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邱水溝
- 訴訟代理人
- 林再輝律師
- 被告
- 許新雅 (即邱陳品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章回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秋菊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秋吉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秋足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秋香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利昭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邱玩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邱稻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邱滿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永凱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文球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基種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志清 (即邱陳品、邱邦泉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劉玉 (即邱陳品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茂庭 (即邱陳品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茂修 (即邱陳品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和團 (即邱陳品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瑞珍 (即邱陳品之繼承人)
- 被告
- 徐承佑 (即邱陳品之繼承人)
- 被告
- 徐皇易 (即邱陳品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綢 (即邱陳品、邱順從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木火 (即邱陳品、邱順從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邱秋英(即邱陳品、邱順從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木蘭 (即邱陳品、邱順從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順來
- 被告
- 前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能助
- 被告
- 邱張赤砂
- 被告
- 前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進約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邱順鑽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邱創哲
- 被告
- 邱創堯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邱水波
- 被告
- 林邱秋雲(即邱陳品、邱順從之繼承人)
顏進煌 (即邱陳品之繼承人)
顏靖倫 (即邱陳品之繼承人)
顏谷峰 (即邱陳品之繼承人)
顏銘佐 (即邱陳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新雅、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邱志清、張劉玉、張茂庭、張茂修、張和團、邱瑞珍、顏靖倫、顏谷峰、顏銘佐、徐承佑、徐皇易、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及邱木蘭就其被繼承人邱陳品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及邱志清就其被繼承人邱邦泉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及邱木蘭就其被繼承人邱順從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新雅、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邱志清、張劉玉、張茂庭、張茂修、張和團、邱瑞珍、顏靖倫、顏谷峰、顏銘佐、徐承佑、徐皇易、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邱木蘭、邱順來、邱張赤砂、邱創哲、邱創堯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由一一三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更正登記面積共五九九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分割如下:
(一)如附圖編號A⑴所示部分面積共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邱創哲、邱創堯等二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如附圖編號B⑵所示部分面積共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如附圖編號C⑶所示部分面積共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邱邦泉所有),分歸被告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及邱志清等十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四)如附圖編號D⑷所示部分面積共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邱順從所有),分歸被告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及邱木蘭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五)如附圖編號E⑸所示部分面積共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邱陳品所有),分歸被告許新雅、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邱志清、張劉玉、張茂庭、張茂修、張和團、邱瑞珍、顏靖倫、顏谷峰、顏銘佐、徐承佑、徐皇易、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及邱木蘭等二十九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六)如附圖編號F⑹所示部分面積共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被告邱順來取得。
(七)如附圖編號G⑺所示部分面積共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被告邱張赤砂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許新雅、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邱志清、林張菓、張劉玉、張茂庭、張茂修、賴張秀租、吳張玉桂、張和團、陳張秀雍、邱江鳳、邱玉錦、邱玉真、邱瑞智、邱瑞賢、邱瑞珍、邱瑞福、邱瑞興、徐金疋、徐皇易、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邱木蘭、邱順來、邱張赤砂、邱創哲、邱創堯等人,因被告林張菓、吳張玉桂、陳張秀雍、賴張秀租、邱江鳳、邱瑞智、邱瑞賢、邱瑞福、邱瑞興、邱玉真、邱玉綿等11人已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159 頁),原告因而撤回被告林張菓等11人之訴訟,而被告徐金疋於98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撤回被告徐金疋之訴訟,並追加被告顏靖倫、顏谷峰、顏銘佐,並追加命上述被告顏靖倫、顏谷峰、顏銘佐就其被繼承人邱陳品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11頁);又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面積為113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上面積核算為102 平方公尺不符,因已逾法定容許公差而須辦理更正登記,且應由兩造共同申請,又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分割方法須以正確之面積為分割之依據,故有先行辦理面積更正之必要,原告乃追加聲明請求命被告許新雅、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邱志清、張劉玉、張茂庭、張茂修、張和團、邱瑞珍、顏靖倫、顏谷峰、顏銘佐、徐承佑、徐皇易、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邱木蘭、邱順來、邱張赤砂、邱創哲、邱創堯協同辦理此項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110 頁),核其追加聲明與被告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得准許,合先陳明。又被告追加顏進煌為被告部分,被告顏進煌雖為徐金疋之配偶,因徐金疋(98年12月21日死亡)早於徐邱巧(99年8 月6 日死亡)死亡,故徐邱巧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被告顏進煌並無繼承權。是以,被告顏進煌既未輾轉繼承徐金疋之應有部分,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顏進煌為當事人,一併請求其協同辦理登記及就邱陳品之登記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當事人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新雅、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邱志清、張劉玉、張茂庭、張茂修、張和團、邱瑞珍、徐皇易、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邱木蘭、邱創哲、林邱秋雲、顏進煌、顏靖倫、顏谷峰、顏銘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即邱邦泉、邱順從、邱陳品、被告邱創哲、邱創堯、邱順來、邱張赤砂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原登記共有人邱陳品、邱邦泉及邱順從3 人為母子關係,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渠等就系爭2 筆土地均各有應有部分16 分 之1 ,如附表一所示等29人及被告顏進煌,為邱陳品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等13人為邱邦泉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等5 人為邱順從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且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為102 平分公尺,且上述繼承人迄未就其繼承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系爭2 筆土地於辦理面積變更登記及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將系爭2 筆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新雅、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邱志清、張劉玉、張茂庭、張茂修、張和團、邱瑞珍、顏進煌、顏靖倫、顏谷峰、顏銘佐、徐承佑、徐皇易、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及邱木蘭就其被繼承人邱陳品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如主文第3 項所示。㈣被告許新雅、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邱志清、張劉玉、張茂庭、張茂修、張和團、邱瑞珍、顏進煌、顏靖倫、顏谷峰、顏銘佐、徐承佑、徐皇易、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邱木蘭、邱順來、邱張赤砂、邱創哲、邱創堯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由一一三平方公尺,更正為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
㈤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創哲、邱創堯之陳述:同意分割方案。
㈡、被告許新雅、邱基種之陳述:同意。
㈢、被告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邱木蘭、林邱秋雲之陳述:均同意。
㈣、被告邱永凱之陳述;沒有意見。
㈤、被告邱順來、邱張赤砂: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被告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文球、邱志清、張劉玉、張茂庭、張茂修、張和團、邱瑞珍、徐皇易、林邱秋雲、顏進煌、顏靖倫、顏谷峰、顏銘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 年3 月27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101 年8 月14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圖,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雖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2 筆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故不受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本件系爭2 筆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又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求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 筆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為所許。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 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邱陳品,其配偶為訴外人邱水,其子女為訴外人許邱愛、邱邦泉、張邱碧、邱邦竹、邱邦杉、邱邦濫、邱莊、徐邱巧、邱順從、邱順序,訴外人邱陳品於51年2 月19日死亡時,訴外人邱莊業已出養、訴外人邱邦杉、邱邦濫、邱順序均已死亡,並無子女;⑴訴外人許邱愛於93年7 月9 日死亡,配偶許廷奢已於69年2 月28日死亡,僅有子女即被告許新雅,其應繼分應由被告許新雅繼承;⑵訴外人邱邦泉於71年3 月20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詳如後⒉所述);⑶訴外人張邱碧死亡後,除其子女林張菓、吳張玉桂、陳張秀雍、賴張秀租已辦理拋棄繼承者外,並由子女即被告張和團、訴外人張和按繼承,嗣訴外人張和按於99年11月3 日死亡後,留有配偶即被告張劉玉、子女即被告張茂庭、張茂修,是其應繼分應由被告張劉玉、張茂庭、張茂修繼承;⑷訴外人邱邦竹死亡後,除其配偶邱江鳳及子女邱瑞智、邱瑞賢、邱瑞福、邱瑞興、邱玉真、邱玉綿已辦理拋棄繼承者外,其應繼分應由子女即被告邱瑞珍繼承;⑸訴外人徐邱巧於99年8 月6 日死亡,其配偶徐英華、子女徐金疋、徐美蟬、徐欽興、徐士林均已死亡,徐欽興、徐士林未遺有子女,而徐美蟬於98年10月18日死亡,是關於徐美蟬之應繼分應由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徐承佑、徐皇易代位繼承,徐金疋於98年12月21日死亡,是關於徐金疋之應繼分應由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顏靖倫、顏谷峰、顏銘佐為代位繼承;⑹訴外人邱順從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詳如後⒊所述),此有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邱陳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上開被告許新雅、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邱志清、張劉玉、張茂庭、張茂修、張和團、邱瑞珍、顏靖倫、顏谷峰、顏銘佐、徐承佑、徐皇易、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及邱木蘭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2 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邱邦泉,其配偶為訴外人邱陳白,其子女為訴外人張邱雅、被告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邱志清;訴外人邱邦泉於71年3 月20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訴外人邱陳白及其子女為訴外人張邱雅、被告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邱志清,本於配偶及子女之身分繼承;而訴外人邱陳白於86年6 月1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為訴外人張邱雅、被告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邱志清本於子女之身分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而訴外人張邱雅於98年2 月11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章回、子女即被告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輾轉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分45分之1 ,此有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邱邦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上開被告張章回、張秋菊、張秋吉、張秋足、張秋香、邱利昭、陳邱玩、林邱稻、張邱滿、邱永凱、邱文球、邱基種及邱志清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系爭2 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邱順從,其配偶為被告陳綢,其子女為被告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邱木蘭、訴外人邱艷美,訴外人邱順從於59年10月3 日死亡時,則被告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邱木蘭、訴外人邱艷美,本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而訴外人邱艷美於72年6 月15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應由被告陳綢繼承,此有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邱順從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上開被告陳綢、邱木火、李邱秋英、林邱秋雲及邱木蘭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故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㈣、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於101 年7 月2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2 筆土地上大部分已種植檳榔樹,有一約3.3 公尺自設斜坡道路橫貫其中,沿斜坡上爬,有被告邱順來所有之房屋坐落在土地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又系爭2 筆土地西北側與同段143 之9 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創哲、邱創堯所共有,西南側與同段143 之156 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為被告邱張赤砂所有,南側分有同段143 之15 8、143 之155 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分別為被告邱順來、訴外人邱炯成所有,亦有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2 頁)。因此,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對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分割後之出入均屬便利,尚符公平原則,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及到場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整,尚無不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利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㈤、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就其各繼承系爭2 筆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仍應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㈥、按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超出容許公差範圍者,需辦理面積更正,此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232 條規定觀之即明。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26條所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0 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時,既發現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13 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102 平方公尺)不符,且已逾法定容許公差範圍,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兩造協同辦理面積之更正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7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4,150 元及5,600 元)。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