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登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100年度執字第4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登凱因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23號之竊盜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之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按本件如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所載之「100年度上訴字第284號」應為「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如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之「否」應為「是」;附為說明)。
二、㈠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臺非字第289號及99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受刑人固因犯附表所示2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案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撤銷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判處有罪在案(並因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而於同日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該判決日期顯然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其餘案件之判決日期之後,則如附表所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