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純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純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2 行「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於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雖先予執行,但因依刑法規定,仍須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係屬予以折抵扣除問題,不能謂已經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 案),然現因於103 年9 月22日即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於103 年6 月6 日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而尚未確定(下稱第2 案),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涉嫌於第1 案判決確定前另犯第2 案,如將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第1 案即可能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第1 案即有可能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本案累犯前科之事由,故本件自難遽認已合於累犯之要件;如若第2 案經審理後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使第1 案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駛至雲林縣○○鎮○○街之○○國中側門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