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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 號

請求履行訂單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 號

原告
陳淑桂
被告
宥林數位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毓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訂單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在被告所架設之「宥林數位生活有限公司」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分別下單購買「MavicPro 便攜式可折疊航拍機(全能套裝組合)- 鉑金版」航拍機1 台、「1.3GHz/8GB/512G 12吋Macbook 」蘋果筆記型電腦1 台、「3.8GHz/8GB /2TB/5K 27 吋」蘋果桌上型電腦1台,共3 筆訂單(下合稱系爭訂單),每筆訂單各有1 件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惟原告進行線上結帳時,系爭網站顯示「畢業季買NB送APPLE 原廠滑鼠,0000-00-00~06-30消費滿15,000享有1 折」之促銷資訊,原告遂同時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給付價金,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45元,即系爭商品售價十分之一係16,290元,與系爭訂單共3 筆運費係255 元合併計算。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請款成功,故上開交易顯然有效。詎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上開促銷資訊係系爭網站發生系統異常所致。惟被告係以電腦維護、網站建置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專業技術廠商,對於網路交易之系統安全本應優於其他行業商號,現以系統異常為由,片面解除與原告之交易行為,實難令原告信服。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被告應履行與原告購物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即系爭訂單)消費行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網站上陳列之物品、價格,非屬要約,故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

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是商品的供應者為保留決定契約成立與否的最後決定機會,契約實務上常有(不受拘束)之附記。有此附記,供應者就能針對市場狀況、自己履約的能力,決定是否成立契約,維護自己利益,而相對人既然知悉供應者有不受要約拘束的意思,不會發生意思表示有效存在的信賴,亦能避免相對人因信賴意思表示而受不測的損害,此為民法第154 條第1 項但書所由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經濟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所公告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5 點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惟其僅係就網路交易業者於契約成立前,應提供消費者知悉其要約內容之確認機制,是以網路交易業者於系統接收消費者訂購資訊後所即時啟動,使用電子郵件或其他相關方式呈現: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與業者回覆消費者要約之承諾迥異,實屬截然不同之文件,亦未因此變更民法上要約、承諾等契約是否合致成立之判斷準據。故自動回覆電腦系統並非當然可認為係企業經營者承諾訂單內容之通知,甚為顯然。

3、查被告於陳列系爭商品之系爭網站頁面下方已註記「以上相關內容本公司保有最終解釋與增修權,並得依實際狀況修改增減其內容」,足認被告並無以系爭網站張貼系爭商品之相關訊息為要約,並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應僅屬要約之引誘,尚待消費者(原告)後續之訂購行為方屬要約。原告所稱被告以電子郵件逐一回信確認通知云云,實係據上開規定意旨所設置,目的僅在使消費者確認並知悉購物訂單之相關資料,包括購買明細、結帳金額、付款人資料、付款方式及付款狀態等,況該通知信上除配送日期及到貨時間空白外,亦未見有何與訂單成立相關之字樣,實則系爭訂單通知函僅屬訂購單或付款與否到達之意思通知,並非承諾之意思,此由該通知信上載有系統自動發信等語可知。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自無法據此請求被告負出賣人責任。

㈡、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本件亦存有錯誤之情事:

1、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法條並未明文規定究竟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為重大過失,而未就過失之標準作進一步之具體規定,準此,此條所舉之過失概念,可認為係具開放性的規範性概念,法院在個案中得因應相關事實透過法律解釋或補充予以認定、適用。…又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旨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表意人得否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亦應一併審酌。此必須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地位與締約之期待、交易之過程與實情等具體狀況,以及在該具體狀況下,允許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錯誤是否合理等因素,個別加以判斷。其中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

2、次查,本件被告於畢業季所舉辦的活動頁面上就個別商品已有優惠價折扣,且於載有「2018年5 月01日起6 月30日止免卡分期零利率」及「買筆記型電腦送滑鼠」等字樣,衡諸一般行銷及廣告宣傳手法,為吸引消費者購買,應會將相關優惠於顯眼處標註,以作為賣點,而非隱蔽於結帳頁面待結帳後始出現。況系爭商品價格於國內銷售經驗,歷來售價從未低於萬元,且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除電子產品配件外,僅有2款Ipad及2 款空拍機之售價為15,000元以下,其餘商品皆為高單價商品,則僅須購買1 件商品,即可達到一折優惠門檻,此優惠活動無異於全館商品均為一折,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被告結帳頁面出現未限制購買數量的一折折扣,原告應有相當可能性可得而知被告之意思表示應屬錯誤,是其信賴實無保護必要。

3、再者,原告雖以上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 點規定主張之,而倘鈞院認為有關系爭網站商品之銷售模式,係有可能認定被告有交貨義務,惟上開條款,尚無排除民法第88條規定有關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適用,即買賣契約視為成立在先,惟如事後因發現意思表示錯誤者,仍得主張撤銷,否則民法第88條規定即因此成為具文。

㈢、原告應可得而知被告網路系統錯誤,仍利用該錯誤折扣下單購買並請求交付系爭商品,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1、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商品一折後的價錢僅為商品原價之十分之一,甚至某些商品因系統錯誤而造成折扣後之價格為0.1 折而非購物車頁面所載之一折優惠,且就原告所提證物以觀,系爭網站縱有原告主張之優惠亦僅針對APPLE 產品進行打折活動,惟系爭網站結帳系統就系爭商品其一即Mavic Pro 便攜式可折疊航拍機亦自動給予一折折扣,顯然係系爭網站結帳系統異常。再者,被告銷售產品並非採取超低價競售之手法,則原告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銷售優惠有相當可能係出於誤載,原告對系爭商品售價表是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則原告信賴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

3、又被告於系爭網站購物車頁面出現折扣數錯誤之情況,以造成約100 多人訂購,其中並有同一人同時訂購大量產品之情形,若強要被告依此錯誤之意思表示出貨,恐造成營運困難及鉅大虧損,原告利用被告網站之系統錯誤訂購系爭商品,顯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不符交易之公平正義,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935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網站陳列之物品、價格,非屬要約,而原告所陳電子郵件購物訂單通知信僅係依規定設置,由系統自動發送,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成立買賣契約,本件亦存有錯誤之情事,且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其等請求履約,更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在系爭網站填寫信用卡資訊並以線上刷卡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訂購系爭商品。惟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網站發生系統異常,系爭商品已下架等語,而原告就訂購系爭商品之價金於同年月20日經被告請款入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訂單付款完成通知信截圖3 紙及訂購系爭商品所使用之信用卡當月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堪信屬實;又上開所稱「系統異常」之態樣,經查兩造於108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所以是否代表她【即原告】在選一開始網站上選時是正確?)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等到物品選定入在按結帳後就會出現一折的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所以一開始網站的價格沒有顯示一折的價格?)原告答:沒有。」、「(等到按結帳,自動跳出一折?)原告答:是,跟我朋友傳來是一折的資訊一樣,我才用信用卡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認「系統異常」係指原告於系爭網站點選系爭商品後,於結帳時系爭網站所顯示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總額發生計算錯誤之情事,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查原告主張其已就被告於系爭網站上販售之系爭商品為系爭訂單所示之訂購,並完成付款,被告負有履行系爭訂單之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就系爭網站上所刊登系爭商品規則、價格及販賣,係屬於要約或要約引誘?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⒉倘認被告所為係要約意思表示,經原告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⒊又若認被告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系爭網站下單購買系爭商品,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訂單即買賣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茲析述如後:

1、被告就系爭網站上所刊登系爭商品規格、價格及販賣,係屬於要約;兩造已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①、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諸契約係由一方為要約,而另一方依要約之內容而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苟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結果亦為民法第160 條第2 項所明定。亦即先表示意見之人,就其欲買或賣之物品及價金均有一定之表示者而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則該先為意思表示之一方,應認為其意思表示為「要約」,是以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蓋已標定價目表之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是以民法154 條第2 項方會規定該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由上可知判斷買賣契約何為要約之一方,何為承諾之一方,應視具體事實而予判斷。

②、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網站所刊登之各項商品(含系爭商品)附加照片,業已標明名稱、型號、規格、售價等標示明確,各項商品已達明確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並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是被告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商品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業已符合「要約」之要件,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該網站上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所要購買之系爭商品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告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以原告之下單尚難認為屬於新要約。從而,原告既已就系爭商品為點選並線上刷卡方式結帳,則兩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固稱並無以系爭網站張貼系爭商品之相關訊息為要約,並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應僅屬要約之引誘云云,惟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在下單後,除需輸入送貨資訊外,另需輸入付款方式,為原告亦已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而提供信用卡資訊,倘系爭商品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被告何須在其網站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購買者(包括原告)之付款方式,被告上開網路交易之設定方式,足認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況下,始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則被告所辯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尚須被告接受訂單為承諾後始成立,而此時購買者之價款倘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付款者,亦處於被告隨時可取得之情形下,如何處理該價款,完全操縱在被告之手,被告可恣意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與否,顯失公平,亦與價金之給付或收受係在契約成立後之常理不符,是被告既已指示購買者完成付款行為,卻又辯稱其僅收到訂單,尚未表示已接受訂單,兩造間之買賣僅尚未成立云云,顯屬矛盾而不足採。

2、被告不適用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該條所謂「過失」之判斷標準,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錯誤之發生,採取「具體輕過失」之判斷標準,較為合理。換言之,表意人之錯誤,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即得撤銷。

②、查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商品之照片、名稱、型號、規格、售價等資訊並無誤植,係原告點選系爭商品後,於結帳時始見系爭網站出現「畢業季買NB送APPLE 原廠滑鼠,0000-00-00~06-30消費滿15,000享有1 折」等字樣,並於結算金額欄位自動以系爭商品售價總和之1 折計算。雖該錯誤於日常中非屬常見,惟被告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而出賣商品之價金之總額,係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商品價金總額之計算自不得輕忽。復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結帳頁面出現錯誤?)這要問當時處理的資訊人員,是他們鍵入資訊錯誤。」、「(你原本標賣的價格與結帳顯示的價格不一樣?)請法院參酌原告提出的證二的部分,其實總計的部分都是正確,折扣後才出現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認系爭商品價金總額之計算錯誤,係因被告所雇用之資訊人員所為過失造成原告進行結帳發生價額錯誤之情事,被告顯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就此錯誤標價顯然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3、原告明知系爭網站結算金額時發生錯誤,仍利用該錯誤下單購買系爭商品,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訂單即買賣契約,係已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該條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平常有上網購物的習慣嗎?)有。…。」、「(你之前有購買相關的產品過嗎?)沒有在網路上買過。」、「(你是在什麼情況下進入這個網站?)有人傳來網站有一折優惠。」、「(你才上網購買上開三種物品?)對。」、「(你也不是接到被告公司說有優惠的通知?)不是被告公司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足認原告係於接獲友人通知系爭網站有一折優惠後,即前往系爭網站點選系爭商品,包括航拍機、蘋果筆記型電腦、蘋果桌上型電腦等3 項,並以線上刷卡完成結帳程序。又蘋果公司生產製造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其售價相較他廠生產製造之同規格電腦為高,此觀蘋果公司臺灣官方網站與系爭網站自明。倘令被告於不限制數量之前提下,以商品售價十分之一之價格向不特定消費者出售蘋果公司供應之筆記型電腦與桌上型電腦,實乃前所未見,幾無可能;又航拍機屬小眾市場商品,購買者或實際使用者多係對於該商品特性及市場行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上開系爭商品單一項目之最低售價仍達47,000元,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在購買前應會先查詢瞭解商品行情、其他消費者之評價等資訊。

③、況且,系爭網站如有原告友人所稱之消費折扣活動,為何被告未將廣告刊登於系爭網站醒目處,而係隱藏於系爭網站結帳頁面,已與常情不符;且系爭網站多數商品售價均達15,000元以上,倘折扣條件為售價之十分之一,則顯然完全偏離市場行情,此節依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系爭網站結帳金額計算發生錯誤。而系爭商品之原價並未誤植,原告於系爭網站點選系爭商品時即可發現系爭商品之市場行情,而結帳時亦可見系爭商品價金總和為系爭商品售價之十分之一,足認原告已於當時知悉系爭網站之折扣條件及結帳金額計算發生錯誤,且系爭商品市場行情非低,卻於友人告知後旋即於系爭網站下單購買價值162,900 元之系爭商品,而原告僅須給付十分之一價金即16,290元等情,堪認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已非出於單純日常需要所為,係明知系爭網站發生折扣偏離市場行情之系統錯誤,而欲藉此取得不正當之錯價利益所為之下單購買系爭商品行為,原告所為顯屬惡意以圖利自己,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訂單,自不符交易之公平正義,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與原告系爭訂單消費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 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訂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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