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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號

殯葬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5號

原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邵明斌
被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表人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原處分係對於原告處以罰鍰新台幣3萬元並限期改善,原告於訴之聲明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至訴願決定書雖載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該教示說明,顯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其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殯葬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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