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2號
- 原告
- 許林俊即慶平燒烤店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本市○○區○○路000號經營燒烤店,經被告機關於111年9月20日派員執行周界異味採樣,現場燒烤店正處於營業狀態中,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值為45,超過排放標準值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以111年12月2日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罰鍰,並限112年2月3日前完成改善,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項次1規定,併處2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3,000元,並於應112年2月3日前限期改善,以及處2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示說明,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