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長管壹支,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判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377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106 年7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塑膠長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763號卷調查筆錄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卷第第7 至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