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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告
莊育豪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0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者,均定有明文,如第109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等。關於調查證據之「勘驗」行為,遍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關於證據之規定,並無必須指定調查證據日或會同當事人一起調查證據之相關強制規定。僅於第1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據此,足認第121條第1項第3款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乃此處所稱除「別有規定」外之規定,此之勘驗或鑑定行為,只要法官依職權自行指定期日在行政法院內為之,並依第140條規定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作成勘驗筆錄即屬合法有效之勘驗。勘驗之目的乃在使法官獲得正確之心證,於言詞辯論前既得進行勘驗,交通事件於勘驗後依上揭規定又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審結,自無須再依通常程序定期告知原告,於法官得有正確心證時,即可逕行審結。倘進行言詞辯論前之勘驗或鑑定,尚須定期待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與上揭「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合,此一規定,顯無實益。是以,本件卷內所附「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乃依上揭規定作成,又經本院依職權送達雙方,已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作為本院心證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8月5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官田區臺1線與勝利路口,因有駕車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6年10月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900元,共計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遵從員警指示路邊停車,經告知在後方路口闖紅燈,原告即表明自身權利應先看照片或影片後才有意願接受罰單,隨後跟隨舉發單位警員進入派出所觀看影片。影片中警員獨自一人於轎式警車內並停放在橋墩右側,利用行車記錄器拍攝路上行車動態,無法有效清楚辨識停止線和車牌,也因角度問題,原告認為其所在之處僅能清楚看見另一側之燈號標誌,無法在第一時間反應並目擊正確路況,且無其他員警佐證,初步判斷上是否有疑慮。

(二)舉發警員於其停車處到攔查原告處,距離大約800至900公尺,途經兩個路口,在原告以時速65公里行進間,於後方約兩個車身距離閃警示燈示意原告停車,其餘時間均無開汽車大燈和警示燈,該執法過程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以酒駕為由攔查原告也有一石二鳥之嫌,且該時間是否為其值勤時間有待商榷,僅一人服勤攔查開單也違反比例原則,依規定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於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時,巡邏警車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對其攔查開單過程有異議。

(三)原告在派出所觀看影片時,經被告說明影片上傳即可開單,乃屬於逕行舉發正確管道,原告同意其將影片上傳行政單位是否受理此事件,但被告執意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原告認為逕行舉發只需車牌號碼也可開單,隨後原告起身離去派出所,被告隨即跟出並拍攝原車輛前方之車牌照片,說明現在離去會多開不服取締、別跟錢過不去等語,原告表明自身權利後遂離開。本件違規既得逕行舉發,原告當時已配合停車並跟隨至派出所觀看影片,何來不服取締之有?

(四)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僅回覆說明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並未指明具體規範依據,且舉發警員僅向原告索取身分證件,並無以口頭詢問原告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過程明顯有瑕疵。又該回文中,提及舉發警員有拍攝影片作為證據資料,一切舉發成立條件為警員目擊事發經過,該路口為下降坡道,且燈號無倒數秒數提醒,且於大型十字路口,原告專注於路口有無行車行人減速通過,於燈號轉換之際,原告通過時右邊行車燈號還是紅燈,此路段屬交通陷阱區,對駕駛人明顯不利。

(五)本件為警員定點取締,而非被告所稱巡邏行進間取締,定點式取締應於舉發地點前方300至1,000公尺內標示警告標誌。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8月5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官田區臺1線與勝利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光碟,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於臺1線與勝利路口未依規定闖紅燈行駛,便自原告後方驅車上前攔停告發原告。復觀諸舉發單位攔查原告後至派出所製作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檔名:6377-KH.ts

1.影片時間2017/08/05 00:47:37~00:48:21警員之車輛停於橋下,未開啟警示燈,前方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綠燈。

2.影片時間2017/08/05 00:48:35~00:48:38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行駛,警員見狀後發動警車開始起駛。

3.影片時間2017/08/05 00:48:39~00:49:35警員開亮警車上之車燈,自原告後方開始追緝。

4.影片時間2017/08/05 00:49:36警員鳴按喇叭向原告示意停車。

5.影片時間2017/08/05 00:49:5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路邊停靠。檔名:PICT0062.AVI

1.影片時間2017.08.050 1:23:48~54(原告)你這樣不行啦,不然你看清楚我的車牌啊,你可以用到我的車牌嗎?

2.影片時間2017.08.05 01:24:02~05(原告)你至少要亮燈嘛,讓我知道你要幹嘛,你不能這樣。

3.影片時間2017.08.05 01:24:10~26(警員)反正闖紅燈就是事實了,你說要看片也讓你看了。對不對。(原告)問題是你要確定說你有亮燈,你是前面到那邊才亮我燈啊,你不能這樣駕駛……這樣暗來暗去的啊。

4.影片時間2017.08.05 01:25:18~22你開啊,但是我不會簽收,好不好。

5.影片時間2017.08.05 01:25:25~37看你要怎麼開,走。看你要怎麼開啊,我看你要怎麼開。你如果說照片照下來,你跟我講就好了嘛。你就寄到我家就好了嘛。

6.影片時間2017.08.05 01:26:05~15你不要跟錢過不去,我有提醒你哦,不服稽查加3600(元),我有告訴你哦,不要就算了(原告同時走出派出所離開),此有舉發單位106年8月18日、10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及職務報告、違規路線示意圖為據。

(三)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規定及函示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且行政訴訟法並未明文對「證據能力」為任何限制,斷無要求應另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原告闖紅燈之理由。本案警員目視發現原告有前開行為時,考量避免造成危險,故未當場強行攔阻原告,而係確認原告闖紅燈行為屬實後,始自原告後方上前稽查,開啟警示燈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將系爭車輛向路邊停靠,詎原告於警員攔停後,自始不願意告知警員其個人資料且逕自離去,則警員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又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本案參酌舉發單位上開錄影畫面,警員於原告闖紅燈後,隨即駕駛警車並開啟車燈自其後方上前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隨同警員至派出所後,一味爭執警員之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且未開啟警示燈,經警原告知其若不服取締時,將另依法告發其不服稽查時,仍拒絕警員查驗其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而逕自駛離,足見原告確實有不服從稽查取締之事實,舉發員警認定原告「不服從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符合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是原告不服從交通員警之指揮或稽查,而逕自駛離現場,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2.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

3.『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放警示燈。4.以『非巡邏車』或實施『便衣交通稽查』,須經主管核准或指派。5.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7.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以免觸法。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以本件而言,舉發單位警員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中,考量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及保持警車與系爭違規車輛之適當空間,以免避免發生交通事故,選擇將警車停放於違規地點前方之路邊,俟查獲原告有未依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須上前攔查時,即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警員上開攔停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又原告既經警員上前攔停並告知其闖紅燈,則本案之舉發程序,其態樣原屬攔停舉發,即警員本可憑其目視所見作為證據,告發原告闖紅燈,而非如原告訴稱之警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列舉之尚須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舉發之必要。原告於警員攔停後,自始不願意告知警員其個人資料且逕自離去,造成警員無法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填記原告及車主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輛種類等相關資料,則本件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主文所列舉之當場「不能」製單舉發態樣,嗣警員於查明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車主為受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故本件並無進而限制警員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違規行為,不得舉發之適用。

(六)末按交通違規稽查取締方式,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月1日召開記者會,列舉加強取締之6項惡性交通違規行為為執法之重點如下:1.酒後駕車。2.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3.闖紅燈(不含紅燈右轉)。4.行駛路肩(高速公路)。5.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6.蛇行、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高速公路)。其中取締闖紅燈(不含紅燈右轉、迴轉)得採「隱藏性執法」,警員執勤位置允許不在公開處所一節,並公布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之說明。而闖紅燈即為其中重大違規型態之一,可見針對特定違規進行隱藏性執法,乃警政主管機關所明示授權准許,甚至要求加強取締。司法實務上亦有肯定其合法性之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98年交抗字第41號中分院參照)。準此,可認此等「隱藏性執法」在程序上於法尚不有違,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所為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舉發程序與法尚屬無違,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其裁處程序亦與法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6年8月1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6043254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6年10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60522552號函影本、採證光碟1片、106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影本、違規路線示意圖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4、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5、圓形紅燈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有關原告是否構成闖紅燈行為乙節,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檔名「6377-KH.ts」之錄影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1、該錄影內容為舉發單位警員駕駛之警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影片開始可見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為『2017/08/05 00:47:38』之字樣,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自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2、畫面時間『2017/08/05 00:48:22』許,號誌轉為圓形黃燈,嗣於畫面時間『2017/08/05 00:48:25』許轉為圓形紅燈,並可見一輛小客車自橋上行駛而至,於畫面時間『2017/08/05 00:48:27』許超越路口停止線後持續前進,並通過系爭路口駛離。舉發警員見狀遂於畫面時間『2017 /08/05 00:48:31』許往前起駛,畫面時間『2017/08/05 00:49:36』許警員駕駛至原告車輛左側並鳴按喇叭示意停車,畫面時間『2017/08/0500:49:40』許原告向右靠往路邊停下,畫面時間『2017/08/05 00:50:03』可見警員下車往前走向原告車輛駕駛座進行盤查。」。上開錄影採證影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型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無剪接造假之虞,而舉發警員自發現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遂尾隨系爭車輛示意攔查,直至攔停原告為止,所經路段均無其他車輛,自可確認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無疑,故已足資證明原告於系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存在。

(三)次查,有關原告是否構成不服從稽查行為乙節,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檔名「PICT0062.AVI」之錄影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1、影片開始可見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為『2017.08.05 01:23:45』,警員將攝影機設置完成後與原告對話如下:原告:你這樣不行啦,不然你看清楚我的車牌啊,你可以用到我的車牌嗎?……你至少要亮燈嘛,讓我知道你要幹嘛,你不能這樣,這樣你可以看得到我嗎?警員:反正闖紅燈就是事實了,你說要看片也讓你看了,對不對?原告:問題是你要確定說你有亮燈,你是前面到那邊才亮我燈的啊,你不能這樣駕駛,你不能這樣太…暗來暗去的啊。警員:你如果對我們不服你可以申訴沒關係。原告:好,不然你這個片子給我。警員:沒有,我們不能把片子給你,你如果申訴我們片子會給監理站。原告:不然你相片給我,讓我可以確定那台車是我啊。警員:現在就開始走了啊,我們會全程都給監理站啊。原告:我有開很快嗎?我有沒有開很快?警員:你看呢?原告:這也才70(公里)而已。至少也要有這種標誌吧,至少吧。警員:沒有車吧。原告:你開啊,但是我不會簽收,好不好?警員:沒關係啊,來證件借我。原告:看你要怎麼開,走,看你要怎麼開啊,我看你要怎麼開。你就照片照下來,跟我講就好了嘛。你就寄到我家就好了嘛。

2、畫面時間『2017/08/05 01:25:33』開始,警員持攝影機走出派出所,嗣於畫面時間『2017/08/05 01:25:57』許以另一台數位照相機拍攝原告車輛外觀照片,並於畫面時間『2017/08/05 01:26:06』許告知原告:『不要跟錢過不去,我有提醒你哦,不服稽查加3,600(元),我有告訴你哦,不要就算了。』等語,同時轉身走進派出所,畫面時間『2017/08/05 01:26:40』許影片結束。」。復查內政部警政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定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而據該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肆、具體作法 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此一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對法院雖無當然之拘束力,惟法院於裁判時仍得予以參考引用。依上開錄影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舉發警員請其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時,明確拒絕出示,原告固然主張舉發警員得以其車牌號碼逕行舉發,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實非原告本人,自難認其有表明使舉發警員得據以辨明駕駛人身分之相關資訊之意思,則原告在客觀上已有具體違規事實(闖紅燈)存在之情況下,經執行勤務之警員攔停仍不配合查證身分,顯係為規避其違規之舉發,而故意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自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四)末查,前揭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固有記載「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惟此一規定係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不得藏於隱匿處所突然衝出取締違規,其用意乃在避免造成駕駛人閃避發生意外。本件係舉發警員發現原告之闖紅燈行為後,再自後方追上,其攔停原告之過程均保持適當距離,自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無違,其攔查手段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並未在舉發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立警告標誌云云,查原告所涉違規行為乃係「闖紅燈」,而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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