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
112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邱崇碧
- 訴訟代理人
- 邱煒棠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109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提起上訴,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經本院更審判決駁回(110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告再提起上訴,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更審判決發回(110年度交上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於108.06.18/22:12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長和街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途中,有逆向行駛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和順派出所巡邏員警(下稱舉發員警)發覺,舉發員警即跟追原告機車至系爭建物處後攔查原告並以簡易型酒精感測器確認有酒精反應,即依法定程序擬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儀檢測,經告知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並於員警製單時(單號詳見附表,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進入系爭建物,即未再外出,而拒簽拒收系爭舉發通知單。
㈡舉發機關於翌日(19日)將本件移送被告,並將系爭舉發通知單按原告戶籍地址(詳見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下稱原告安南區地址)付郵送達,惟因郵局誤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付郵信封上所載原告機車車主地址(詳見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下稱車主歸仁區地址)為送達地址投遞後,誤寄存於歸仁郵局。
㈢嗣被告因原告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期限內(本件為108.07.18)到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逾該應到案期限後60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本件為108.09.15)後之109.02.21 逕行裁決(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第一次裁決、原裁決書),按原告戶籍地址(詳見附表第一次裁決)寄送原告(109.02.26 送達)。
㈣原告收受第一次裁決後,於109.03.09以員警不得施以酒測為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無違誤並指定到案日(109.06.11),供原告到案繳款繳照結案或到案接受裁決以提起訴訟。
㈤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查復,於109.05.14 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撤銷第一次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案號詳附表,下稱第二次裁決、系爭裁決書)交付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日109.05.28 ),經本院認系爭裁決書無違誤後,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發回(下稱第一次發回),經本院依發回意旨更審後仍認原告主張無理由駁回其訴後,原告再提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發回(下稱第二次發回)。
二、就發回意旨之處理與兩造本件更審主張之爭點部分
㈠本件係經高等行政法院就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本件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理由指示之應調查事項與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同法第260 條第2 、3 項規定)。
㈡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摘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與被告以逕行裁決作成第一次裁決部分,經本院函查郵局並請被告查復相關資料,以進行相關調查。
㈢本件就第一次發回意旨指摘之未就原告對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主張之爭點未調查部分,於第一次發回後,已由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行勘驗並傳訊舉發員警為證人證述舉發過程,於更審判決釐清原告對勘驗影像主張疑點並認定員警攔停原告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與執行酒測程序,就此部分(即攔停執行酒測合法性)認定,未經第二次發回意旨摘有認定違誤或漏未調查之處,是應認本件員警攔停及執行酒測過程合法,而原告於本次發回審理,就此部分已不爭執,改主張被告系爭裁決有逾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違法而應撤銷(112.02.24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審理爭點爰以本次發回意旨及原告變更後主張部分,不再就原起訴爭執之員警攔停合法性部分再為敘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裁決書違法,並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㈠依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性質上雖屬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性質之行政規則,然係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程序對外發布,基於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對舉發、處罰機關均有直接拘束力,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就相同事務為差別待遇處置,故人民有得向舉發、處罰機關請求應遵循處理細則規定之程序。
㈡關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被舉發人逾應到案日未到案時,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處罰之逕行裁決程序,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其裁決程序。該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係處罰機關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處罰機關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處罰機關即應遵守該規定,如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因違反該規定程序,該裁決即屬違法。
㈢上開處罰程序違反處理細則規定程序致裁決違法應撤銷,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行政罰之處罰權時效無關,不應以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之裁決日尚未逾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即可將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之規定解釋為訓示規定,如將該處理細則解釋為訓示規定,未賦予違反應撤銷之法律效果,將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欲透過處理細則之授權命令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遭架空。
㈣此外,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所為之裁決,係依裁罰基準處以最高處罰,是本條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係為使人民儘早得知裁決結果,以適時救濟之意(如盡快蒐集證據以便起訴),故如只將上開期限解釋為訓示規定,無法發揮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裁決的功能。再者,處罰機關受裁罰基準拘束,並無疑義,是若認處罰機關僅受裁罰基準拘束,但就裁處程序卻不受處理細則拘束,係本末倒置,非事理之平。
㈤另依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意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裁決期限之「應到案日」,係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又處罰機關為給予受處罰人再次陳述意見機會,可展延應到案日期,但不應因此增加受處罰人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
㈥本件被告因原告逾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108.07.18)後60日未繳納罰鍰及到案,於109.02.21為第1次裁決,原告於109.03.09提出申訴,被告於109.05.14為第2次裁決即系爭處分,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之逕行裁決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法裁決,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被告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裁決書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於舉發翌日(19日),除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付郵寄送原告外,並於同日(19日)將本件移送被告(被告入案日),因原告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未到案,由被告依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期限之規定,作成第一次裁決裁處固定金額罰鍰及吊銷駕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送達原告。因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函覆原告舉發無誤並另指定到案日,原告於新指定到案日前到案,由被告撤銷第一次裁決而為相同處罰內容之第二次裁決。
㈡本件經被告撤銷第一次裁決而以第二次裁決為處罰,該第一次裁決已被第二次裁決取代,毋庸於第二次裁決內敘明撤銷或變更第一次裁決意旨,即在實體及程序上發生取代前次裁決之效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要旨),而第二次裁決已參考原告109.03.09 申訴理由,就原告程序上權益並無影響(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舉發期間與逕行裁決
⒈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雖因郵局作業疏失,致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被告就原告對第一次裁決書申訴之查復通知時,始因知悉系爭舉發通知單,而發生送達效力。惟以,處理細則第15條第2 項載明「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已有對逾應到案日後始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擬制應到案日規定外,被告於函覆申訴時另定應到案日期,且本件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係處罰「固定金額」罰鍰案件(即不分是否逾越應到案期日到案或逕行裁決,均應處相同處罰),該應到案日期,對原告應有權益不生影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2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裁決書之裁決前提成立條件,並無漏失。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就本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法律見解之同院110 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110.11.22 ,就本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汽車違規案件之舉發期間,採「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時說」)前之同院110 年度徵字第2 號提案庭裁定(110.06.24 )就不宜採「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時說」之理由中,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敘明「依處理細則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被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被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 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本判決註:相同文字為其後大法庭裁定所援用)。
⒊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8.06.18 ,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被告由被告受理日(入案日)為108.06.19 ,而第二次裁決即系爭裁決作成日為109.05.14 ,符合上開大法庭裁定所示之舉發期限、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權時效。另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爭議,依上開徵詢意見裁定意旨,僅係延後救濟期間起算點,以及不得將該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期日作為裁量基準表之應到案日計算基準。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雖因送達而延後對原告生效,惟被告已另定應到案日並由原告依限到案受裁決,且本件係「固定金額」罰鍰案件,是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並補充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因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期間而屬違法處分,其於書狀所載之理由(112.01.05 準備狀第2-4 頁),查係援引「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研討全文詳見附錄)」之討論意見乙說(違法說)理由,然以,依該次研討結果係採甲說(合法說,理由要旨:依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並未包含裁處權時效,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亦未有違反本條項期間有失權效果之規定,是本條項規定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處罰機關應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故裁決處分如在行政罰法規定之3 年期間內裁處,程序上即屬合法),是原告就此主張,顯難採認。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就關於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之本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係採「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時說」,亦即,舉發機關就舉發案件,如自行為成立日或終了日起算而逾本條規期間未移送至處罰機關,即不得再舉發,而處罰機關就逾該期限始移送案件,亦不得裁處;惟上開舉發期限,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舉發人以起算應到案日,係不同問題,如舉發機關已依本條規定合法移送處罰機關,縱使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處罰機關僅需於行政罰法裁處期限內,就舉發違規通知單為合法送達,並使被舉發人有於應到案日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依本條例第9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視被舉發人到案情形,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逕為裁決。
⒊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雖有未合法送達情形,惟本件已經舉發機關於本條例第90條規定期限內移送被告,且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部分,亦經被告於原告申訴後,另函覆告知並重定應到案日,並由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而由被告依裁罰基準為裁罰,自無違反逕行裁決相關規定。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①一審裁判費300元、②第一次發回前上訴裁判費750元、③原告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條第3項後段之聲請燒錄光碟費用50元、④本院第一次更審審理中墊付證人許永勳之日旅費500元)。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8.04.17 拒絕酒測處罰規定修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絕酒測規定修正】 .108.04.17修正公布、108.07.01施行 .原為本條第4 項,改為本項第2 款。就本項原罰鍰9 萬元,提高為18萬元。 108.06.18 .違規日/舉發日 【系爭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 .拒簽拒收 .原指定到案日 (108.07.18)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駕 駛 人:甲○○(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車 號:000-000 普重機(車主:邱玉修) .違規時間:108.06.18/22:12 違規路段:長和路二段往西約60公尺處 違規事實:拒絕酒測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南辦公室 到案日期:108.07.18 .填單日期:108.06.18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當事人紅單拒簽拒收 108.06.19 被告入案日 .108.06.19 被告收受舉發機關移送本件 108.06.25 警局另寄達日 【舉發機關另付郵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 .第三分局將系爭舉發通知單按原告安南地址(應寄存郵局「安南郵局」)付郵寄送,由郵局於108.06.25寄存於「歸仁郵局」。 【郵局查復被告、本院函詢誤寄存「歸仁郵局」原因】 .臺南郵局111.01.22南郵字第1111000017號函 111.06.09南郵字第1119501124號函 .要旨:警局付郵文件封面,載有①駕駛人:甲○○(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②車主:邱玉修(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該局作業股誤將郵件轉至歸仁郵局,該局投遞人員未察覺送達證書地址為駕駛人地址,而誤對車主地址投遞,經2 次投遞未果,於108.06.25寄存於歸仁郵局。 108.07.01 拒酒測處罰規定施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拒絕酒測規定施行】 108.07.18 108.12.16 原指定到案日 .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日108.07.18(逾應到案期限60日為108.09.15) 逕行裁決期限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計算之逕行裁決期間末日(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 109.02.21 【第一次裁決】 .原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車種牌號:H55-807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8.06.18/22:12 違規地點: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 .應到案日:108.07.18 .舉發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03.22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02.21 109.02.26 .送達日 .依原告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送達 109.03.09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主張其係回家後,自屋內走至門口抽菸時,遭警指訴違規要求酒測,因原告已返家機車已熄火、原告住家門口為私人空間,故原告可拒絕接受酒測。 (違規申訴未爭執送達) 109.03.10 109.03.16 109.04.27 被告查證與函覆 .新指定到案日 (109.06.11) 【被告函查函:109.03.10南市交裁字第1090326340號函(向警函查本件舉發)】 【警局查復函:109.03.16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128593號函】 .要旨:員警發現原告逆向行車經跟追攔停後發現原告有酒味,經簡易型酒精感測器確認有酒精反應,經依酒測程序規定供水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附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被告函復函:109.04.27南市交裁字第1090519748號函】 .要旨:①檢附109.03.16警局查復函,告知舉發無違誤。請原告於109.06.11前到案繳款、繳照結案。 ②如不服查復結果,請原告於109.06.11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 109.05.14 【聲明撤銷標的】 【第二次裁決】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H55-807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8.06.18/22:12 違規地點: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 .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108.07.18 .舉發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06.13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05.14 .送達日期:109.05.14 109.05.2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09.06.10 109.12.0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修正】 .109.06.10 公布、109.12.01施行 109.12.30 原判決 【本院109年度交字第71號】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110.03.19繫屬高高行) 110.02.25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統字第1 號判決(110.02.2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採「舉發通知單作成時說」 110.05.31 本件第1 次發回 【高高行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 .發回要旨:原審就原告對原審對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主張爭點未調查。 .本院繫屬日110.06.24 110.10.27 本院第1 次更審 【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 .經勘驗密錄器影像、並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認定員警攔查執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酒測程序符合規定,原告主張執行酒測違法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上訴(110.12.21繫屬高高行) 110.11.22 【大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110.11.22)】 .就109交上統1 號之舉發期限,就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舉發期限,改採「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時說」。 111.03.31 本件第2 次發回 【高高行110 年度交上115 號判決】 .發回要旨: 舉發通知單雖記載「當事人拒簽拒收」但未載「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且依勘驗結果,員警製單時原告已進入屋內,其後未再走出,應認並無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員警告知到案時地「視為已收受」規定適用。 舉發機關其後另將舉發通知單付郵寄送原告,惟付郵送達之原告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送達證書卻寄存於「歸仁郵局」(依原告地址應寄存「安南郵局」),該付郵送達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寄存送達規定。 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到案,於109.02.2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逕為裁決」,惟系爭舉發通知單有上開未合法送達疑義,涉及被告得否「逕為裁決」,原審對此未職權調查。 .本院繫屬日111.05.11 系爭裁決書(第二次裁決)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第4 項(裁決時規定: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施行)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 35 條第4 項(行為時規定: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 6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3 款)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現行規定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3 款、第2 項) (除第1 項第7 款之沒入車輛,於108.06.28新增、111.11.29修正外,其於同101.08.30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