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6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4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99 號、106 年度易字第944 號、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287 號、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3 號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7 號所處有期徒刑4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6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9 月 ││(不含沒收)│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18日 │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3 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4200號 │第5009、5010號 │第5009、5010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99 號│106 年度易字第944 號│106 年度易字第944 號││事實審├──┼──────────┼──────────┼──────────┤│ │判決│106 年9 月25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99 號│106 年度易字第944 號│106 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 決├──┼──────────┼──────────┼──────────┤│ │確定│106 年10月23日 │106 年11月20日 │106 年11月20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3262號 │ 字第3452號 │ 字第3451號 ││ │②編號1 至6 號定應執│②編號1 至6 號定應執│②編號1 至6 號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 2 月確定 │ 2 月確定 │ 2 月確定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不含沒收)│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10日 │106 年5 月5日 │106 年7 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年 度 案 號 │第3223號 │字第1387、1691號 │字第1387、1691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287 │106 年度六簡字第287 ││ │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6 年11月1 日 │106 年11月8 日 │106 年11月8 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287 │106 年度六簡字第287 ││ │ │ │號 │號 ││判 決├──┼──────────┼──────────┼──────────┤│ │確定│106 年11月27日 │106 年12月4 日 │106 年12月4 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3564號 │ 字第3713號 │ 字第3713號 ││ │②編號1 至6 號定應執│②編號1 至6 號定應執│②編號1 至6 號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 2 月確定 │ 2 月確定 │ 2 月確定 │└──────┴──────────┴──────────┴──────────┘┌──────┬──────────┬──────────┬──────────┐│編 號 │ 7 │(以下空白) │ │├──────┼──────────┼──────────┼──────────┤│罪 名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 ││(不含沒收)│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25日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738、4983、6136號│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 │ ││ │ │ │ │ ││事實審├──┼──────────┼──────────┼──────────┤│ │判決│108 年8 月27日 │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 │ ││ │ │ │ │ ││判 決├──┼──────────┼──────────┼──────────┤│ │確定│108 年9 月23日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 │ ││ │ 字第4124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