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101年度六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阿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第805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蔡阿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夾鏈袋捌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夾鏈袋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阿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6 月28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30日0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213 號租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00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許,經警在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8公克)、空夾鏈袋8 只、玻璃吸管1 支及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 年4 月30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5 月24日、7 月5 日尿液鑑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8 月10日草寮鑑字第1010800068號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68公克)、玻璃吸管1 支。
三、核被告蔡阿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莫大隱憂,不宜輕縱,被告既無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倘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68公克,有上開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證,而被告亦自承,該包毒品係供伊所施用等語(見雲警刑偵2 字第1011901765號卷第2 頁),自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管1 支、夾鏈袋8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白承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第1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