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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森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森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其仍未戒除毒癮,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95年度虎簡字第3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南興32之1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森永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即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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