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4 、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9 行「另因竊盜、妨害兵役、槍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號、89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2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9 號、雲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年2 月、1 年10月、6 月確定,先後經合併及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8 月5 日」應更正為「另因妨害兵役、竊盜、妨害兵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 號、89年度易字第14號、89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2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9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7 月、3 年7 月、8 月、1 年10月確定,先後經合併及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 號、94年度易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同上一、㈡第1 行「於98年4 月1 日採尿時」應更正為「於98年4月1 日18時16分採尿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妨害兵役、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