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2號
- 原告
- 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C048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江登瑞前於104年12月27日因酒後駕車行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07年1月9日9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3.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駕照吊銷仍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對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分別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7年4月1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駕駛人江登瑞已於原告工廠工作逾20年,從未於工作時飲酒,早年原告負責人有定期檢查駕駛執照,但自政府宣布不須更換駕照後,原告便無從查證員工之駕照是否被吊扣銷。
(二)交通部雖建置「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但並未廣而告之,且原告負責人僅有小學學歷,年逾古稀,不會使用電腦,因此除非駕駛人主動告知或由主管機關來函告知,原告實無從查證。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明文。訴外人江登瑞於107年1月9日9時53分許,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13.1公里處,經警攔查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併同告發汽車所有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法務部96年1月12日、101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及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第7項)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經查訴外人江登瑞於104年12月27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其係於5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罰鍰部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抵繳,可知訴外人江登瑞係持已遭吊銷、無效之駕駛執照駕駛本案系爭大貨車。另觀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稱自政府宣佈不須更換駕照後,便無從查證員工之駕照是否被吊扣且訴外人江登瑞並未告知其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一節,其情雖可憫,惟原告係乃一專門經營碾米之業者,貨物運送之於原告而言,乃經營之基本所需,縱然政府業已修正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免除駕駛人換領駕駛執照之義務,然該項規定規範之範圍僅限於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免予換發駕照,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是否有效,尚非無疑。又原告對於僱用之駕駛人須善盡查證是否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應屬社會通念認係可期待之知識及能力,且原告亦可利用電話或書面等其他方式詢問,詎原告以其不會利用網路-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一節,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捨棄上開一般人輕易知悉且方便利用之查詢方式而不為,顯具過失責任至明,否則無異縱容其僱用之駕駛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1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Z4C048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263495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C048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3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三)再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四)查訴外人江登瑞前於104年12月27日00時37分許,因酒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以105年10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對其處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分(禁考期間至108年11月10日止);嗣訴外人又於107年1月9日9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3.1公里處為警查獲,可知訴外人客觀上確實在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況下,仍駕駛原告所有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原告就上開訴外人之違規行為,並未否認,惟主張其係訴外人之雇主,前均有定期檢查駕駛執照,自不須更換駕照後,便無從查證員工之駕照現況,且其負責人僅有小學學歷,年逾古稀,不會使用電腦云云。然查,交通部除已委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建置「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外,亦於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提供「駕照現況查詢」服務(網址:https://www.mvdis.gov.tw/m3-emv-vil/vil/driverLicensePenalty),後者僅須輸入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2項資料,即可輕易查得其所持有駕駛執照種類、吊扣銷狀態及起迄日期,可謂較先前須請員工出示駕駛執照紙本之方式更為簡便。原告身為僱有勞工之工廠負責人,應至少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組織經營管理能力,縱其本人不諳電腦之操作,仍可委由其他員工或親屬協助查詢,原告捨此不為,亦未積極向公路監理機關諮詢不須換發駕照後雇主是否有其他可能之查證管道,僅以不能依照以往檢查紙本方式查證為由,即消極推卸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未盡其查證義務,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仍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