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5號
- 原告
-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邵明斌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 代表人
-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原處分係對於原告處以罰鍰新台幣3萬元並限期改善,原告於訴之聲明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至訴願決定書雖載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該教示說明,顯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其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