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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9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90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告
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5 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99,239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737 元,及自95年4 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欠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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