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 原告
- 于家偊即于惠麗
- 訴訟代理人
- 包瑞祥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聖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復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遵守合約申辦領取信用卡程序,損及原告名譽、信用長達15年之久;原告沒有收到前案鈞院106 年度六小字第34號之信用卡,亦未持信用卡預借現金,原告無端受控,須出庭身心俱疲,心靈蒙上不平之冤,長達三、四個月忍辱,使精神面臨憂鬱。
㈡、又105 年間因被告之指控,使原告信用不佳,本欲向銀行貸款購買公寓,亦因前揭信用不佳,遭其他銀行說原告信用破產,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向銀行貸款失敗,此與被告無關;原告確實有向被告申領卡片使用,被告確實於聯徵紀錄記載其繳款狀況,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六小字第3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然被告對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並提起上開民事案件是否屬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而觀之被告前案提出其起訴事實所憑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之證據,則其主觀上應係認為自己有此權利而提起該訴訟,以保障其私權,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雖經本院認為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消費款項及預借現金部分,確係原告持卡所為,然此僅係因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必然,亦不能遽認被告此舉即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提起前開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行為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自無由據此認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身心健康受被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㈣、至於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催討紀錄致其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乙節,惟各金融機構是否貸予款項,有其內部訂定依循之規定,進行信用評斷,尚難逕認是否與被告催討紀錄有關聯,故原告此主張,亦難以憑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