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斗六市分局員警黃建元在現場處理時,對其大聲咆哮「幹你娘」等語,嗣黃建元以無線電呼叫同局員警郭清海、柳宏正到場支援,被告甲○○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之員警大聲咆哮「幹你娘」、「警察算什麼」等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聲請書起訴法條雖漏未援引上開法條,惟此部分犯行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係二犯妨害公務罪,及其犯罪之原因、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