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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7號

原告
葉聖庸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裕豐街與崇學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6月1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不清楚,無法提供用路人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該路口為雙向各一線車道,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適當地點地點另外設置標誌,讓用路人及早因應。

㈡裁決書簡要理由欄記載本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本案原告係到案聽候裁決,且訴訟尚未經法院駁回,故不適用上開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裕豐街與崇學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明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遵守路口設置之兩段左轉標誌指示,於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分段行駛。

㈢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裕豐街北向南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於號誌亮綠燈時,未依設置於路口號誌燈桿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右前方路口地面劃設之左轉待轉區線指示,先騎至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範圍內待轉,反而逕予穿越路口左轉東門路2段,舉發單位員警爰依法取締告發原告,此有舉發單位107年6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303727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原告行駛路線圖1份及違規路口劃設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照片共4幀。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復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本案原告訴稱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不清楚,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適當地點地點另外設置標誌一節,經查系爭違規地點路口(崇學路與東門路2段口)於裕豐街口遠端號誌桿上設置之兩段左轉標誌清晰可見,且原告自裕豐街由北往南行至東門路2段與崇學路口時,東門路2段西往東方向地面繪設之兩段左轉待轉區線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已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確認其規範之指示內容,自無強制要求再行另外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必要。

㈤又上開交通設施係道路主管機關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相關標誌之設置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系爭路段時,均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限制,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系爭違規路口設置之兩段左轉標誌標誌及劃設兩段左轉待轉區線既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能清楚目視系爭違規地點上揭標誌、標線係禁止直接轉彎之處所,遑論原告向被告陳述時,尚自承其未察覺遠處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也無暇觀望探視云云,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對其應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之基本義務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其表彰之意,依法應以兩段式方式左轉始為正途,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

㈥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1、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1、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2、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案原告另訴稱其係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且本件訴訟尚未經法院駁回,故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一節,經查被告首揭製開之裁決書,係依上開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所製作,其中「舉發違反法條」欄,並記明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處罰主文」第1點及「簡要理由」第1點,亦分別敘明「罰鍰金額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文字,而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被告首揭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點及「簡要理由」,載明原告違反之「法條」及應受之「處分」(含罰鍰及記點)為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㈦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6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3、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本案原告違反首揭規定經被告裁處如首揭說明,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被告本可預先收繳原告繳納之罰鍰,並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依確定之裁判處理。復依同細則第67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本應於系爭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向原告預告其不履行該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即原告不願繳納罰鍰時,被告即依法取得移送強制執行之憑據。縱原告因不服系爭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該處分經提起訴訟後,有經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或原告之訴駁回2種情形,倘系爭原處分遭撤銷,自不生原告罰鍰不繳納應移送強制執行之情形;惟原告之訴若遭駁回且原告不願繳納罰鍰時,被告當可依據上開規定及貴院之判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裁決書關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裁決之記載,並非對原告另外施以其他處分,而係告示當係爭原處分成立時,原告即應遵照規定繳納罰鍰。

㈧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1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1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2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107年4月27日前之107年4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因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被告業於107年8月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70862891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刪除系爭裁決書簡要理由欄三關於第44條之記載在案,該條規定係屬贅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意旨參照)。則原告應已知悉本件裁罰之詳細理由(違章之受通知人、違章情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章車輛等資訊、法令依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裁量之斟酌),尚難以原告有無法理解本件裁罰內容情事而認有重大瑕疵(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理由四、104年度交上字第165號判決理由六(二)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是本案之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被告機關107年4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478355號函、違規路口照片4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9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984466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3月28日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機關107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303727號函、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告行駛路線圖1份、違規路口劃設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照片4幀、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機關107年8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862891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1片。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65條亦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裕豐街與崇學路路口處,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303727號函、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告行駛路線圖1份、違規路口劃設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照片4幀之證據在卷可憑。就本件違規路口處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乙節,此有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2幀、標線採證照片1幀(本院卷第69、72頁)供參,因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違規路口處欲左轉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而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沿裕豐街往南行駛至與東門路交岔路口時,直接綠燈左轉東門路二段之駕駛過程並不否認,惟原告是以違規路口處標誌設置有瑕疵,有指示不清之虞云云申辯。經本院仔細檢視違規路口處「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的設置位置,以原告沿裕豐街往南行駛到東門路口處時,此時路口近端(即裕豐街側)之路口僅有設置紅綠燈之交通號誌,而是路口遠端(即崇學路側)之路口則有紅綠燈之交通號誌及「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同一燈桿之上,駕駛人看到紅綠燈時可同時看到「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因此原告指稱其駕駛系爭機車沿裕豐街行駛到靠近東門路路口處,無法預先得知該路口機車應採兩段式左轉云云,固屬事實。然就一般駕駛人的駕駛經驗法則來看,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靠近路口處,固然會先遵守路口近端號誌、標誌指示準備煞車或繼續通行,但在準備通過路口之際,則仍應繼續觀察路口遠端之號誌、標誌,並遵守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因此違規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路口遠端明顯處而未設置於路口近端,仍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當位置」要求。因此,原告指稱本件違規路口標誌設置有瑕疵云云,明顯是原告駕駛機車於進入、通過路口之時,並未留意路口遠端號誌、標誌之過失所致,並不足採。

㈢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指稱本件裁決書中「簡要理由」欄內第三點「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其中第44條規定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原告已遵期到案聽候裁決,顯與事實不符;而第67條為執行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交通裁決訴訟,被告機關不得逕予執行,因此被告機關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云云申辯。惟查本件裁決書其他記載已明確告知原告本件裁罰之詳細理由(即違章之受通知人、違章情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章車輛等資訊、法令依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裁量之斟酌),而「簡要理由」欄內第三點僅為記載裁處程序之適用法令,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以及被告機關裁罰之金額高低,此部分瑕疵自難認為是屬於影響處分效力之重大瑕疵。況且原處分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部分,被告機關於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後,已於107年8月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70862891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刪除系爭裁決書簡要理由欄三關於第44條之記載,由於該條規定係屬贅載,因此被告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予以更正,已補正本件裁決處分之瑕疵。因此,原告就此認為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裕豐街與崇學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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