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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告
王伯群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銘德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規定甚明。另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民國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108年7月3日判決,判決於108年7月9日送達被告,惟於判決送達後,被告之代表人先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被告108年8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附卷可稽,現任代表人王銘德於108年9月1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