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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侯明正

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冠宏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3月2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282.5公里處,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人約500公尺前即看見且確定前方有警方臨檢點,然當行駛至臨檢點前約100公尺處,因警方在內側快車道上擺置兩塊LED告示牌,且兩部巡邏車上和交通錐上亦有閃光警示燈,使視覺產生混淆,看不清前方有燈光號誌。

㈡員警於既分隔島缺口中間有擺放6支交通錐,禁止車輛進出及迴轉,原告係遵從員警指揮依序進入臨檢點接受檢查,應無闖紅燈之違規情形。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27日2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282.5公里處闖紅燈,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

⒈1影片時間 2021/07/24 16:58:07 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白色實線區隔兩側車道,每側車道另以黃色實線區分主要車道與路肩車道,舉發單位員警並於白色實線側設置三角錐、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

⒉影片時間 2021/07/24 16:58:15~24 路段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跨越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5月6日、111年8月1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0024014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現場圖1份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要件至明。

㈢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㈣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函覆「……本案舉發交通違規過程:本分局員警於110年3月27日於臺1線直行20-24時取締酒駕業務,於23時15分於臺1線282.5公里處路口見民眾劉冠宏駕駛AHY-0610自小客車闖紅燈,有明顯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當場舉發製單,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10年5月6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00240147號函覆說明可稽,至原告指稱是遵從員警指示通行云云,並非闖紅燈一節,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足採,員警之舉發,並無誤判號誌情事。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經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不論其他民眾是否違規或行為人駕駛機車當時角度能否看到取締人員,均不得因此闖紅燈而危害交通安全,此為普通駕駛人所應有的認知。其未依規定闖紅燈之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㈤再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合先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現行為第7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現行為第7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現行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本案員警當場目擊原告無視號誌為紅燈仍闖越,自當依法上前攔查及製單舉發;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所述內容有何相互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是以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後上前攔查,依其當場所見製單舉發,並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證據,縱非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仍具證據能力。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且原告到庭後,固不否認其係於紅燈時通過路口進入臨檢點之事實,惟爭執系爭攔檢點之佈置及執行臨檢之員警指揮,有命其不需停等紅燈直接通過路口之意思,原告本件並無闖紅燈之故意、過失。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攔檢點之佈置及執行臨檢之員警指揮,是否會導致原告生有命其通過路口接受臨檢之誤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按違反行政法義務主觀上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或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或稅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主觀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7日23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282.5公里處,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5月6日、111年8月1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0024014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現場圖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至67頁)。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本段影片長度14秒,為員警拍攝螢幕之畫面。畫面中可見該處有警方以交通椎及指示燈布置之攔查點。而此時後方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紅燈,且畫面中同時拍攝到遠端及近端之號誌,此時候後方相當距離處可見到有另一部汽車暫停中,該部汽車之位置與遠端號誌之位置相當,應可認定係於路口另一側停等紅燈。影片第1秒時,錄影之員警發出「喔」之聲音,此時後方該部停等紅燈之汽車開始往攔檢點駛來,此後該部汽車於影片第12秒進入攔檢點,可見到是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此後該白色自小客車進入攔檢點後影片結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機關提出之影片僅得辨識遠端燈號及近端燈號之位置,無法清楚辨識停止線,甚至連往來車輛之車牌號碼也無法清楚顯示;另該處確實以交通椎及警示燈號、標誌佈置成臨檢點之狀態。又系爭汽車行至路口前方時見有紅燈先有明顯減速,之後才又向前通過路口往臨檢點處駛來之情事。

㈣另原告到庭後提出其手機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經本院當庭以實物提示機勘驗該片段,勘驗結果為:影像一開始是綠燈,行車過程中紅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原告車輛行經路口時燈號為紅燈,對向安全島缺口用交通錐阻擋,有燈號及員警指揮停車受檢。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處時,該路口轉彎處安全島缺口確實經舉發機關員警們以交通椎阻擋通過,而路口另一側車道則經舉發機關員警們以交通椎、告示牌及警示燈將車道減縮成僅容許一部車道通行之臨檢點(具體佈置可參考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手繪之現場圖及第67頁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現場圖),且臨檢點內並有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指揮車輛通行之事實。

㈤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明確指示,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時,同時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指揮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綜合上開事實研判,系爭路口為T字形路口,唯一會有來車之安全島缺口經舉發機關以交通椎完全阻擋,此情除上開勘驗內容外,亦有原告及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圖可稽。既然舉發機關員警將唯一可供通行之安全島缺口阻擋住後,系爭號誌實質上已無管制車輛之必要,加之以攔檢點內持續有警示燈號及員警指揮棒燈號指揮車輛通行之情形,實有可能造成汽車駕駛人產生臨檢點內之員警是在指揮其進入臨檢點接受臨檢之誤判情事,加上本院審酌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確實有減緩車速後再滑行通過路口等種種跡象後,認定原告稱其係因臨檢點內舉發機關員警們之指示才向前進入臨檢點,並非無由。是以,既然舉發機關佈置系爭路段臨檢點以及進行臨檢之手段上,確實造成汽車駕駛人生有誤認疑義時,原告稱其係依員警指揮通過路口,此部分自難認原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闖紅燈之故意及過失。故被告機關就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及主觀上之可歸責性,舉證上確有不足,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客觀上雖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然主觀上並未有違反該條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證據清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申訴陳述單 15-17頁 原證3 現場示意圖 1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59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61-62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5月6日、111年8月1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0024014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現場圖1份 63-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