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自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自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林佳豪所騎乘,」應更正為「侯詩吟所有之」,第5行「林佳豪」應更正為「侯詩吟」;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2行「被害人林佳豪」應更正為「被害人侯詩吟之小叔林佳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自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於96年間,因犯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9月4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1年9月3日。被告另於98至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③至⑤所示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並接續前開甲罪執行期滿日後,自101年9月4日起執行,而於101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其後上開假釋經撤銷,被告復於103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7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水字第4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申字第110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上開乙案執行中經假釋,且假釋嗣後復經撤銷,然被告所犯前揭甲案,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係以101年9月3日為甲案執行期滿日,則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超過甲案之刑期,甲案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仍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自身所需,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取之機車嗣並經發還被害人侯詩吟之小叔林佳豪代為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有限,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