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仁
- 被告
- 林秉毅即趙弘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弘揚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05 年11月27日止,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惟趙弘揚於105 年6 月11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被告現即為趙弘揚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本院106 年度繼字第9 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 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