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7號
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健偉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4XBK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20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承德路三段路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確有上述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4XBK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書,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原告確有違法行為,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4XBK483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於104年10月26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經過前揭路口時,員警連人帶車叫我到人行道上,要求拿出證件,開罰單後就要原告簽名,說我超出停止線。但原告並無超出,因為沒戴手錶,所以看了手機時間。員警總共列印出一張超越停車線跟二張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的罰單,本人都未簽名,請明察該員警所印出之罰單張數及單號及還原事實,並還本人一個公道,大同分局回函並未針對原告本人提出之異議回覆,也未提供相關事證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10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稱請明察該員警所印出之罰單張數及單號及還原事實等情,經本件舉發員警證稱,員警僅針對系爭違規案舉發違規共一式二張,一張存根、一張給予原告當場收執,惟原告因不服舉發未有簽名,本案並無原告所述開出二張罰單或作廢其他違規罰單等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處分,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10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應察明該員警所印出之罰單張數及單號及還原事實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傳詢該值勤之員警蕭寶吉到庭作證,其證稱:「當天駕駛人由民權西路東往西的方向,到了承德路時再等紅綠燈,駕駛人把他的車子騎在機車停等區內並拿出手機來滑,我請他人帶車騎到人行道上,並告知違規行為,我有告訴他要處罰他滑手機,他說他沒有滑,我沒有講說要開超越停止線,我沒有開兩張罰單的行為,超越停止線的部份,我也沒有口頭告知他,因為這是兩回事,我只有告訴他滑手機的違規行為,當時原告不願意簽名。」、「(法官:為何原告會說你開他兩張罰單?)我只有開他一張罰單。我開單時,駕駛人有說叫我開便宜點的違規行為,例如未帶行照,但我沒有同意。」。又查原告之違規情節,業據證人證稱:「(法官:你看他滑手機時,你人在哪裡?)我在十字路口的人行道上。」、「(法官:原告的車子在機車停等區的哪裡?)機車停等區很大,他停在第二排,他前面有車,我記得當時一次攔了兩台,先攔原告,再攔他旁邊的人,都是滑手機,開原告時他盧了很久,另外一台叫我先開他的,但我還是先處理原告的違規。原告是從他右邊上衣的口袋拿出手機來滑。他有問我我有看到他在滑嗎,我說有,他說他在看時間,我說看時間需要看到兩三分鐘嗎?他是用左手拿手機右手滑。」(見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舉發員警僅針對系爭違規案舉發違規共一式二張,一張存根、一張給予原告當場收執,惟原告因不服舉發未有簽名,並無原告所述開出二張罰單或作廢其他違規罰單等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關於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處罰目的,無非在規範駕駛人於駕駛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易使駕駛人分散注意力,且影響其操控能力,提高肇事機率,始將之列為可罰行為。
(三)又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為憑,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其主張均為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取。
(四)被告以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1,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