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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告
陳麗惠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0日南市交裁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事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是守規矩的臺南市民,違規應受罰也乖乖繳款,在我家騎樓劃設人行通道都配合,唯獨對此件無法理解與接受,同樣一個城市、同樣一條道路有不同的法規。

2、騎樓不能停放汽車,卻可以停放機車及任由機車移動?原告汽車停放未超過人行道線,該留的通道也有留,原告在該處居住30年,從未接到不能在騎樓停放車輛之訊息,且原告這輛汽車不是常放騎樓,這幾月才放一次。騎樓可以長期擺設桌椅做生意不妨礙行人通道?原告汽車偶爾暫放自家騎樓卻違法?請問全臺南市騎樓都規定如此嗎?公平公正何在?

3、只因有人檢舉警員就一大早來拍照舉發,有敲門提醒屋主騎樓不能停放汽車嗎?檢舉人有何用意?是否有帶私人恩怨與不滿呢?原告只要求公平公正與公理,請不要拿法規來壓榨善良老百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此觀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經被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屬騎樓,此有該局108年1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169302號函影本可稽。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通行不容置疑。

2、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及101年5月30日修正理由「……4、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即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則是停車,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即同此解)。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已離開駕駛座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縱未熄火,惟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當無保持立即行駛之可能,已構成「停車」之處罰要件。

3、至原告訴稱系爭車輛之停放,未超過劃的人行道線,該留的通道也有留一節,經查系爭違規地點與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之騎樓,皆劃設有綠色實線,而上開2地點(騎樓)劃設之綠色實線,業經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企字第1051120747號函復被告以:「……三、查旨案陳述之本市○○區○○路00000號屬上揭禁停區域,現場騎樓之綠色線係配合本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準線,非標示可供停放機慢車之停車標線。」,可知系爭違規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並非供車輛停放之停放線,原告上開訴稱人行道線之理由,係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容有誤解。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適用之規定,系爭騎樓自屬該條款適用範疇甚明,原告既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騎樓之行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

(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88條、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均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亦即,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為「人行道」,而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業經被告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該處屬騎樓無疑。次查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於建築設計之初本應依法設置騎樓,且系爭房屋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法定騎樓亦享有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之容積優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8條、第28條、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參照),自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之意旨觀之,系爭騎樓地雖屬私人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惟因負有公益目的之忍受義務,則其在使用、收益上所受之限制,與之相較尚未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亦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據上所述,系爭法定騎樓之整體本即屬依法設置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主管機關劃設之綠色線僅為「最小淨空基準線」,並非因該綠色線才使系爭騎樓成為人行道,亦非用以指示可供停放車輛之範圍,原告容有誤解。原告在該處停放小客車之行為,即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縱原告先前曾於該處停車而未受道路主管機關取締其違規,亦不能因此積非成是,逕將該騎樓地視為停放自家車輛之處所,乃屬當然。

3、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就原告主張騎樓可長期擺設桌椅做生意、停放機車,汽車卻不得偶爾暫放自家騎樓一節,應視各該騎樓之性質以為區別,並非本件得以審查之範圍。且查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不能僅因其他行為人同樣貪圖一時便利,取巧違規成性,即合理化此一違規行為,況且其他違規行為人是否受有處罰,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亦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否受罰無關,自難憑以請求撤銷本件裁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管理處罰│ │ 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條例 │ │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 │ 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 │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 │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 │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 │ 所,而不立即行駛。 ││ ├────┼───────────────────┤│ │第56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 │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 │ │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第111條 │ (第1項) ││安全規則│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 │ │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 │ │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 │第112條 │(第1項) ││ │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司法院大│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法官釋字│ │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第564號 │ │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解釋 │ │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 │ │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 │ │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 │ │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 │ │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 │ │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 │ │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 │ │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 │ │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 │ │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 │ │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 │ │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 ││ │ │之適用範圍。……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 │ │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 │ │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 │ │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 │ │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 │ │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 │ │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 │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建築技術│第28條 │(第1項) ││規則建築│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設計施工│ │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編 │ │建築面積。 ││ │ │(第2項) ││ │ │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 │ │地。 ││ ├────┼───────────────────┤│ │第288條 │(第1項) ││ │ │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 │ │寬度4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 ││ │ │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 │ │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但依規 ││ │ │定應設置騎樓者,其淨寬從其規定。 ││ │ │(第2項) ││ │ │建築物地面層為住宅或集合住宅者,非屬開││ │ │放空間之建築基地部分,得於臨接開放空間││ │ │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或其他區隔設施││ │ │。 │├────┼────┼───────────────────┤│臺南市騎│第3條 │(第1項) ││樓地設置│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標準 │ │地供建築基地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 │ │1、商業區面臨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 │ │2、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安平區與 ││ │ │ 安南區(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 ││ │ │ 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15公尺以上者 ││ │ │ 。 ││ │ │3、非屬前款之行政區(以下簡稱永康區等 ││ │ │ 行政區),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12 ││ │ │ 公尺以上者。 ││ │ │4、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 ││ │ │ 施用地。 ││ │ │5、面臨中華民國38年公告發布實施之臺南 ││ │ │ 市都市計畫案內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各││ │ │ 種使用分區。 ││ │ │6、中西區等行政區,不屬第1款、第2款、 ││ │ │ 第4款或第5款之使用分區,面臨15公尺 ││ │ │ 以上計畫道路。 ││ │ │7、永康區等行政區之工業區,除區域計畫 ││ │ │ 法或都市計畫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留設 ││ │ │ 無遮簷人行道。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10 │ 本院卷 │第19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
│乙證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5 │ 本院卷 │第39頁  │
│        │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乙證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達│ 本院卷 │第40頁  │
│        │證書                        │        │        │
├────┼──────────────┼────┼────┤
│乙證2-1 │同甲證1                     │ 本院卷 │第41頁  │
├────┼──────────────┼────┼────┤
│乙證2-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 本院卷 │第42頁  │
│        │決中心)送達證書             │        │        │
├────┼──────────────┼────┼────┤
│乙證2-3 │107年12月10日歸責駕駛人申請 │ 本院卷 │第43至44│
│        │書(含附件)                │        │頁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 本院卷 │第45至51│
│        │年11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70│        │頁      │
│        │590005號函(含附件:採證照片│        │        │
│        │4張、GOOGLE街景擷取畫面2幀)│        │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28日│ 本院卷 │第53頁  │
│        │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169302號函│        │        │
├────┼──────────────┼────┼────┤
│乙證5-1 │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 本院卷 │第55至56│
│        │南停車企字第1051120747號函  │        │頁      │
├────┼──────────────┼────┼────┤
│乙證5-2 │107年11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 │ 本院卷 │第61頁  │
│        │理事件陳述單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