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益共同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共二次,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雖被告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分別教唆、幫助具有該身分之顏照天、劉文坤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犯,但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科,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參,復酌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及虛偽驗資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