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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謝楊梅
代理人
謝秉勳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李孟諺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院105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原104年度行執字第3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30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之債務人謝和順之利害關係人即配偶謝楊梅聲明意旨如附件之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已敘明:「件原聲請對債務人謝和順強制執行遷讓返還攤舖事件,其執行債務人係謝和順,惟查債權人即聲請人臺南市政府已於105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債務人謝和順之執行聲請(見104年度行執字第33號卷宗二第4頁),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即謝和順已非本件之當事人,既無當事人,與本件聲明人即無利害關係可言…」等語,並明確敘明係因債權人即強制執行之聲請人臺南市政府,具狀撤回而終結,尚無何疑義可言。本件聲明人仍以害關係人之資格聲請異議,與上揭規定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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