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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紀文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351 號及91年度易字3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月4 及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紀 文 勝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