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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8號

原告
陳俊廷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0660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嗣於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此有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691500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3月2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3月20日檢具採證資料檢舉,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6月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採證照片僅顯示停車時間逾3分鐘,然原告曾移動車輛4次,照片中車輛與道路白線、路旁拒馬之相關位置已明顯位移,與併排停車有間。

(二)原告因未找到停車格位,非故意臨時併排停車,向來如有停車場所一定繳費停車,有臺南市、高雄市停車繳費證明可證。

(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原告曾詢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其稱此類情形一般執法警員不會逕行製單舉發違規,會勸導駕駛人將車開離現場,如交通警員正常處理臨時併排停車之方式為此,則被告堅決依併排停車而不更以臨時併排停車裁罰,完全違反比例原則,依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未保障人民在法律之實質平等。

(四)原告收到之舉發通知單僅附採證照片2張,被告答辯「且由4張採證相片,可見該車並無移動跡象」等語,該另外2張採證照片之證據力為何?是否足為認定系爭事實?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20日16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檢舉,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5月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771305600號函及採證照片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原告曾移動車輛四次,因未找到停車格位,非故意臨時併排停車」,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原告雖稱「原告在車上,且搖下左右兩邊車窗,隨時準備將車開離現場」,然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16:56:22起至17:00:22止,歷時4分鐘均停留於黃色拒馬左側及依法停放之機車後方,其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且停止時間已逾3分鐘,依前揭規定即足以認定該車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爰舉發機關以「停車」來認定,要無疑義。原告又辯稱「採證照片中之車輛與道路白直線及與路旁拒馬之相關位置已明顯位移,與併排停車有間」,惟按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停放數台機車,再右側約略可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足證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上。又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慢車道一半以上,且由4張採證相片可見該車並無移動跡象。所餘路幅,顯然僅得使機車緊貼原告車輛行駛,要達到不跨線行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始得致之。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快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其立法意旨為「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1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況由原告於裁決申請書中所稱「曾移動車輛4次,第1次:有輛機車要離開格位時,第2次:機車離開後,第3次:另輛機車擬停該空格位時,第4次:該機車停妥後再將車輛移回」,亦足認原告因併排停車,致使機車駕駛人進出格位時受阻,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66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7年4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陳俊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5月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771305600號函、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10734095600號函、陳俊廷107年5月15日裁決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5月3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7715382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107352689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066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2、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0、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被迫須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自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款(即現行法第10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查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行為,究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區別標準,併參酌當時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業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後明文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略以:「……2、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3、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據此,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方式,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而非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應予辨明。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四)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7年3月20日16時56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機慢車道上,其車體右側已有數輛機車停放於路旁,自屬「併排」之行為;系爭車輛於拍攝時間16時56分22秒、16時56分24秒、17時00分19秒、17時00分22秒,與右側靜止停放之機車及地面水漬之相對距離幾無變化,且所有燈號均未亮起,其停放時間亦至少達4分鐘以上,顯難認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定義有所不符,而應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又上開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依其拍攝時間亦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7年3月20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同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7年4月11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未找到停車位,非故意違規停車云云,雖有提出其歷次付費停車之紀錄為證,惟本件違規停車行為應否處罰,與他次是否合法停車無關,縱可信原告並非慣性違規之駕駛人,然原告既明知系爭地點不得併排停車,本應另尋其他合法停車處所停放車輛,卻仍圖一時便利,將其車輛併排停放於該處,主觀上顯對於「本次」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是以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6、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固不限於攔停舉發始有適用(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9研討結果參照),惟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而非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併排臨時停車」,已如前述,故未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原告稱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