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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秋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秋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為「莊秋麟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刑護勞助字第123號結案履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復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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