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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號

                民國108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林淵淙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80256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3 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處環境講習1 小時之處分、臺南市政府108年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80256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1、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等地發現遭人非法棄置桶裝事業廢棄物,案經答辯機關調查後,認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未依核發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處理作業,且廢棄物處理程序所產出衍生廢棄物,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均交由二十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棄置系爭土地,棄置數量至少有579公噸,受有廢棄物支付委託清除處理費用新台幣1,737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告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2月16日環稽字第104001491 3號函附104年2月11曰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1,737萬元罰鍰,並限其於104年3月8曰前改善完成,並依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8小時環境講習。原告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環境講習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命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0號、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等3筆土地非法棄置場址限期改善部分之處分仍予維持),原告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認為原處分其中命原告就系爭3處空地限期改善,依法並無不合,駁回原告之上訴。

2、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主文,先以105年10月27日環土字第1050100765號函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737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及關廟區下湖段0-000地號土地限期清理改善部分;復依該判決理由,認訴願人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9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107年6月19日裁處書)處訴願人6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1小時環境講習。訴願人復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審查後發現107年6月19日裁處書中「違反事實」、「違反地點」欄除記載「本市○○區○○路00000號旁地、官田區番仔田段00-0地號、官田區嘉南段000地號」外,仍將「關廟區下湖段0-000地號」並列,顯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書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乃以107年10月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107年12月3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107年12月3日裁處書)處訴願人6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1小時環境講習。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在永康區復興路69-26 地號、官田區番仔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 地號三處棄置場址(下稱系爭地點)及嘉義縣大林鎮、水上鄉所清理之數量合計高達1168.33 公噸,清理費用高達31,155,478元,此業經被告於105 年5 月25曰發函確認原告「官田區番仔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 地號及永康區復興路69-26 地號旁空地非法棄置場址,桶裝應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5 月27日發函確認「原非法棄置之鐵桶已清理完畢」(參甲證1 ),被告既已於105 年5 月25日發函確認原告就「官田區番仔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 地號及永康區復興路69-26 地號旁空地非法棄置場址,桶裝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現又另行裁處新台幣原告6,000 元罰鍰並命原告須接受1 小時環境講習,顯見被告有重複處罰之疑慮。

3、高雄高等行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業已認定「…臺南地區上開四處空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非僅出自廿一世紀公司收受訴願人清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尚包含廿一世紀公司收受峻源公司、廣質公司、世全公司(含晨貿公司)等公司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於104年4月間進場清除處理剩餘廢棄物時,已有部分場址之廢棄物清運完成,嗣後訴願人於105年4月清運完成時,數量總計為523.79公噸,且場址內有部分事業廢棄物(如D-2399、R-1301)與訴願人依法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無關…」(參甲證2),足見原告並非糸爭地點堆置事業廢棄物之污染來源者,本案究如何認定前揭事業應棄物係訴願人所棄置或訴願人受託應處理之事業應棄物,並未經被告詳加舉證,被告竟草率認定糸爭地點上之事業廢棄物均係來自原告所收受及非法棄置,顯見被告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出於臆測等諸多違誤。

4、證人魏聖良於另案台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偵查案號:台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492號等)101 年9 月18曰警詢供稱:台南市○○區○○路00000 號旁空地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係陳土木從彰化縣二林鎮新世紀運輸公司所承攬,廢棄物去向有四點,包括台南市○○區○○路00000 號旁空地、台南市○○區○○里○○路○段000 號空地、台南市○○區○○路○段00號倉庫及空地(即新官田段160 號)、台南市○○區○○段000 號農地,…陳土木約於100 年10月中旬委託澤瑋環保公司載運2 車裝有紅色淤泥之「太空包共36包…等語(參甲證3 ),然原告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均無以「太空包」之方式作為包裝,顯見上開四處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絕非來自於原告。

5、臺南市政府於103 年8 月7 日以府環土字第1030464088A 號發函予訴願人「…本市○○○○區○○○段0000地號(現為新官田段160 地號)遭棄置鐵桶一案,經查貴公司為本案污染行為人,為避免廢棄物洩露造成周遭農地污染,請於文到七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參甲證4 ),嗣原告於103 年8 月30曰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參甲證5 ),臺南市政府於103 年10月2 曰以府環土字第1030485039A 號函回覆稱:「…經審認定訴願有理由,本府同意撤銷原處分…」(參甲證6 ),足見原告已認定就「官田區番仔田段62-5地號土地(即官田區新官田段160 地號」)遭棄置鐵桶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

6、依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102年度偵字5743號偵查卷證統計資料顯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桶裝有害廢棄物印有「聯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字樣(參甲證7),而委託清除廠商及處理廠商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中區事業應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復依該署102年度偵2169號偵查卷證照片資料顯示上開嘉南段137地號土地上桶裝有害廢棄物印有「聯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字樣(參甲證8),而中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即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參甲證9),綜合上開資料加以勾稽,應可合理判斷「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始為本件系爭土地造成汙染之行為人,然被告非但未就原告為系爭地點之污染行為人善盡舉證責任,更草率推論糸爭地點上之事業廢棄物均係來自原告所收受及非法棄置,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7、綜上所述,原處分明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並有諸多違法之情事,要屬無可維持,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業經判決確定,依法得為適法處分:

⑴原告有違章行為業已確定:

①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開第42條制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原告昶笙福公司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自當依法遵行。

②詎料,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至101 年9 月間於臺南市○○區○○路00000 號、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 地號等地發現遭人非法棄置桶裝事業廢棄物,案經答辯機關調查後,認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未依核發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處理作業,且廢棄物處理程序所產出衍生廢棄物,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均交由二十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系爭土地,棄置數量至少有579 公噸,受有廢棄物支付委託清除處理費用新台幣1,737 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告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且原告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2 月16日環稽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104 年2 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1,737 萬元罰鍰,並限其於104 年3 月8 日前改善完成,並依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8 小時環境講習(下簡稱第一次處分)。

③原告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104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環境講習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命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0 號、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 地號等3 筆土地非法棄置場址限期改善部分之處分仍予維持),原告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認為原處分其中命原告就系爭3 處空地限期改善,依法並無不合,駁回原告之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違背應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最終處置站處理之許可處理方式,竟將該等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開四處空地,自是該當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則被上訴人處分C 以其前揭行為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 款規定命上訴人就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00 號、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 地號3 筆土地非法棄置場址限期改善,自屬適法之處置。」,基此,原告確實有於臺南市○○區○○路00000 號、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 地號等3 筆土地非法棄置之違章行為,業經判決確定。

④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公司確實有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69-26 號、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 地號等3 筆土地非法棄置之違章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原告自無再為相反之主張。

⑵原告既有違章行為,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①上開原處分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104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環境講習;惟其判決係認為答辯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答辯機關自得就原告前開已確定之違章行為依法予以裁處。

②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一法。…」,是答辯機關依高雄高等行政法104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1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裁處6 ,000 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附件一項次一規定,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環境講習等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已清理完畢故本件再為罰鍰處分有重複處分云云,然查,清理責任與本件罰鍰並無關係,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一項命事業等棄置行為人所負之清理責任,並非制裁性之罰鍰處分,係立法者為落實污染者付費而制定,其目的不在對過去的違章行為非難,而在於對現在污染狀態科予回復原狀之責任,行為人自不因已完成清理廢棄物而主張免受罰鍰處分;本件罰鍰係對於原告違反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辦法所為之裁罰,自無重複處分情事。

⑵原告另稱臺南市政府於103 年8 月7 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要求原告就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7 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必要措施之處分,業經臺南市政府函覆撤銷原處分,惟查,系爭處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辦法而為之裁罰處分,與103 年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緊急應變必要措施之處分,二者並無關係,原告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章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⑶此外原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堆置之廢棄物並非伊所棄置,然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業已明載:「五、…本院查:…」是此,原告既指示廿一世紀公司將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之最終處置站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以合法管道以外方式私下處置,而世紀公司受任後,為其尋覓上開四處空地,而後再派遣司機將原告所有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前揭地點棄置,並無違背受任事務,亦為原告概括授意所為,則廿一世紀公司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等同原告之作為。依此,原告違背應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最終處置站處理之許可處理方式,竟將該等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開四處空地,自是該當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於上開四處空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乙節,雖非可採。…。至被告處分命原告就其餘三處空地限期改善處分部分,則屬適法之處置,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公司仍置詞諉稱並非渠所棄置,實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有無違背應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最終處置站處理之許可處理方式,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自己或委由他任意棄置於上開四處空地,而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2、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3、行為時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修正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修正後環境講習之併同裁罰擴及停工與停業處分,自應適用修正之舊法對原告有利。

(三)

1、本件裁罰無一事不二罰之重複裁罰: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等地發現遭人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裁罰。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105年5月25曰發函確認原告「官田區番仔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及永康區復興路69-26地號旁空地非法棄置場址,桶裝應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5月27日發函確認「原非法棄置之鐵桶已清理完畢」(參甲證1),被告既已於105年5月25日發函確認原告就「官田區番仔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及永康區復興路69-26地號旁空地非法棄置場址,桶裝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云云,乃係原告就有無依之前確定之勒令限期改善完成處分(即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函示有無完成。乃係事後改善行為之認定。與所裁罰者是原告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不同。自無原告所稱之重複處罰可言。況且,本院為查明確否可能於同一時地之同一事實,已經南投縣政府環保局裁罰之情形,經函請該局查復結果;其於103年12月12日以投環局廢字第1030016812號裁處書與102年9月25日投環局廢字第1020016616號裁處書之裁罰事實,時、地、與違章行為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具有不同。有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08年9月6日0000000000號函附之裁罰書影本在卷足憑。益無原告所主張之重複裁罰可言。

2、本裁罰時地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確有來自原告所棄置:

(1)原告以上揭高雄高等行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理由或證人魏聖良於另案台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偵查案號:台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492號等)證詞等為據;主張原告並非糸爭地點堆置事業廢棄物之污染來源者,本案究如何認定前揭事業應棄物係原告(訴願人)所棄置或原告(訴願人)受託應處理之事業應棄物,並未經被告詳加舉證,被告竟草率認定糸爭地點上之事業廢棄物均係來自原告所收受及非法棄置,顯見被告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出於臆測等諸多違誤云云。惟查:原告代表人賴永泰與其總經理陳宏瑜明知廿一世紀公司及其他清除機構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應由原告依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為妥善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堆置。卻與廿一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雄、總經理許益豪、業務員柳宏群、司機陳樽權等人謀議,先由廿一世紀公司許益豪及柳宏群與原告代表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廿一世紀公司為原告以每公斤5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原告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廿一世紀公司負責人蔡志雄再指示許益豪負責找尋得以棄置該等廢棄物之地點。而後許益豪透過管道覓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不法業者陳土木及魏聖良,經魏聖良於100年9月間起陸續向他人租得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號空地、關廟區下湖段116之4地號土地(即關廟區南雄路2段850號空地)、官田區番子田段62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即官田區中華路1段46號)及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土地後,許益豪隨即告知司機陳樽權至原告南投廠載運未經原告處理或原告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而後陳樽權即於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止,陸續將其載運之廢棄物堆置於上開4處空地等事實,業據第三人許益豪、陳宏瑜、魏聖良、柳宏群、陳樽權、原告職員賴俐云、廿一世紀公司業務會計李慧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供證明確,並有廿一世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現場照片、廿一世紀公司清除許可文件、土地租賃契約書、簡訊相片等文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證,其中原告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處以罰金刑等事實,及「…依據證人柳宏群、許益豪、陳宏瑜上開證述,被告賴永泰對於違法將昶笙福公司未處理及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除處理乙節,確有參與且為決策者,至為灼然。被告賴永泰雖辯稱支付廿一世紀公司之費用係包含委託廿一世紀依法清理處理之費用,並未參與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棄置行為云云,惟未據其提出昶笙福公司(昶笙福公司為中間處理廠)與合法最終處理廠簽訂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依法申報及相關遞送三聯單等證據以實其說。而昶笙福公司於上開期間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申報,然均未申報,而係交由廿一世紀公司私下處理乙節,已據證人李慧芬、賴俐云、許益豪、陳宏瑜證述綦詳,詳見上述。則被告賴永泰所辯,核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並無於上開土地上棄置污染物,或為非法仲介或容許棄置污染物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此亦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肯認。是以,原告既指示廿一世紀公司將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之最終處置站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以合法管道以外方式私下處置,而廿一世紀公司受任後,為其尋覓上開四處空地,而後再派遣司機將原告所有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前揭地點棄置,並無違背受任事務,亦為原告概括授意所為,則廿一世紀公司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等同原告之作為。依此,原告違背應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最終處置站處理之許可處理方式,竟將該等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開四處空地,自是該當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等情。已據本院於105年度簡字第1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判決中認定明確。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2)又臺南地檢署於102年7月18日召集原告、廿一世紀公司及其他涉案公司至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土地辦理現場會勘,會中決議以廿一世紀公司帳冊上所記載之上開涉案公司支付金額為依據,核算各公司應清理之數量,據以辦理清理改善作業,此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5743號102年7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30頁)可證。是原告於檢察署偵查時,業已坦承棄置之廢棄物為該公司委託廿一世紀公司之廢棄物。又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場址之廢棄物確實為原告公司確實有非法棄置於系爭場址之違法行為,陳宏瑜係原告「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於刑事案件中證述表示所載運之物均屬非法,原告辯稱渠不知情,實不足採信。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對於原告公司有違法棄置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業已認定明確,其判決理由認為:「是此,原告既指示廿一世紀公司將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之最終處置站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以合法管道以外方式私下處置,而廿一世紀公司受任後,為其尋覓上開四處空地,而後再派遣司機將原告所有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前揭地點棄置,並無違背受任事務,亦為原告概括授意所為,則廿一世紀公司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等同原告之作為。依此,原告違背應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最終處置站處理之許可處理方式,竟將該等事業廢棄物任意委由他人棄置於上開四處空地,自是該當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判決19─20頁)是以,本件現場之廢棄物縱非全部由原告棄置而係部分由其棄置,仍是該當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原告昶笙福公司有違章行為確無疑義。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是以,被告機關依違反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依第55條第1款、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規定之處罰,於法亦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雖未適用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但處分環境講習一小時,未逾法定處分時數,結果尚無違誤,即無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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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附件1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 本院卷 │第23至25│
│        │月3 日環稽字第1000000000號函│        │頁      │
├────┼──────────────┼────┼────┤
│附件2   │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27日府法│ 本院卷 │第31至43│
│        │濟字第1080256848號訴願決定書│        │頁      │
├────┼──────────────┼────┼────┤
│甲證1   │清理費用明細及台南市政府環保│ 本院卷 │第45至49│
│        │局105 年5月25日環上字第10500│        │頁      │
│        │48509 號函、嘉義縣環保局105 │        │        │
│        │年5 月27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        │        │
│        │76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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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 本院卷 │第51至94│
│        │第241號判決                 │        │頁      │
├────┼──────────────┼────┼────┤
│甲證3   │魏聖良101 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 本院卷 │第95至  │
│        │影本                        │        │101 頁  │
├────┼──────────────┼────┼────┤
│甲證4   │臺南市政府103 年8 月7 日府環│ 本院卷 │第103至 │
│        │土字第1030464088A 號函影本  │        │104 頁  │
├────┼──────────────┼────┼────┤
│甲證5   │原告103年8月7日訴願書       │ 本院卷 │第105至 │
│        │                            │        │114 頁  │
├────┼──────────────┼────┼────┤
│甲證6   │臺南市政府103 年10月2 日府環│ 本院卷 │第115頁 │
│        │土字第1030485039A 號函      │        │        │
├────┼──────────────┼────┼────┤
│甲證7   │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5743號偵│ 本院卷 │第116至 │
│        │查卷                        │        │120 頁  │
├────┼──────────────┼────┼────┤
│甲證8   │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偵2169號偵│ 本院卷 │第121至 │
│        │查卷                        │        │124 頁  │
├────┼──────────────┼────┼────┤
│甲證9   │網路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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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被告104 年2 月16日環稽字第10│原處分卷│第1 至3 │
│        │00000000號函附104 年2 月11曰│        │頁      │
│        │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        │        │
│        │書                          │        │        │
├────┼──────────────┼────┼────┤
│乙證2   │高雄高等行政法104 年度訴字第│原處分卷│第4 至48│
│        │241號判決                   │        │頁      │
├────┼──────────────┼────┼────┤
│乙證3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4│原處分卷│第49至61│
│        │號判決                      │        │頁      │
├────┼──────────────┼────┼────┤
│乙證4   │被告107 年6 月20日環稽字第10│原處分卷│第62至64│
│        │00000000號函附107 年6 月19曰│        │頁      │
│        │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        │        │
│        │書                          │        │        │
├────┼──────────────┼────┼────┤
│乙證5   │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1 日府法│原處分卷│第65至73│
│        │濟字第1071059986號訴願決定書│        │頁      │
├────┼──────────────┼────┼────┤
│乙證6   │被告107 年12月3 日環稽字第10│原處分卷│第74至76│
│        │00000000號函附107 年12月3 曰│        │頁      │
│        │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        │        │
│        │書                          │        │        │
├────┼──────────────┼────┼────┤
│乙證7   │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27日府法│原處分卷│第77至84│
│        │濟字第1080256848號訴願決定書│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