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號
民國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維洲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崧甫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林健三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美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60750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7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等108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2萬9,600元之處分、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會同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小隊,前於105年6月2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環檢警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稽查,現場發現堆置疑似焚化爐底渣廢棄物(下稱系爭底渣廢棄物),經被告於網路申報系統查知以前開土地作為系爭底渣廢棄物最終棄置使用地點者為原告及訴外人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勝朢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乃於105年8月1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及原告至現場勘查後,認定原告雖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惟系爭底渣廢棄物卻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之規定,完成再利用行為,被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1,200元,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原告不服,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2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嗣因原告未於前揭限期改善期限(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原告先僅就其中4件裁處書(10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19日,合計4,800元)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60401448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其後,原告再就如附表所示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3月27日(計98日)、106年4月29日至106年5月8日(計10日)等108件裁處書(罰鍰金額共12萬9,600元)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7月2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之物品,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係經專業再利用處理後所形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資源化產品,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10094463A號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二㈢點、第八㈢點等規定脈絡可知,應可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中一般廢棄物者,僅限於再利用前焚化爐底渣;若焚化爐底渣已經再利用之專業處理,即成為資源化產品,則已不在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一般廢棄物之範圍內,否則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第八㈢點規定何須將「底渣」及「資源化產品」分列為二項。是以,應認經再利用處理行為後所生之「資源化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廢棄物」,縱有堆放資源化產品之行為,亦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作為處罰之依據。
2、查原告完成底渣再利用交付予龍州工程行,並由龍州工程行於104年8月6日載運至系爭土地,此後原告即未再有將資源化產品交由龍州工程行載運或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此有焚化爐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可資佐證。而據原告所知,訴外人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曾自105年2月9日至4月13日止,載運2萬2,717.31公噸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並放置於系爭土地上,顯見被告至系爭土地稽查前,亦有他人曾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且堆放之數量更大於被告稽查所發現之8,000立方公尺,並非僅有原告曾載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至系爭土地。是以被告實不能單以原告曾申報於系爭土地完成再利用,即草率認定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均係原告所有、放置,而應深入探查究竟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應屬何人所有及倒置,則原處分機關上開認定,顯有倒果為因之情,更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虞,並非妥適。
3、次查,原告具備將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而製成資源化產品之技術,也一直奉公守法的遵守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所規定之方式為底渣再利用之行為,並未有被告所認未完成再利用行為之違法。又原告雖曾於104年3月至8月交付物品予龍州工程行負責人施文龍,而施文龍再將此些產品載運至工程地點即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即被告稽查之系爭土地。然原告交付之物品,係經底渣再利用技術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即「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已非屬於廢棄物,則原告將資源化產品交付予施文龍,並由施文龍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行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餘地。再者,原告於資源化產品製成並交付予龍州工程行之負責人施文龍後,此些資源化產品即屬於施文龍所有,縱認此些資源化產品不得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亦非原告所得處置及改善,而應由所有人施文龍處理,否則原告擅自介入處理,即有違犯民刑法相關法規之可能,則被告逕命原告改善,實有強人所能之情。
(二)原處分內容有違反行政法上規範之比例原則,並存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更未就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實有違行政法賦予行政機關之客觀性義務,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1、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辦法等之法規規範目的,無非以環境保護為出發點,而祈透過一般廢棄物之妥善再利用並製成資源化產品等方式,達到土地零污染等最終之理想,並以處罰鍰之方式來矯正違法之行為人。故仍應以未確實完成再利用或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之人為規範對象,且行為人倒置之物亦須為該法所定義之廢棄物,始能以該法處罰,方符該法之規範目的。原告前既已依法於系爭土地上完成並網路申報再利用行為完畢,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縱認原告曾將資源化產品交予龍州工程行運至系爭土地放置,然原告交付之物品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業非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查獲之系爭物品,況原告早已將資源化產品交付予龍州工程行負責人施文龍,已非此些資源化產品之所有人,被告未查明實際堆置系爭物品之人,僅單以原告曾於系爭土地申報再利用即率以此認定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棄置,並以此對原告為裁罰。系爭物品既非原告所棄置,被告命原告清除系爭物品自無法達成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禁止行為人隨意棄置廢棄物之目的,更有強人所難之情,如此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亦非妥當。
2、被告於作成處分之過程中,早已知悉原告曾主張系爭物品並非原告所有及棄置,此有被告105年11月2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證,原告既已為如此主張,被告本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賦予之客觀性義務,應依職權查明實際堆置系爭物品之人及系爭物品所屬之人為何。被告竟仍僅以原告曾申報再利用製成資源化產品而交予龍州工程行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行為,即率以此推定系爭物品係為原告所棄置,然如前所述,系爭物品係為廢棄物,而原告所生產則為資源化產品,兩者本不相同,且此些資源化產品於交付施文龍後之產權,亦非屬原告有,被告既未查明實際棄置系爭物品之人為何,亦錯認資源化產品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認定原告即為行為人,未就對原告有利情事為一併注意,而為不利原告之裁處處分,原處分顯有瑕疵,認事用法上亦非妥當。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程(即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尚未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同意,自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使用,且現場亦無道路可施作,現場均為堆置情形,顯見原告未依規定合法完成再利用行為,即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仍違反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而均置系爭土地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2、違反第12條之規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件所涉之108件裁罰處分,係就原告屆期仍為完成前處分命限期改善之事項,主管機關乃施以按日連續處罰,對義務人反覆課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以間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為督促其履行改善義務之「執行罰」。又限期改善處分,乃按日連續處罰處分之基礎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之前處分成為後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前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前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自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三)本件原告爭訟之對象,並非被告所為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前就系爭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現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而本件爭訟對象為附表所示之108件裁罰處分,惟原告提出之爭執理由均與該等罰鍰處分無關。又原告曾對類似之裁罰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駁回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號、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5年6月2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105年8月1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2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7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 000至000000000號、106年1月23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至000000000號、106年1月25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至000000000號、106年2月15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至000000000號、106年3月3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至000000000號、106年3月15日環事廢裁字第106030905至000000000號、106年3月24日環事廢裁字第106031028至000000000號、106年3月30日環事廢裁字第106031155至000000000號、106年4月12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至000000000號、106年5月1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共108件),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60750181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放置於系爭土地之物品,是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係經專業再利用處理後所形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資源化產品?被告機關是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有無濫用行政裁量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第6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二)經查,被告機關前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2)命原告儘速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置作為並經被告機關核准後進行改善,限期改善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嗣原告於106年8月18日提出處置計畫書,經被告機關審核後,以106年12月6日環事字第1060122895號函同意原告展延至107年1月8日前清理完畢,有上開2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機關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等14件裁處書,其所依據之被告機關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裁處書及106年12月6日環事字第1060122895號函,原告業就該裁處書提起訴願,案經台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6010853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以107年1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本件基礎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應仍繼續存在。即原告應依基礎處分於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為疑似焚化爐底渣廢棄物即系爭底渣廢棄物,業據基礎處分認定明確,並經高雄高等行政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中認定無誤(見同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84頁原判決書第18頁),則該堆置之系爭底渣,於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再利用或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完成改善行為前。即屬廢棄物至明。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之底渣仍置於系爭土地一節並不爭執,雖主張「放置於系爭土地之物品,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係經專業再利用處理後所形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資源化產品云云。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之:「底渣被告認為是廢棄物,這點原告有何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我們認為是經過處理過的資源化產品,不是廢棄物。」、問:「你們做如何處理這批底渣,如何證明是資源化產品?」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底渣曾經經過處理的流程我再具狀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迄宣示判決前仍未據陳報其已處理為資源化產品之相關流程或資料供審酌。益足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底渣之再利用或改善行為。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底渣為廢棄物。即不可採。另「原告為去化其出產之大量焚化底渣產品,且便於提供向各縣市環保局請款所用之銷貨證明,而於104年間由訴外人莊天穗支付施文龍每公噸100元之處理費,再由施文龍將24071,29公噸之底渣產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則原告僅透過施文龍將24071,29公噸底渣產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未依法完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使用,明顯違反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管制。…」等情,並據高雄高等行政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中認定無誤(見同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84頁原判決書第18頁),則該堆置之系爭底渣,應屬原告所有而非施文龍所有已明。原告猶執陳詞,主張非系爭底渣之所有人云云,亦無理由。
(四)本件之裁罰處分,係就行為人過去違反行為義務所科處之罰鍰,在性質上係因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施以按日連續處罰,係對義務人反覆科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以間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此則為督促其履行此項改善義務之「執行罰」。又限期改善處分,乃按日連續處罰處分之基礎處分,該限期改善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自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被告機關於上開限期改善期滿後,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復查,發現原告於期限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查驗,據此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前完成改善,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命原告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原告泛稱未依職權調查證;濫用行政裁量云云,均無可採。是以,原告本次就違反日期如附表所示之108件裁處書(詳附表)起訴,依前所述,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之連續裁罰處分,係本於繼續有效之基礎前行政處分所為之處分,自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原告針對前處分(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撤銷之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審理認無違法之處,已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裁處書字號 │ 違反日期 │ 稽查日期 │ ├──┼─────────┼───────┼───────┤ │ 1 │106年1月17日環事廢│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0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2 │106年1月17日環事廢│105年12月21日 │105年12月21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3 │106年1月17日環事廢│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2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4 │106年1月17日環事廢│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5 │106年1月17日環事廢│105年12月24日 │105年12月24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6 │106年1月17日環事廢│105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5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7 │106年1月17日環事廢│105年12月26日 │105年12月2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8 │106年1月17日環事廢│105年12月27日 │105年12月27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9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10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11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12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13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6年1月1日 │106年1月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14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6年1月2日 │106年1月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15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6年1月3日 │106年1月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16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4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17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18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19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6年1月7日 │106年1月9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20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6年1月8日 │106年1月9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21 │106年1月23日環事廢│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9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22 │106年1月25日環事廢│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10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23 │106年1月25日環事廢│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11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24 │106年1月25日環事廢│106年1月12日 │106年1月1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25 │106年1月25日環事廢│106年1月13日 │106年1月1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26 │106年1月25日環事廢│106年1月14日 │106年1月1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27 │106年1月25日環事廢│106年1月15日 │106年1月1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28 │106年1月25日環事廢│106年1月16日 │106年1月1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29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30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18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31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19日 │106年1月19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32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0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33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21日 │106年1月2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34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22日 │106年1月2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35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36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24日 │106年1月24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37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25日 │106年1月25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38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26日 │106年1月2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39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27日 │106年2月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40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28日 │106年2月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41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29日 │106年2月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42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43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1月31日 │106年2月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44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1日 │106年2月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45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2日 │106年2月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46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3日 │106年2月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47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4日 │106年2月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48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5日 │106年2月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49 │106年2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50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7日 │106年2月7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51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52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53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0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54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11日 │106年2月1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55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12日 │106年2月1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56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1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57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4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58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59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16日 │106年2月1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60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61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18日 │106年2月18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62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19日 │106年2月20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63 │106年3月3日環事廢 │106年2月20日 │106年2月20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64 │106年3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21日 │106年2月21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65 │106年3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22日 │106年2月2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66 │106年3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67 │106年3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24日 │106年2月24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68 │106年3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25日 │106年3月1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69 │106年3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26日 │106年3月1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70 │106年3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1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71 │106年3月15日環事廢│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72 │106年3月15日環事廢│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1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73 │106年3月24日環事廢│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74 │106年3月24日環事廢│106年3月3日 │106年3月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75 │106年3月24日環事廢│106年3月4日 │106年3月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76 │106年3月24日環事廢│106年3月5日 │106年3月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77 │106年3月24日環事廢│106年3月6日 │106年3月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78 │106年3月24日環事廢│106年3月7日 │106年3月7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79 │106年3月24日環事廢│106年3月8日 │106年3月8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80 │106年3月24日環事廢│106年3月9日 │106年3月9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81 │106年3月24日環事廢│106年3月10日 │106年3月10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82 │106年3月24日環事廢│106年3月11日 │106年3月1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83 │106年3月24日環事廢│106年3月12日 │106年3月1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84 │106年3月24日環事廢│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85 │106年3月30日環事廢│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86 │106年3月30日環事廢│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15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87 │106年3月30日環事廢│106年3月16日 │106年3月16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88 │106年3月30日環事廢│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17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89 │106年3月30日環事廢│106年3月18日 │106年3月20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90 │106年3月30日環事廢│106年3月19日 │106年3月20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91 │106年3月30日環事廢│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92 │106年4月12日環事廢│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93 │106年4月12日環事廢│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94 │106年4月12日環事廢│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95 │106年4月12日環事廢│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96 │106年4月12日環事廢│106年3月25日 │106年3月27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97 │106年4月12日環事廢│106年3月26日 │106年3月27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98 │106年4月12日環事廢│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99 │106年5月18日環事廢│106年4月29日 │106年5月1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100 │106年5月18日環事廢│106年4月30日 │106年5月1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101 │106年5月18日環事廢│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1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102 │106年5月18日環事廢│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103 │106年5月18日環事廢│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3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104 │106年5月18日環事廢│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4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105 │106年5月18日環事廢│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5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106 │106年5月18日環事廢│106年5月6日 │106年5月8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107 │106年5月18日環事廢│106年5月7日 │106年5月8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108 │106年5月18日環事廢│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8日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