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68號
- 原告
- 夏元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檢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58-DE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應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誤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顯有違誤。原告應更正改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以該處處長「林文閔」為代表人,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以俾訴訟之進行。
二、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