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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拍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瑞井

原告
庚○○
送達代收人
辛○○○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丁○○○○鄉○○段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丁○○○○鄉崁角村南昌四十六號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經鈞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先父於六十六年建築,於六十七年完工,並於七十年底由原告之弟戊○○、己○○共同協議後,由先父以贈與之方式給原告,雖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但從七十一年度起,所有房屋稅捐都是由原告繳納至被拍賣前之年度,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亦是原告所有,與他人無關。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原告弟弟的,但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只是原告讓原告弟弟住在那裡,查封時只可以查封土地,不可以查封原告的房屋。

㈡系爭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係因債權人古坑鄉農會片面提供資訊表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己○○。強制執行案之債務人為戊○○、己○○、李簡罔市,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對債務人之債務從未作任何之連帶或保證之責任,而債權人古坑鄉農會既未對原告查詢,亦未到雲林稅捐稽徵處求證納稅人,竟逕行向法院提供不確實之資訊,以致原告蒙不白之冤及權益之損失。

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鈞院民事庭曾派員至現場測量,未通知原告,只詢問債務人戊○○之妻丙○○,因丙○○向與兄弟間感情不和,故意說出不實之言語,蓄意傷害。原告曾向鈞院民事庭陳報並附房捐稅籍證明書,但並未為鈞院採信,偏去相信丙○○片面之詞,以致使原告蒙受系爭房屋被拍賣之冤,故提出拍賣無效之訴。

㈣系爭房屋是原告父親蓋的,七十一年時先父將之贈與原告,當時先父尚在人世,於八十九年死亡。除了稅籍證明外,原告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房子是原告的。系爭房屋的水費還是原告父親的名字,電費則是己○○的名字。戊○○的那間房子因為蓋時占到了一些道路,所以無法申請水電,是私下拉電過去用。系爭房屋平常都是原告在使用,原告的小孩有時也會在那裡過夜,直到現在都是陸陸續續有在使用,只不過沒有天天開伙。七十一年分家財時,是用抽籤的,戊○○自己分到一間完整的屋連地,原告和己○○則是共有一間房子和其下的土地,後來登記時土地登記給己○○,房子則分給原告,但是原告把房子借弟弟住。之前有說過,如果原告不要這個房子了,可以給弟弟,也可以一起把房子和土地賣掉。至於水電的問題,因為原告沒有住在那裡,所以弟弟怎麼用原告並不干涉。並聲明:㈠確認債務人己○○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丁○○○○鄉○○段一八○建號之登記塗銷,將建物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據法院的公告來承買,主張買賣有效。房子應該是己○○的,不是原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

㈠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所有,經本院執行處誤予查封拍賣,故提起拍賣無效之訴等語,查系爭房屋已由被告拍定,拍賣價金亦經分配並交付各債權人,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程序上即得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張拍賣無效,提起本件回復所有權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其父親蓋的,七十一年時父親將之贈與原告,當年分家財時,是用抽籤的,戊○○自己分到一間完整的屋連地,原告和己○○則是共有一間房子和其下的土地,後來登記時土地登記給己○○,房子則分給原告,但是原告把房子借弟弟住,至於水電的問題,因為原告沒有住在那裡,所以弟弟怎麼用原告並不干涉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己○○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雖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系爭的二間房子我們一直以來都認為門牌是四十六號。我父親的財產分給我們時是用抽籤的,戊○○抽到的部分是土地及房子,我的則是分到系爭拍賣有問題房屋下的土地,房子則是分給我大哥庚○○。其他部分還有土地,一人一塊。我在那邊住到二、三年前才搬離,住到新農舍去,我搬走後就是戊○○在住。」等語,及證人戊○○到庭證稱:「我父親的財產有這兩間房子和三塊地,我們兄弟分財產時是我父親做籤給我們抽,籤上寫一、二、三,每個數字代表分得不同地方,例如一是代表某塊地和某棟房子,我抽到的是一間完整的房連地還有另一塊地,可是其實三個人的算起來都差不多。」等語,然查證人己○○、戊○○均為上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證查核無誤,系爭房屋是否拍賣,對渠等顯有直接且重大之利害關係,是渠等證言顯有偏頗之虞,尚難逕為採信。

⒉另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提示卷內權利證明書,是否你所書立?)是我書立。原告父親還在世時就蓋了那棟房子,他之前確實就和他父親、兄弟住在那裡,在七十四、五年時才搬到農舍去,我一直都住在村裡,知道他確實有住在那裡,所以後來他拿了一張稅籍證書給我,我才寫了這一張權利證明書。我當村長已經十五年了,那兩間房子目前都是戊○○在住,己○○在一、二年前也自己蓋了農舍,所以搬出去,至於這些財產當初是分給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是證人甲○○既不清楚原告與其兄弟間分財產之事,且僅據稅籍資料書立系爭房屋之權利證明書,自難據以證明系爭房屋即為原告所有。

⒊復查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時,訴外人即戊○○之妻丙○○向本院執行查封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為己○○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有二棟房屋,另一棟為戊○○所有),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證人戊○○雖證稱:「我們分財產的事我太太並不清楚。我和我太太是在六十七年時結婚的,她的智商比較低。」等語,然查證人戊○○及甲○○亦證稱丙○○約於二年前離家出走,顯示丙○○於二年前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前,仍一直居住於該處,而丙○○既為戊○○之妻,並一直居住於該處,則就原告與戊○○、己○○間分家財後,有關其所居之房屋、土地及相鄰之系爭房屋等產權之事,依常情不可能一無所知,且丙○○於本件拍賣無效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為到庭,因而並無相反陳述,是無從僅憑與系爭房屋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戊○○泛言其妻丙○○對分財產的事不清楚及其智商較低等云云,即為推翻丙○○於查封時所為之陳述。

⒋另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一份為證,然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為證,然就此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即為原告所有。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其立法理由有四,即為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並維持國之法律秩序,不許當事人於訴訟時為虛偽或不完全之陳述;修正以往個人主義及自由主義之影響下嚴格當事人進行主義影響,避免當事人故為之虛偽陳述,並妄作無理由爭執,以免人力費用浪費及訴訟延滯;參考德國西元一九三三年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此即一般所稱當事人陳述之「真實義務」。而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真實義務」,並非指當事人負有僅就客觀真實為主張及陳述之義務,而是指較接近於「真誠義務」、或所謂「主觀真實義務」;是當事人僅須就其內心所認為「真」者,加以陳述,若經過法院證據調查,證實其所陳述者「非真」,尚難逕認其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真實義務」;而當事人對某事實之陳述,綜合各種事證,有懷疑當事人陳述有說謊或隱瞞時法院即應加以調查或檢驗,並據此調查程序中獲得當事人有違反真實義務事實之確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房子是我的,只是我讓我弟弟住在那裡。」,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房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的小孩有時也會在那裡過夜,直到現在都是陸陸續續有在使用,只不過沒有天天開伙。」,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又稱:「房子則分給我,但是我把房子借我弟弟住。至於水電的問題,因為我沒有住在那裡,所以他們怎麼用我並不干涉。」、法官問「(原告在第一次開庭時說目前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是弟弟己○○住在那裡;第二次開庭時則稱自己尚住在系爭房屋,自己的兒子也還住在那裡,只是來來去去,並未固定住在那裡,並且提出一張買瓦斯的收據;今日開庭又稱自己並未住在那裡,為何說詞前後反覆?)(原告沈默不答片刻)我們本來就有住在那裡沒錯。」等語,是原告就其本人或兒子現是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自己不可能不知,然其前後言詞反覆、矛盾,顯係故意向本院為虛偽之陳述,堪認原告有違其前述之真實陳述之義務。

⒉再按對於違背真實陳述義務之法律效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對原告違反真實義務所涉之待證事實,可以發生「不生主張之效力」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據此,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故意向本院為虛偽陳述,則原告主張即發生不生主張之效力,或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己○○所有」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得因此認為有理由,故依真實陳述義務規定,亦足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無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債務人己○○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丁○○○○鄉○○段一八○建號之登記塗銷,將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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