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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自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自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自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12時43分許,侵入張哲豪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住宅,竊取張哲豪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提款卡4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哲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14時2 分至5 分許,侵入林聖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宅內搜尋財物,嗣因遭林聖智發覺,許自福見事跡敗露遂逕自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經林聖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5 月6 日10時30分許,以借用飲用水及衛生紙為由,得屋主沈陳瞧同意進入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民宅,趁沈陳瞧不注意之際,竊取沈陳瞧之皮包1 個(內有印鑑3 顆、項鍊1條、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現金1,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沈陳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5 月29日11時5 分許,以借用廁所為由,得屋主李唐貴美同意進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民宅,趁李唐貴美不注意之際,竊取李唐貴美之錢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唐貴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5 月29日14時40分許,侵入王松平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竊取王松平所有之西裝褲1 件、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4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現金1,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松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9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棉? 子工坊,竊取黃薇之皮夾1 個(內有金融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現金4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向潘陳碧雲佯稱係受潘陳碧雲之子所託借款57,000元,致潘陳碧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7,000元予許自福。嗣潘陳碧雲事後向兒子查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7 月12日12時28分許,侵入劉義斌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之住宅,竊取劉義斌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現金4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義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自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103 、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王松平、黃薇、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沈陳瞧、李唐貴美、潘陳碧雲、劉義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警二卷第7 至9 頁、警三卷第9 至11頁、警四卷第7 至11頁、警五卷第4 至6 頁、警六卷第3 至4 頁、警七卷第3 至4 頁、警八卷第4 至6 頁),事實欄一、(一)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一卷第3 至13頁);事實欄

一、(二)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警二卷第12、15至24頁);事實欄一、(三)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警三卷第15至17頁);事實欄一、(四)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事實欄一、(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警五卷第8 至9 頁);事實欄一、(六)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警六卷第6 至7 頁);事實欄一、(七)有: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七卷第5 至10頁);事實欄一、(八)有: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八卷第1 至2 、1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97年度六簡字第26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4 罪)、7 月(共2 罪)確定,上開7 罪嗣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87號、99年度易字第943 號、100 年度簡字第26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因累犯經該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4號、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103 年度簡字第1084號、103 年度易字第746 號、103 年度簡字第23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3 罪)、7 月、10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因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件竊盜及詐欺案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肆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 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8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3 罪、得易科罰金5 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公訴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罪7 罪,已如上述,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之現金3,000 元;事實欄一、(三)之項鍊1 條、現金1,200 元;事實欄一、(五)之現金1,800 元;事實欄一、(六)之現金400 元;事實欄一、(七)之現金57,000元;事實欄一、(八)之現金400 元,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財物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一)之皮夾1 個(內有提款卡4 張);事實欄一、(三)之皮包1 個(內有印鑑3 顆、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事實欄一、(四)之錢包1 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事實欄一、(五)之西裝褲1 件、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4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事實欄一、(六)之皮夾1 個(內有金融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事實欄一、(八)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雖未尋獲,惟上開物品經使用後缺乏交易流通性,或具相當專屬性,可由證件所有人另行申請換發,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相當困難,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二)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許自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仟│
│    │        │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許自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五)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許自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一│許自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事實欄一│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八)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9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