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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6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松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松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松團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松團因犯:

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㈢上開二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張松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卷附之上開各判決無誤。

㈣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當然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6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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