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號
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蕭建銘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4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2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原告之各級汽車駕駛執照(因原告無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原告原處分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而原告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明定,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甚明,是以員警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併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⒊職此,設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達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
⒋查,原告於105年11月4日15時許騎乘車牌BX5-830號重型機車欲探訪友人,至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附近時,確已將系爭車輛熄火並停放於該6號房屋騎樓下,詎料,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甲○○於15時48分許騎車停駛於騎樓前,旋無端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原告認當時已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於路旁騎樓內非處於駕駛狀態,員警應無由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該員警猶執言強要原告應予配合,更稱原告為「私闖民宅」之舉動,原告一時氣憤之下,遂拒絕甲○○警員之酒測要求。雖甲○○警員即告知拒絕酒測須吊扣駕照與罰鍰之規定,但原告仍認執勤員警不得無端對非處於其駕駛機車狀態之原告實施酒測,於不及領會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際,甲○○警員即率然予以舉發。則衡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虞」等情,該員警無任何相當、合理之事由,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已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該臨檢盤查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而原告拒絕酒測檢定,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於無裁罰之權限下,逕憑上開已有嚴重瑕庇之舉發程序所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處分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㈡次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固曾向該舉發警員表示拒絕酒測,惟其後值勤員警僅告知原告「吊扣駕照3年,並罰緩9萬元」,不但未按程序先行勸導原告,亦未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於告知原告欲吊扣駕照並處以罰緩後,乘原告當時因仍爭執該執勤員警無端臨檢並施以酒測合法性,而根本未置一語情況下,未再行確認原告是否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思,即率認原告已理解其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惟,原告當時因爭執於酒測合法性而一時保持緘默,何以該執勤警員得逕認原告已理解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斷然表示拒絕酒測?執勤警員實未合法踐行前揭「告知始得處罰」程序。而衡諸事理常情,對於舉發員警未告知法規條文之內容,實難期待不諳法律之民眾均能於違規前即知悉各項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業已訂定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所應遵守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全部法律效果,且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揭櫫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是本件執勤警員根據原告尚未依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獲完整告知及理解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前所為拒絕酒測行為,即逕行開單舉發,就漏未告知法律效果部分之舉發程序,未善盡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將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此部分已具有嚴重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符憲法要求,被告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即難認允當(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8號、102年度交上字第12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員警臨檢盤查後,復進一步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已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從而原告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自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經查,據證人甲○○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跟他講話的時候他已經有酒味出來了。(問:所以那時候你跟他說你要 對他進行酒測?)因為他有跟我說他有喝酒,所以我要對他進行酒測」、「(問:那時候你看到原告的時候,他有任何製造危險的事情嗎,還是你已經沒有印象了?)還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鈞院卷第54頁正、反面),可知證人證稱當時有聞到原告身有酒味,惟依被告所提出本件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前曾多次稱:「你身上沒有酒味阿,退酒那麼快喔」、「我是說真的,你身上沒有酒味呀?」等語甚明(見光碟PICT0032.AVI內容2分47秒、2分55秒處),則該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與證人證述已有重大明顯之齟齬及衝突矛盾,證人證述已難堪採信,且該員警亦自承係因原告自稱先前有喝酒故而始對原告施以酒測,當時亦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非有何客觀證據得認原告已發生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則員警於盤查臨檢之際,何以無端對原告發動實施酒測程序?員警於無其他事證資料得知原告確有已發生或客觀事實易發生危害前,即逕對原告進行實以酒測程序,實難謂合法。
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明定,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甚明,是以員警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⒊職此,本件舉發員警逕自對原告施以臨檢、盤查程序,其適法性已非無疑(容下詳述);退萬萬步言,縱其臨檢盤查程序並未違法,原告客觀上確無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形下,且依現場錄影光碟?容執勤員警亦明確稱原告當時未有酒味,則該執勤員警對原告施以臨檢、盤查之程序,並於確認原告之年籍身分後,於未有其他得資再行發動酒測程序之客觀事證前,緣何仍逕自對原告實施已具身體侵入性、繼續妨害行動自由之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其舉發程序實已難謂要無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併衡諸上開法律規定暨實務見解意旨,其後酒測之實施程序已難謂合法,則原告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其逕憑上開已有瑕疵之舉發程序所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處分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㈣該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亦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亦難認適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併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 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⒉職此,設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
⒊次查,證人雖證稱:「原告違規地點迴轉的時候車子以異常的速度騎到舉發的地點,照理說我迴轉過去應該可以看到原告,但是他已經騎到舉發的地點,跟正常的時速不一樣」云云。惟查:
⑴甲○○於言詞筆錄既證稱「(問:當時的情況?)復華七街左轉過來我是在永二街上看到。我更正一下,是二王路,不是永二街」、「他是在二王路與復華七街的某一個巷子」、「(問:你不是說你在巷子裡面看到他的,為何他要打方向燈?)他從復華七街某一個巷子出來要左轉當然要打方向燈」(見鈞院卷第53頁正反面),由甲○○證述及上開行車紀錄影像可知,甲○○應係沿二王路靠右騎駛,並於二王路、復華七街225巷交接口間迴轉,而行車紀錄器既未能攝得原告正面之錄像,實則原告應係由二王路181巷右轉至二王路時為甲○○發現,較符事實(詳證物一),先予敘明。
⑵參諸證物一所揭示比例尺換算可知二王路181巷至二王路155巷間距離充其量僅為40公尺,而依上開影片檔PICT0030.AVI所示甲○○駕車迴轉共約4秒多(即影片第1分45秒至第1分49秒處),是時於影像前方仍可見到原告背影而猶未右轉至二王路155巷內,則甲○○既於發現原告後旋即迴轉,且甲○○迴轉經4秒後仍能見原告背影,則原告之時速充其量僅為每小時36公里(40公尺/4秒鐘),則甲○○為本件舉發員警,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與其自身利害相關,其證述本身證明力已顯較其他客觀事證薄弱;且與上開客觀發生經紀錄在卷之事證兩相核較之下,亦顯有未合,可證甲○○僅憑實隔多月之記憶,即率然證稱原告已有車速異常情形,實難堪採信,亦無法排除為證人係出於主觀上對原告喜惡而隨機發動之盤查、臨檢程序。
⒋又據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舉發過程影像檔(影片檔PICT0030.AVI),警員甲○○於該段影片1分45秒時駕車迴轉,惟直至該影片1分58秒時甲○○始騎駛至原告停車之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處,此時不僅客觀上完全未見原告有任何違規行為,且由甲○○迴轉至原告停車處時間相距已歷十餘秒之久,原告自有充分餘裕停車熄火,以右手拾起機車鑰匙後,旋即鬆開所繫之安全帽帶,則衡諸事理之常,騎乘者於停車熄火後,手持起行車鑰匙旋再以雙手之食、拇指鬆開安全帽帶,實亦所在多直,上開影像所見原告未繫安全帽帶而右手持有機車鑰匙之影像,實無從證明原告必未有繫安全帽帶之情;更況甲○○雖證稱曾於影像檔詢問為何帽子要這樣戴乙節,實則僅為證人盤查原告時對原告停車熄火後之事後狀況描述而已,要不得資為證明原告確已有未繫安全帽帶,證人稱原告有未繫安全等違規行為,顯屬誤會。
㈤又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熄火並停放於該6號房屋騎樓下,詎料,警員甲○○於15時48分許騎車停駛於騎樓前,旋無端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原告認當時已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於路旁騎樓內非處於駕駛狀態,員警應無由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該員警猶執言強要原告應予配合,更稱原告為「私闖民宅」之舉動,原告一時氣憤之下,遂拒絕甲○○警員之酒測要求。雖甲○○警員即告知拒絕酒測須吊扣駕照與罰鍰之規定,但原告仍認執勤員警不得無端對非處於其駕駛機車狀態之原告實施酒測,於不及領會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際,甲○○警員即率然予以舉發。則衡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等情,該員警無任何相當、合理之事由,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已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該臨檢盤查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而原告拒絕酒測檢定,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於無裁罰之權限下,逕憑上開已有嚴重瑕疵之舉發程序所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處分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㈥末,被告所吊銷原告所持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原告供職業上使用,究非原告遭執勤警員臨檢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難謂毫無悖離不當聯結禁止之精神;而原告家徒四壁,並領有家境清寒證明,所持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原告唯一賴以生活之所憑,亦關乎全家生活至鉅,原告多年來奉公守法,無任何交通違規紀錄,一家經濟收入來源和生計實全繫於此,原告聯結車駕駛執照若一經吊銷,將致全家成員頓失經濟依靠,原告奉養父母恐將難以維持生活。縱鈞院認應處以被告罰鍰,然衡諸執勤警員未合法踐行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法律程序,原告亦懇請撤銷大聯結車駕照之吊銷處分,以維持原告與全家之基本生活。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11月4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原告所考領之各級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105年11月4日15時48分許,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行跡可疑,遂趨前攔停原告,警員於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味,且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遂請其配合出示相關證件及實施酒測,原告坦誠於警員攔查前曾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卻自始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員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配合施測,警員乃依法舉發。又據警員蒐證光碟顯示,警員曾數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先詢問警員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俟後又向警員表示測試酒精濃度1次看看,最後以其喝完烈酒距離攔查時間僅1個多小時,不會通過酒測標準且隔天還要工作為由,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遂告知原告若其拒絕酒測,其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不要怪他,並再次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選擇拒絕酒測,舉發單位乃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2月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50632276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復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本案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車輛行跡可疑,並於稽查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自當應依其法定職權上前稽查並攔停原告以查證其身分,以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
㈣末按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後內政部警政署亦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及嗣後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換言之,駕駛人依前揭法規本有配合值勤警員實施酒測之義務,因此值勤員警所為之「勸導」,僅止於規勸駕駛人應配合接受酒測,並於值勤員警清楚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駕駛人此際僅存兩種選項,一是同意接受酒測,另一則是拒絕接受酒測(參照前揭「作業流程」)。因此,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又本案原告於警員請其配合實施酒測時,曾詢問警員其係駕駛機車,是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警員當場向其表示並非如此,可知原告當場已明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包含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惟其最終仍選擇拒絕接受酒測,舉發單位依首揭規定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6年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12月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50632276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本件舉發員警甲○○於106年7月13日到庭時,另提出本件攔查前至進行酒測全部過程之錄影檔為證。故本件爭點為:舉發單位員警攔檢原告並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於大法官會議作出本號解釋文後,立法機關則依據上開解釋,訂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拒絕酒測」之案例,另作出釋字第699號解釋,其中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對於警察攔檢車輛時,亦要求需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甚明。
㈢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此,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㈣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原告之理由,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12月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50632276號函函覆被告機關之函文中,於說明二載明其攔查並進行酒測之過程為:「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1月4日15時48分許,在永康區二王路155巷6號前發現乙○○駕駛BX5-830號重機車行跡可疑,將其攔查,於攔查過程中發現乙○○身上有明顯酒味,且未持有普通重機車駕照,乙○○坦承於攔查前曾飲有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本分局員警要求乙○○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本分局員警亦多次告知乙○○拒絕接受酒測知法律效果(含將吊銷乙○○聯結車駕照),經乙○○表示拒絕酒測,本分局員警遂依法舉發,檢附現場錄影光碟1份。」,此有上開函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可佐;惟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部之「PICT0032.AVI」至「PICT0037.AVI」共6段影像檔,惟就該片光碟所檢附之影像檔內容,影片一開始已經是原告遭舉發單位員警施以攔查後並進行酒測之過程,並無從知悉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何行跡可疑之跡象。由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12月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50632276號函上所載之承辦人為員警王玉俞,而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製單員警甲○○並非同一人,因此回函答覆之內容有失真之虞。為查明本件員警發動攔查系爭機車之動機,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甲○○於106年7月13日到庭為證。
㈤員警甲○○到庭後,對本件攔查原告之過程結證以:「當天發生的情況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我有帶行車紀錄器(庭呈裝有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隨身碟),當時的蒐證過程都很完整記錄下來。事發當天一開始是在二王路上看到原告,我是從復華七街左轉過來我是在二王路上看到。那時候我因為原告他當時有違規所以才會去追他攔下。攔查地點不清楚,但是原告說攔查地點是他家,他刻意躲在裡面。違規事實我忘記了。我發現原告時,他是在二王路與復華七街的某一個巷子,那個時候原告是在行駛機車,但是當時我看到的狀況我無法描述。我因為原告看到警察加速,我忘記他是未帶安全帽還是轉彎未打方向燈,因為已經過太久了,我忘記他當初是違規哪一項了。之前檢附之光碟中,那時候因為原告要關說打給他的朋友,請他的朋友打給不知道是誰,叫我不要給他酒測。想要找人關說。我攔下跟原告講話的時候他已經有酒味出來了,因為他有跟我說他有喝酒,所以我要對他進行酒測。那時候我看到原告的時候,他還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我剛才有說到說原告有看到我,原告他有加速離開,以我執勤的經驗,他騎車速度是有加速,騎到我開他拒測的那個點。刻意躲在那邊的,因為我開單的點並不是他的住家,我攔下他,他說跟我說他是住在這邊。我不完全是因為原告加速離開的行為,覺得有攔停必要,那只是一小部份而已,原告主要是先有一個交通違規。我通常都是因為有一般的交通違規才會發動攔查,如果有一般交通違規覺得可疑就攔查他,並不是用外貌判斷,所以我的依據是駕駛人的交通違規作為攔查的依據。我攔查原告後,他有跟我說他有喝酒,我當時把他攔下來,一開始當然是先問他的年籍資料,查證他的身份。」、「(於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我攔查原告原因是因為證人安全帽之扣環未扣,我攔查的時候,影音檔有說『帽子為什麼要這樣戴』。至於我認為原告有加速的部分證人,我是以原告在違規地點迴轉的時候車子以異常的速度騎到舉發的地點,照理說我迴轉過去應該可以看到原告,但是他已經騎那麼遠了,跟正常的時速不一樣來判斷。」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其中檔名為「PICT0030.AVI」之影像檔中,清楚紀錄到「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直至影片1分40秒前後見到原告駕車從二王路某巷內駛出,旋即迴轉上前追躡,並於影片1分55秒左右追及原告,員警追到原告後方時,馬上出聲質問原告『你帽子怎麼戴這樣?(指安全帽帽帶未扣)』,且於影片第1分59秒時,見到原告此時尚未將系爭機車停妥,且當時原告右手還在關閉機車電源,左手還放在機車手把上」,上開內容均有本院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而證人甲○○另於106年9月7日到庭對本件攔停及施以酒測之過程證述以:「對民眾臨檢的過程裡面,我不會無差別對受檢民眾施以酒測。本件是因為原告他有酒味,所以我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求他實施酒測。舉發類似本件的酒測,我個人不會因此獲得業績,舉發酒駕警察機關最多會有嘉獎上面的問題。但是拒絕酒測並不會有。我不會為了獲取個人的業績,使用一些誘使民眾配合的手段。而且在我執勤經驗中,我也不會以違反客觀的事實,騙取民眾配合酒測。至於編號PICT0032.AVI,2分47秒到2分55秒,我講那句話「你沒有酒味阿,酒退那麼快喔?」是為了原告好,拒絕酒測開下去罰款九萬元,吊銷駕照三年禁考,扣車,參加講習,給他漱口後沒有什麼酒味。」、「我當時攔停原告的時候確定原告行進當中安全帽沒有扣好。攔停原告之後,我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才另外要求他要接受酒測的,而且我是因為原告漱口後嘴巴散發出來的酒味已經不明顯,才建議他接受酒測,因為這樣的法律效果對原告比較有利的。」、「我之前聞到酒味,所以請原告接受酒測漱口之後,如果這個時候我們再次確認駕駛人有喝酒,但是漱口之後就沒有聞到明顯的酒味,我們還是會請駕駛人繼續配合施測。所以我們還是請原告施測的前提是他之前喝了酒,我們也在攔停當下聞到酒味才會要求原告有義務配合酒測。」、「雖然漱口後已經沒有酒味了,因為酒測是測量血液濃度不是測量嘴巴酒精的濃度。所以才要用儀器測量。」,上開內容亦有本院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
㈥依據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到庭證述之內容,可以清楚發現舉發員警之行為歷程分別為:「舉發員警於巡邏過程中,見到原告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及加速離開之情事,而自後追躡並攔停原告」、「於攔查原告之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明顯飲用酒精飲料後散發之氣味,加之原告自承有飲酒,此時才對原告進行酒測」、「經舉發員警多次告知拒絕酒測之罰則後,原告仍拒絕配合酒測,舉發員警遂以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舉發之」。因此,本件舉發過程中,可分為「舉發員警攔查原告」、「舉發員警對於原告進行酒測」、「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三個階段,而就各階段之程序合法性,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⒈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之過程是否合法:
①就前開舉發員警之行為歷程,舉發員警係發現原告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及加速離開之情事而上前追躡攔查。就上開本院勘驗本件舉發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中,清楚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僅將安全帽放置於頭上,並未依規定將安全帽扣環扣上,因此本件員警見到原告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尚屬有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以「無法排除原告是否有事先扣好帽帶的情況」以及「原告是已駕駛系爭機車駛至本件違規地點後停妥機車方卸下安全帽帽帶」云云申辯,惟就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單位員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舉發單位員警駕駛警用機車在後緊追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原告方將系爭機車駛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騎樓時,舉發單位員警正好駛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方道路,此時原告雙腳方著地且未將機車完全停妥,而原告之右手尚在關閉機車電源,左手還扶著機車龍頭,依照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此時是剛結束駕駛行為,並無騰出雙手去解開安全帽之機會,因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無法排除原告是否有事先扣好帽帶的情況」及「原告是已駕駛系爭機車駛至本件違規地點後停妥機車方卸下安全帽帽帶」,並不足採。至於本件原告是否有加速離開之事實,此部分由於違規採證影片內容並未拍攝到原告全部之駕駛過程,且員警並無具體量測原告實際車速,且此部分難謂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因此員警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②又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原告機車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標準,舉發員警此時依據前述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加以攔停,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原告身分,以利舉發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屬適法。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未扣上安全帽帽帶」之違規行為,並未達到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9號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強度,認定本件是違法攔查云云,惟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原告時,本僅是要對於原告進行身分查察然後製單舉發交通違規而已,此時員警尚未知悉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員警攔停之時並無要對原告進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酒精濃度測試,因此本件員警見到原告有交通違規而攔停原告,並未違法。至於員警攔查後查知原告渾身酒氣,員警才要求對於原告進行酒測,此時因原告已遭合法攔停,自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需再度施以攔停方得進行酒測之必要,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違規強度不足以施以酒測,明顯是將員警執法歷程中之攔停階段與酒測階段完全混淆,因而無端加諸以法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規定之程序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所辯,實難為本院所採。況且倘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標準,要求員警於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查行為時,均需有駕車肇事、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重大偏離駕駛常規之狀態方得實施,如此通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項目,將有絕大部分違規行為,值勤員警均不得加以攔查並製單舉發,此標準不但造成警察執法上的困擾,且明顯偏離社會通念、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該法之認識外,且此標準明顯逾越立法者之立法目的,更會造成對人民無端之騷擾,比如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對車輛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之措施,此措施之發動明顯是針對登錄為贓車、未懸掛號牌,或者車輛外觀與車籍登載不符之車輛加以發動,今天該車輛縱有駕車肇事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重大偏離駕駛常規之事實,員警查察駕駛人身分或者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並無可厚非,但是上開重大偏離駕駛常規之事實與對車輛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之強制手段,明顯不具備有正當聯結性,因此如採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判斷標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成為無用之具文。因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述,自不足採。
⒉舉發員警對於原告進行酒測之過程是否合法: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他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員警查知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事實,可能之查察手段如上所述,除見駕駛人有明顯酒後駕車之跡象而加以攔停外,常見如警察於執行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探知事故駕駛人有飲酒之案例,抑或是員警於超商店內作巡邏簽到時,先見騎士騎車到店,而於停好機車進入超商店內時發現其酒氣沖天之案例,抑或原本攔停僅為舉發駕駛他項違規,而攔停後發現駕駛有飲酒等狀況,由於個案中員警查知酒駕之歷程不同,而法院於事後檢驗員警進行酒測之過程中,應就員警於不同行為歷程時所經歷不同程序,以及員警採取之措施,加以拆解後,就各行為分別進行合法性檢驗。
②本件舉發員警係以原告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合法攔停原告,已如前述,而於對原告進行查驗身分之過程中,舉發員警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且原告對員警表示他有喝酒,因而對其發動酒測,此有舉發員警前開證述可佐,且舉發員警之證述與違規採證影片之內容並無出入,此部分堪認屬實。既然本件舉發員警係於合法攔停後,方查知原告有飲酒之事實,因此本件舉發員警對於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自無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攔停交通工具後再進行酒測之必要性。此時應檢驗舉發單位員警對於原告施以酒測之強制手段,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要求。查本件舉發員警對於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屬於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職權,而本件舉發員警因發現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可能有構成刑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而為查驗原告體內之酒精濃度,因此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強制手段尚符合手段及目的之正當聯結性,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比例原則要求,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有義務配合接受酒測,因此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屬適法。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舉發員警於違規採證影片PICT0032.AVI內容2分47秒、2分55秒處,表示「你身上沒有酒味阿,退酒那麼快喔」、「我是說真的,你身上沒有酒味呀?」等語,認定員警既然說未聞到酒味,員警對於原告進行酒測之正當性已不存在,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申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上開對話係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後,對於原告當時口內散發酒味之狀態做出主觀上的評價,並以此規勸原告配合酒測之言詞,此經證人甲○○到院證述可參。然本件員警於攔停時既已知悉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未改變,只是尚未以科學儀器探知原告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是否會逾越法定標準,舉發員警之後對於原告口內酒味濃度高低發表之個人主觀意見,並不影響發動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要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指摘舉發員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之程序規定,惟該條規定是對於警察對於取締酒駕之路檢勤務之規定,本件為巡邏勤務狀態下發現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兩者前提要件不全然吻合,且本件員警是已發現飲酒徵兆後才發動呼氣酒精測試,與本條規定是用來規範發現飲酒徵兆之意旨不合,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此申辯,亦無理由。
⒊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有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之過程是否合法: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揭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義務。
②又本院於106年6月22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12月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50632276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於錄影畫面中清楚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原告後,曾2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罰則,第一次明確告知原告罰則為「罰鍰9萬,扣車並移至保管,吊銷各級駕照,連原告考領之聯結車駕照也會被吊銷,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PICT0033.AVI」影片檔第26秒處起),第二次「罰鍰9萬,扣車並移至保管,吊銷各級駕照,連原告考領之聯結車駕照也會被吊銷,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PICT0035.AVI」影片檔第48秒處起),員警均有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會吊銷其所考領之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告於知悉罰則內容後仍執意要拒絕酒測(「PICT0035.AVI」影片檔第第2分31秒處起),此有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因此原告辯稱舉發單位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將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於員警踐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要求之告知程序後,仍明確告知拒絕配合酒測,因此本件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㈦末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前揭規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原告主張剝奪原告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嚴重影響原告賴以為生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難採為免罰之依據,自不可採。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1月4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處,經員警以正當法律程序攔查並要求進行酒測後,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原告之各級汽車駕駛執照(因原告無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8元(裁判費300元及二次傳喚證人甲○○到庭之日、旅費,每次均為538元,合計1,37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