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99號、106 年度易字第944 號、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3 號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8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6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9 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18日 │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3月20日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4200號 │第5009號、5010號 │第5009號、5010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99 號│106 年度易字第944 號│106 年度易字第944 號│ │事實審├──┼──────────┼──────────┼──────────┤ │ │判決│106 年9 月25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99 號│106 年度易字第944 號│106 年度易字第944 號│ │判 決├──┼──────────┼──────────┼──────────┤ │ │確定│106 年10月23日 │106 年11月20日 │106 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3262號 │第3452號 │第3451號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10日 │106 年5 月5日 │106 年7 月18日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第3223號 │字第1387、1691號 │字第1387、1691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287 │106 年度六簡字第287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6 年11月1 日 │106 年11月8 日 │106 年11月8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287 │106 年度六簡字第287 │ │ │ │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106 年11月27日 │106 年12月4 日 │106 年12月4 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 │ │第3564號 │ 字第3713號 │ 字第3713號 │ │ │ │②編號5 至6 號已定執│②編號5 至6 號已定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 │ │ 確定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