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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51號

原告
伍世佳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林炎成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2日由張政源變更為林炎成,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林炎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被告機關代表人張政源雖於106年2月2日由張政源變更為林炎成,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林炎成,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其程序之停止,於裁判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決議參照)。

二、經查林炎成為被告之機關代表人,有卷附臺南市交通局106年2月7日南市交人字第1060161832號函影本附卷可證。該代表人應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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