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丁○○即玄祐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雪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衛生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甲○○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係依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授權成立之機關,有該局之組織規程及特定之職掌,設有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且得獨立以被告名義行使法定職務,執行國家之公權力,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得為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合先敘明。
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第1 項、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名譽、自由、隱私權及營業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前開規定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經被告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請求,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合法醫療機構,且負責醫師有依法辦理醫療機構及執業登記,於98年7 月19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原告看診時間內,被告所屬公務員6 人未事先通知,一進入原告診所,未看到原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即開始錄影,並分散在診所內診察室、配藥調劑室及掛號室等空間任意巡視探查及錄影,雖部分有佩戴識別證,但未有人向原告出示證件或提出檢查公文,且未向原告表明當日前來檢查之目的或告知原告違反之法規,過程中並對原告藥品諮詢處的擺放位置有意見與診所員工發生口角,致在診所外廟宇旁不知情之當地居民均議論紛紛,且被告所屬公務員本不欲對原告表明來查核何事,在檢查要結束錄影完畢時,才拿出現場處理紀錄表要求原告簽名,因原告表示隱私權、名譽受侵害,不願拿出身分證及於檢查紀錄表簽名,被告所屬公務員為取得原告證件,才勉強告知係因有人檢舉原告僱用密護而前來檢查,原告並無法事先了解當天被告所屬公務員是要查察何事,且縱使有人檢舉,當日被告所用之檢查人數、未獲同意就對診察室等私密空間錄影、針對非檢查事項任意引起爭執,檢查目的與手段相對照,已逾越必要程度,且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原告診所位於村民信仰中心之廟宇旁,群眾聚集在該地聊天、購物、剝牡蠣等,從外可看到原告診所遭被告所屬公務員多人查察錄影、引起喧嘩,原告診所位於臨海之封閉小村落,縱使原告無任何違規行為,但原告被查察違法行為的傳聞,馬上在小村落散播開來,原告之名譽、在當地的評價及信賴受到減損,當日之後病患就診量持續滑落,營業財產權亦受到侵害。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及民法195條第1 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於賠償義務機關大陣仗來檢查後,病患就診量大幅降低,以平均值來看,98年8 至10月間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4, 866元,同年5 至7 月間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則為284,866 元,兩相比較結果,原告顯受有營業財產權之損失80,000 元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為開業醫師,有多年行醫經驗,因念及偏遠地區無基層診所,才至窮鄉僻壤開診所,便於當地居民就近之醫療照顧,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干擾,加上莫須有之罪名,使職業尊嚴受損,職業自由及隱私受妨害,故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上痛苦之賠償。綜上,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380,00 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元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醫療法第26條規定課與醫療機構提出報告或接受檢查、資料蒐集之義務,但同時明定主管機關不論要求提出報告或進行檢查、資料蒐集皆應有所依據,即是公文或通知,類似刑法之令狀主義,從法文來看,「並」字是連接前後文,而非切割前後文為兩段,故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的行政作為必須依法為之,以免主管機關濫權,藉行政檢查干擾、妨害醫療機構。且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故不論被告所屬公務員係依醫療法第26 條 或行政罰法第33條為執行檢查之法律依據,提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或標誌皆為必要之合法要件,另行政院衛生署99 年2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062621號函說明二「惟如係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查證違規事實,則應於進行現場稽核前,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函等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製作訪查紀錄,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說明三「於進入醫療機構執行稽查業務時,如有拍照蒐證之必要,除有保全證據之緊急或特殊情形外,拍照蒐證仍以事先告知負責醫師為宜。」亦有與法律規定相同之函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署函釋,將母法即醫療法第26條之規定之要件予以排除,明顯違背母法規定。被告雖辯稱若「事先通知」,豈不讓受檢查人可湮滅證據?惟法文係規定「公文或通知」,並非「事先通知」,故到場時仍要提出公文或通知,被告所辯事先通知會查核不著違規事項之狀況,顯有誤解。
⒉被告所提出查察當天其他3 件檢舉案件均有涉及違禁藥或管制藥之事項,故由被告所屬藥政科馬嘉君、甲○○、廖英伶等3 人會同檢查,且製作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但就原告診所而言,被檢舉事項係疑似僱用密護,與藥品無關,無庸派出6 名人員查核,且無須派藥政科人員多達3 人會同檢查,該3 名人員當日之職務顯係檢查其他診所或藥局藥品之問題,故未就原告診所製作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且當日被告所屬公務員自始未提及要檢查有關藥品的問題,何能認定當日屬於被告藥政單位之公務員係合法執行職務?故該3 名人員應無權在原告診所內任意巡視查察,且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所示,待陳佳卿看完診察室負責詢問及填寫紀錄外,其餘公務員似乎無所事事,只有陪同及環顧四周,被告使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顯不相當。再者,縱使原告診所曾容留未具藥師資格之人員在診所內工作(此事件尚在爭訟中,當時該名非藥師人員並非在調劑,原告與衛生單位對調劑之定義有不同見解),除非有新事證,被告應無再以此理由未經通知隨時至原告診所查核之權限。
⒊原告診所毗鄰寺廟廣場旁村民聚集之處,做外賣的小貨車、雜貨店、剝牡蠣之民眾都在附近50公尺內,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所見,進入原告診所前,在診所旁有1 名男子及1 名在剝牡犡之婦人朝被告所屬公務員注視,在堤防旁曬衣處似有1 名民眾在觀看,可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檢查過程,因人數眾多,尚未進入原告診所前,就引起堤防旁及診所旁之民眾注意,且在檢查過程中,正好有1 名患者欲進來看診,卻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在場,原告現場工作人員不得不找理由請患者先行離開,其後被告公務員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而起爭執時,診所外傳來廣播聲,且有1 名名眾自診所外經過,該廣播聲若非外賣車即為村辦公室的廣播,足見寺廟廣場必然有民眾聚集,被告所屬公務員又就非檢查事項引發爭吵,音量頗大,必定引起廟旁廣場民眾之議論,原告診所被衛生局大陣仗檢查既有多民眾親眠目擊,又有民眾耳聞爭執聲,損及名譽的傳言豈不會散播出去?原告診所被違法檢查後,患者明顯減少,來就診的患者也心存懷疑,一再詢問當日情形,令原告不堪其擾,深感名譽受損,此有證人即原告診所掛號、行政工作人員陳沛琪之證述可以證明。且被告執行檢查前、後,原告診所所在地之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除原告診所外,並無其他診所,而四鄰之港東村、港西村、蚵寮村、成龍村及湖口村也無診所,距離原告最近的診所至少在5 公里外,以地域性而言,幾乎沒有其他診所與原告有替代性與競爭性,若非原告診所被謠傳有違法事項,民眾豈會捨近求遠?何況9 至10月間為季節交換之際,依統計流行性感冒會增多,基層診所看診量應會增多,惟原告診所看診量不增反而大幅下滑,與被告的檢查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公務員之有責行為而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本件係被告於98年6 月30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診所內1 女性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從事護理、調劑等相關醫療業務,並於98年7 月19日派員前往查察,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將稽查證佩載在脖子上,一開始即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依法於診所內執行公務及錄影存證,且僅在診療室門口查看一下,並未入內,對於私密地方並未逾越查核,並有對原告說明來意,請其提供證件供查核,另基於病患用藥諮詢的方便性對原告提出用藥諮詢處擺放位置之建議,查核過程平和,並未發生爭吵,與一般查核並無不同,且開始查核時,現場並無病人,過程中亦僅有1 名病患詢問要看診,原告工作人員請其半小時後再來,並無原告所述「引起居民側目」,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再者,診察室並非私密空間而為營業場所,被告依法查察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符合程序,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失,至於原告所述「傳聞開來」,更係原告片面之詞,且原告診所之營業額本非每個月都固定一樣,影響因素甚多,雲林縣口湖鄉有多家診所營業競爭激烈,自無從認定其營業額與被告行政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再者,醫療法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或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已有前、後段之分(提出報告與接受查核分開不同段落),而且將人員之資格之檢查排除在外,顯見此部分為懲罰性之查核不必通知,以免查核不著,是依上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84年2 月28日衛署醫字第84008811號函之行政命令,醫療機構對被告之查核、調查有接受之義務,且查核時以佩帶標誌為要件,不以持有公函為要件。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原告診所僱用密護,而有查核之必要,如事先通知,則無法查核到被告違規事項,且查核時被告所屬公務員均有佩戴標誌,又縱使被告須先通知始可查核,則未為通知時,應使原告取得拒絕人員查核之權利,原告如拒絕時,被告即不得進行查核,被告如強制查核,則有使原告名譽受損,才有國家賠償之問題,而本件並無此情形。且本件查核當日係醫政、藥政單位會同稽核,且連同本件共有4 個地點一齊查核並共用車輛,查核人員並無特別多之情形,其他診所或藥局亦均無意見,故被告因醫政、藥政之需要而查核,乃公務所需,此有被告所提出其所屬人員於97年7 月19日之出差請示單6 份可參。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 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3 號判決,均可證明原告確有僱用未具藥事人員資格者即訴外人林金桃調劑處方藥品之情形,故被告予以查核,確有必要。綜上,被告依法執行公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自無賠償義務,是本件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陳佳卿、張紋綾、林淑美、馬嘉君、廖英伶、甲○○等6 人於98年7 月19日星期日上午10時10分許原告診所營業時間內,進入原告診所,陳佳卿將識別證拿在手上,其餘5 人則將識別證佩戴在脖子上,其等未出示公函,即在原告診所內掛號室、診察室、配藥調劑室等空間進行檢查,且未先知會原告即在現場錄影,並由陳佳卿當場製作「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後,要求被告於其上簽章,再由陳佳卿等6 人陸續簽名。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陳佳卿等6 人於同日另有前往四湖鄉之上清診所、亞洲藥局及麥寮鄉之慈心診所進行檢查。
四、本院之判斷: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是機關所屬公務員如係依據合法有效之法令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又請求權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其確有損害之發生、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至原告診所檢查,造成原告之名譽、隱私權、職業自由及營業財產權受到侵害,而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屬公務員至原告診所之檢查行為是否為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之自由、權利有無因此而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醫療法第26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2 月28日衛署醫字第84008811號函之解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修正前醫療法第22條(修正後第26條)規定對所轄醫療機構進行診療紀錄檢查及資料蒐集,應依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修正後第14條)規定出示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並表明係依法執行公務即可,不以持有「公函」為要件。另依該署99年2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062621號函之解釋,衛生稽查人員如係依醫療法第26條規定執行例行性之訪查、督導考核,宜事先通知醫療機構,俾便其準備相關資料供查核,如係查核醫療機構應限期改善之事項,應於行政指導函或行政處分書中,明示嗣後查察期間及事項,屆期依據行政指導函或政處分書之教示前往稽查,自無疑義;惟如係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查證違規事實,則應於進行現場稽查前,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函等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製作訪查紀錄,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衛生局所屬稽查人員應依衛生相關法規、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執行稽查業務,於進入醫療機構執行稽查業務時,如有拍照蒐證之必要,除有保全證據之緊急或特殊情形外,拍照蒐證仍以事先告知負責醫師為宜,惟除依法得以強制方式實施外,尚不得於負責醫師拒絕蒐證之情形下,仍以強制力為之,至負責醫師是否有違反不得拒絕、規避、妨礙稽查之違規情事,係屬另事,違者,依相關法律規定論處。由上可知,被告可依通知對轄下之醫療機構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事項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且該通知並不限於以持有「公函」為要件,亦即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於檢查前如已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表明係依法執行公務,應認已符合通知之要件,另檢查及資料蒐集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醫療機構如經稽查出違規事項,並應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㈡查原告診所係被告轄下之醫療機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負責人執業執照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屬醫政科承辦人陳佳卿於98年6 月30日原告診所前執業醫師辦理歇業時,接獲其陳情檢舉原告診所可能有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人員從事護理、調劑等相關醫療業務之情形,於同年7 月6 日先以電話詢問相關情形,又因原告診所曾於同年3 月2 日經被告查獲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工作人員即訴外人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並處分在案,遂簽擬會同被告所屬藥政科及醫政科護政業務承辦人員擇期前往稽查,經被告局長批示「選擇假日,醫政、藥政會同查察」,被告所屬醫政科之衛生稽查員陳佳卿、技士張紋綾、林淑美、藥政科技士馬嘉君、廖英伶、藥師甲○○等6人,乃填具職員出差請示單申請於98年7 月19日縣內出差,並經主管科長代為決行核可,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分別對原告診所及林金桃所為之判決書、99年度簡再字第3 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 號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且被告所屬公務員陳佳卿等6 人於98年7 月19日至原告診所檢查同日,另有前往遭民眾檢舉而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移請處理之鄰近之四湖鄉上清診所、亞洲藥局及麥寮鄉慈心診所進行檢查,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7 月10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4246B 號函、上清診所及慈心診所「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上清診所、慈心診所、亞洲藥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慈心診所、亞洲藥局「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醫政科98年7 月20日簽呈、被告98年7 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83000711號函等件在卷可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被告因民眾檢舉之內容,並參酌原告診所前案之紀錄,而認有對原告診所進行醫政及藥政會同稽查之必要,且在衡量執行職務當日所有稽查案件之業務量及機關人力、車輛之調度後,認應由陳佳卿等6 人一同前往原告診所等4 間醫療機構執行稽查,此乃被告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尚難認其檢查目的與所用檢查人數有何不當之處。至原告所稱林金桃之案件尚在爭訟中乙節,如無新事證,被告所屬藥政科人員即無再至原告診所查核權限乙節,惟原告診所遭檢舉之內容既為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人員從事護理、調劑等相關醫療業務,則被告所屬藥政單位自有會同醫政單位前往稽查之必要,不因林金桃之案件是否尚在爭訟中而受影響。
㈢本件檢查經過為被告所屬公務員陳佳卿等6 人於98年7 月19日星期日上午10時10分許原告營業時間內前往原告診所,且在進入前即由甲○○開始錄影,當時路旁有1 位男性老人觀看,其等進入診所時,除陳佳卿外之其餘5 人均將識別證佩戴在脖子上,而負責檢查人陳佳卿則係手持識別證,且進入後即表明要找曾醫師(即原告診所負責人丁○○),並與原告丁○○進行交談,且詢問診療室位置,經在場原告診所工作人員告知診療室位置,錄影畫面並帶至原告診所工作人員所在之掛號室及配藥調劑室,經陳佳卿進入診療室查看,而原告丁○○亦陪同在其身後觀看,隨後陳佳卿即開始記錄「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原告丁○○亦在旁觀看,錄影畫面環顧原告之診療室,經原告診所之工作人員詢問為何星期日也有上班,被告所屬公務員中有人回答24小時均有上班,此時張紋綾詢問原告診所工作人員為護士或行政人員,經工作人員表示為行政人員,被告所屬公務員中有人又問藥水係由何人分裝,原告丁○○及其工作人員均回答係由原告丁○○分裝,被告所屬公務員中有人則建議醫師可以分裝,但蓋子上須依藥事法做藥品標示,此時陳佳卿持續填寫紀錄表,被告所屬公務員中有人表明因有民眾檢舉,原告丁○○及其工作人員則詢問檢舉人為何人,經張紋綾及陳佳卿表示不清楚,且不能透露檢舉人身分,原告丁○○則質疑該檢舉之真實性,張紋綾表示若有人反應即需受理並查看是否屬實,此時陳佳卿向原告丁○○借用身分證供填寫資料,原告丁○○要求知悉檢舉內容,否則不願提出身分證,陳佳卿遂告知係有人檢舉原告診所可能有密護,經查看結果,現場並無異況,原告丁○○乃上前查看陳佳卿所填寫之紀錄表,並表示陳佳卿應先告知,否則現在詐騙集團眾多,為保護隱私權,不能僅因有證件,即要求提供個人資料,經陳佳卿表示剛才有出示證件,且填寫完紀錄表會讓原告丁○○過目,原告丁○○即走入診療室,此時有1 名女性病患進入原告診所詢問可否看診,經原告診所工作人員告知因為該病患剛吃飽,請其半小時後再前來,該病患即離去,其後原告丁○○自診療室走出並將身分證交給陳佳卿抄寫個人資料,且觀看陳佳卿填寫紀錄表,經陳佳卿請原告丁○○檢視紀錄表內容後簽名、蓋章,原告丁○○即在紀錄表上簽名、蓋章,再由陳佳卿等6人陸續簽名,之後馬嘉君詢問原告診所之工作人員該診所之藥品諮詢室係由何人負責諮詢,經工作人員表明係醫生負責,馬嘉君則表示如此將使醫生或病人跑來跑去造成不便,建議可以更改位置,原告丁○○及其工作人員則表達該設置位置並無不便且無違反法規,原告丁○○並表達當地為無醫村,不滿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有人檢舉即前來稽查,將導致其無法營業乙事,而馬嘉君於此對話過程中音量有較大情形,之後甲○○告知依法規藥品須標示有效期限及品名,如直接交付病患即有違法,原告丁○○則表示會改進,被告所屬公務員6 人即離開原告診所,原告診所之工作人員則與他人通電話表示「她們就說人家檢舉,她們說有出示證件,她們說是衛生局……」等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於檢查當日各自錄影之光碟各乙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診所「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附卷足憑,自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事先通知,一進入原告診所,未看到原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即開始錄影並在診所內各空間任意巡視,且無人向原告出示證件或提出檢查公文,亦未向原告表明當日前來檢查之目的或告知原告違反之法規,在檢查結束拿出現場處理紀錄表要求原告簽名時,因原告表示隱私權、名譽受侵害,不願拿出身分證及於檢查紀錄表簽名,被告所屬公務員為取得原告證件,才告知係因有人檢舉原告僱用密護而前來檢查,檢查過程中並對原告藥品諮詢處的擺放位置有意見而與診所員工發生口角等節,而認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檢查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職業自由及營業財產權之行為。惟查:
⒈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6 人進入診所時,除陳佳卿外之其餘5 人均將識別證佩戴在脖子上,而負責檢查人陳佳卿則係手持識別證,且進入後即表明要找曾醫師(即原告診所負責人丁○○),並與原告丁○○進行交談,檢查過程中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有表明係因民眾檢舉,其後在原告丁○○詢問檢舉內容時,陳佳卿並告知係因有人檢舉原告診所可能有密護,檢查結果並無不法,且表明剛才有出示證件,紀錄表填寫完畢後會給原告丁○○過目,在被告所屬公務員離去後,原告診所之工作人員亦在電話中向他人表示「她們就說人家檢舉,她們說有出示證件,她們說是衛生局……」等語,綜觀上開檢查過程可認檢查人陳佳卿在手持識別證進入原告診所表明要找原告丁○○而與其交談之際,應有向原告丁○○出示識別證並表明係前來進行檢查之意思,其後被告所屬公務員在檢查過程中再因原告及其工作人員之詢問而言及檢查之原因係因有人檢舉暨檢舉之內容,是被告所屬公務員顯已依醫療法第26條及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於檢查前以言詞及出示識別證之方式通知原告診所其等係前來執行檢查之職務,原告診所依法即有配合檢查之義務,且被告所屬公務員當日主要檢查事項即有無僱用密護及違法分裝藥品,亦經其等在檢查過程中向原告丁○○及診所內之工作人員提出詢問,是原告應可知悉檢查事項為何,而就檢查之原因為遭民眾檢舉暨檢舉內容為何,並無任何法條規定及行政解釋函示規範執行檢查之公務員有義務向受檢查之機關為揭露,再者,被告所屬公務員當日檢查結果,既查無不法情事,自亦無庸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向原告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⒉又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檢查民眾檢舉事項是否屬實、原告診所有無違規事實,自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故其等在進入原告診所時即開始錄影,一方面可保全證據,一方面則可避免日後無從查證檢查過程有無涉及不法而產生爭議,所錄影之範圍雖遍及原告診所內之掛號室、診察室及藥品諮詢室等空間,但當時並無病患正在就診,錄影內容並未涉及醫生或工作人員或病患之個人隱私,且原告丁○○及其工作人員均全程目睹及在場,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員進行錄影表示拒絕或提出異議,反而由原告診所工作人員同步對被告所屬公務員進行錄影,於此實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錄影行為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逾越檢查之必要程度。再者,檢查過程中明顯可見陳佳卿、張紋綾、馬嘉君、甲○○等4 人均有負責檢查或紀錄或錄影蒐證或行政指導等行為,而其他被告所屬公務員亦有會同巡視以查明有無違法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所屬公務員在原告診所內無所事事之情形。
⒊另原告所稱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檢查過程中因對原告藥品諮詢處的擺放置有意見而與診所員工發生口角,並引起民眾側目乙節,依勘驗結果,當時就藥品諮詢室設置位置提出建議之馬嘉君雖有音量較大之情形,但尚無以不當之言詞與原告丁○○或其工作人員發生口角之情形,亦未見原告所指引起民眾側目之情形。至檢查過程中雖有1 名病患進入原告診所,但當時原告已走入診療室,且無人針對檢查事項為對話,原告診所工作人員隨即請該病患半小時後再前來,該病患立即離開原告診所,依此自難認該病患所見聞之情形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虞,且被告所屬公務員既係依法對原告診所執行檢查職務,如過程中縱有對原告診所之營業暫時造成不便,原告依法亦有忍受之義務,何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該離去之病患嗣後有回來就診等語,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檢查而影響其當日之營業。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屬公務員當日之檢查係符合法定程序,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㈤至證人即檢查當日原告診所內其中1 名工作人員陳沛琪雖於本院證述在被告所屬公務員檢查之後,有很多患者前來詢問原因,且就診人素因而減少等語,惟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檢查行為既無不法,且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已如前述,縱使證人陳沛琪所述上情屬實,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機關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綜上論述,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