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八○三一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酌量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危害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031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2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