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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原告
桂祖清
被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施栢齡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崔澄忠  均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2187-J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因未繳納100年使用牌照稅,嗣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下午4時10分35秒許行駛於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旁時,遭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100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120元1倍之罰鍰計7,1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本案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因家中有長輩為身心障礙者,有由共同生活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原告自92年起按照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申請每戶有一輛交通工具可免徵使用牌照稅。直至99年長輩過世後,依法係自100年起始有繳牌照稅之義務。然原告因自始未曾繳納過使用牌照稅,且因在未收到牌照稅繳費單情況下,根本未注意到牌照稅開徵期間,而是直至100年11月29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才驚覺自100年度起應繳納牌照稅,而因未收到繳納牌照稅之通知書,始錯過牌照稅繳費期間,乃依照規定立即向台南行政執行處繳清牌照稅並繳納滯納金。故原告對於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乙案,應無故意與過失,實信而可徵。詛料,101年1月間卻收到被告裁處書,以原告於100年10月30日未繳牌照稅而使用公共道路罰款7,120元,然原告是在不知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情形,使用車輛,並無故意與過失可言,已如前述,依法自不應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請參照),前揭處罰7,120元之處分實有未恰。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處分日期,然原告收到的裁處書上處分之日期竟載明『中華民國 年 月日』,顯未載明裁處日期,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相悖,自非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且非可補正,依法應予撤銷。

㈢退萬步言,縱仍不免處罰,然每年四月開徵的使用牌照稅所繳納之稅額乃為該年度全年之使用牌照稅,其中具有預繳的意涵,因此在當年度(12月31日)未結束前,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形成其他各稅如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等課稅所屬期間已過之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僅加徵滯納金,而預繳之使用牌照稅未繳卻要處罰一倍之罰鍰,裁罰難謂適當,依法應予撤銷,另為適當公平合理之處分。

㈣且立法院已審查通過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按逾期未完稅經查獲之期間長短處以罰鍰,及以該年度結束後仍未完稅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始處以1倍之罰鍰,足證,原法律規定之不當,自不應於修正法令施行前,仍執意依舊法裁罰,而應俟新法施行後,再為處分,以免苛法擾民,徒增民怨。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10日繳納滯納金及本稅完畢,101年1月間被告竟迅予在新法施行前急救章來文要裁處罰鍰,豈不欺負百姓於無知,雖然惡法亦法,但是否也應該體恤小老百姓,萬物齊漲人民都快活不下去了,相關單位卻還想盡辦法不斷壓搾人民,且原告並非惡意不繳納,在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之下受滯鈉金之處分已沉重不已,真的無力再承受這沈重的一倍罰鍰,祈請鈞長明鑑,原決定及原處分難謂為適法妥當之處分,為此,原告聲明請求撒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領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二、…在行政程序法公佈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亦經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

㈡卷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85立方公分,前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有案。嗣被告查得身心障礙者陳祝如於99年1月28日死亡,原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原因、事實消滅,遂以99年3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車輛自99年1月29日起恢復課稅,並檢送當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99年4月2日合法送達與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5日繳納該筆稅款有案。嗣因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復於100年10月30日16時10分在嘉義市北港路交通流道旁被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稽查照片附送可稽。案經被告違章審理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100年應納稅額7,120元l倍之罰鍰計7,120,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主張略以㈠本案系爭車輛原經被告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直至99年長輩過世後依法應自100年起始有繳納牌照稅之義務。然其因自始未曾繳納過使用牌照稅,亦未收到繳款書始錯過繳納期間。其後已於收到執行處之通知後,立即繳清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故原告應告故意與過失,依司法院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應處罰。

㈡依行政程式法第96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處分日期,然原裁罰處分有關日期之記載「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與前揭規定相悖,且非可補正,依法應予撒銷。㈢退萬步言,縱仍不免處罰,然使用牌照稅係每年4月開徵,其中具有預繳的意涵,因此在當年度(12月31日)未結束前,未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1倍罰鍰。惟如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等課稅所屬期間經過後,僅須加徵滯納金,而預繳之使用牌照稅卻要處罰1倍之罰鍰,難謂適當,依法應予撒銷。㈣立法院已審查通過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按逾期未完稅經查獲之期間長短處以罰鍰,足證原法律規定之不當,自不應於修正法令施行前,執意依舊法裁罰,而應俟新法施行後,再為處分等語,資為論據。

㈢經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交通工具所有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後,始得使用公共道路;若交通工具所有人未繳納使用牌照稅,即不得有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是對於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之未稅車輛而被查獲者,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查本案系爭車輛之100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係依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郵務人員於100年7月20日送達原告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頜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郵務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0年7月20日將該繳款書寄存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原佃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按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以,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於100年7月20日寄存於臺南市「原佃郵局」,則無論原告實際上何時受領該繳款書,均以100年7月20日視為原告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稱其未收到繳款書始錯過繳納期間,顯無足採。

㈣次查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100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滯納期滿日為100年9月30日,於100年7月20日合法送達與原告,而系爭車輛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之日期為100年10月30日,是系爭未稅車輛既係在滯納期滿日(100年9月30日)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已繳納乙節。查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款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固有免除處罰之規定,惟仍須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有該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原告雖已繳納系爭車輛之100年使用牌照稅,惟其繳納日期(100年12月10日)係在被告100年10月30日查獲之後,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除處罰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免罰規定之餘地。

㈤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前為同條項第9款)前段之規定,係當年為照顧殘障同胞,故將專供殘障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納入免稅範圍,而於84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增加第9款:「

九、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又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多半比較困難,對因身心障礙情況, 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常需要車輛載送其工作、就學,為符合社會公平起見,故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增加但書規定,並修正為「九、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1輛為限。」。是從現行本款之規定、立法歷程內容可知,有關本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乃係緣於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之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1輛予以免稅;例外始於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放寬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戶親屬所有之車輛,每戶1輛予以免稅,以擴大照顧領有及未能領駕駛執照之所有身心障礙者。是以,對於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車輛,嗣後因身心障礙者死亡,原核准免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即不得再予免稅,應自身心障礙者死亡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本案系爭車輛前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因身心障礙者陳祝如既於99年1月28日死亡,原核准免稅之原因、事實消滅,無法再享有免稅之優惠,應自身心障礙者陳祝如99年1月28日死亡之次日(即99年1月29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而被告99年3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號核定函、99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暨100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均已合法送達與原告,原告亦已於99年5月5日繳清99年期使用牌照稅,足認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已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及應於規定期限繳納100年期使用脾照稅等情甚明。是原告以未收到系爭車輛100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致錯過繳納期間為由,認其無故意與過失,顯與事實未合,自非可採。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發文字號及日期暨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等事項之記載,除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外,亦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所救濟,以確保其權益。是書面行政處分之整體記載中已足以明瞭該行政處分之發文字號、日期、獲致結論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等,縱有其他事項未予記載,因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整體意旨,更於當事人之權利無妨礙,應僅認屬行政處分之微量瑕疵,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效力(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381頁參照)。查被告100年12月13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裁罰理由、裁罰金額之計算及發文日期、文號等均記載甚詳,縱該裁處書下方之日期確如原告所言係記載為「中華民國年 月 日」,然並不影響原告對本件裁處書之判斷,更無礙於原告之權利,自未罹患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原告據此指摘,核屬誤解,洵無足採。

㈦又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處罰規定之修正案,迄今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則對於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案件,自仍應依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l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本案應俟新法施行後再為處分,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100年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7,120元,自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0年12月13日之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101年3月1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99年3月30日南市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函、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又「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9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行政院秘書處99年2月5日召開之「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行政處分送達住居所、就業處所及戶籍地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述決議與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繳納期限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嗣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限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掛號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然因郵務人員於100年7月20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即○○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以上事實有系爭車輛之100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暨其送達文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應以寄存日即100年7月20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系爭車輛100年10月30日下午4時10分35秒許行駛於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旁時,遭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查獲,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100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倍之罰鍰計7120元,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因原告之母親即身心障礙者陳○○女士於99年1月28日死亡,原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乃以99年3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車輛自99年1月29日起恢復課稅並檢送當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6573元,交郵寄送並於99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本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在本件滯納之前,曾於99年5月5日在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繳納該筆6573元稅款,以上事實有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暨送達證書、蓋有「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5月5日收款章戳之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納歷史查詢結果單、(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原免徵使用牌照稅獲准,直至99年長輩過世後自100年起始有繳納牌照稅義務,原告自始未曾繳納過使用牌照稅乙節,即無可採。。

(四)原告所稱: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等課稅所屬期間經過後,僅須加徵滯納金,而預繳之使用牌照稅未繳卻要處罰1倍之罰鍰,且原法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不應於修正法令施行前執意依舊法裁罰,而應俟新法施行後再為處分乙節:因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98年5月13日審議通過,98 年6月2日於院會二讀會決議時交付黨團協商未達修法共識,迄今未經院會通過及總統公布,且總統以98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以101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條文,均未修正同法第28條規定,足見是項修正意見尚有歧異。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是以,101年1月13日舉行立法院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並於同年2月1日宣誓就職,依前揭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修正案即不予繼續審議,且迄今尚無立法委員就此提案修法。原告所有逾期未完稅之系爭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在法律未修正施行前,自仍應依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裁處罰鍰而非處滯納金是否適當公平適當,則屬立法上之問題。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該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得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使攻擊防禦。查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3 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裁罰理由、裁罰金額之計算及發文日期、文號等均已記載甚詳,總觀其整體文義之記載,均足以明瞭其行政處分之整體立意;因右上方已清楚載明處分日期,縱該裁處書下方之日期確如訴願人所言,係記載為「中華民國年月日」,然無待原處分機關說明即可知悉該日期應為100年12月13日,原處分書雖疏未於下方處載入年月日,要屬程序作業上之漏載,屬微量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本件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應撤銷,尚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於100年12月10日繳納滯納金及本稅完畢,101年1月間被告竟迅予在新法施行前急救章來文要裁處罰鍰,豈不欺負百姓於無知,雖然惡法亦法,但是否也應該體恤小老百姓,萬物齊漲人民都快活不下去了,相關單位卻還想盡辦法不斷壓搾人民,且原告並非惡意不繳納,在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之下受滯鈉金之處分已沉重不已,真的無力再承受這沈重的一倍罰鍰云云。此情理之詞,縱有可憫,但查,原告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情事已如上述,並非如原告所述其無違規情事,且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違章情形,被告除責令補稅外,並應處以罰鍰,依現行法之規定與本件可否補稅及裁罰無涉。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裁處原告7,12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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