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882號、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68號、100年度易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明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2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7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並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明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俊龍」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金融帳戶事宜,該「王俊龍」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882號
被 告 黃明豐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702巷83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豐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
緝,惟因缺錢花用,看見有購買帳戶之廣告,竟基於幫助該
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京城
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於99年5月24日晚間
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85度C,以不詳方式及代價,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俊龍」之人,並告知密碼,供
其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撥打電話給洪淑婕,冒稱係友人,急需借款週轉等語,致使
洪淑婕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在京城銀行營業部臨櫃
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黃明豐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內,嗣於99年5月28日有意匯款15萬元至謝合宗(另行偵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簡易型分行帳戶時,洪淑婕經
該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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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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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明豐之陳述 │辯稱係因看小兵立大功貸│
│ │ │款分類廣告,有意借款30│
│ │ │萬元,而於上揭時、地,│
│ │ │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
│ │ │料予「王俊龍」之事實。│
├──┼──────────┼───────────┤
│ 2 │證人王錕中之陳述 │稱被告黃明豐係因看小兵│
│ │ │立力大功貸款分類廣告,│
│ │ │有意借款30萬元,而於上│
│ │ │揭時、地,交付被告上開│
│ │ │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王│
│ │ │俊龍」之事實。 │
├──┼──────────┼───────────┤
│ 3 │證人陳櫻桃之陳述 │其負責之正大代書事務所│
│ │ │並無「王俊龍」之人之事│
│ │ │實。 │
├──┼──────────┼───────────┤
│ 4 │正大代書事務所員工資│「王俊龍」非正大代書事│
│ │料 │務所員工之事實。 │
├──┼──────────┼───────────┤
│ 5 │正大代書事務所副理「│「王俊龍」使用之門號為│
│ │王俊龍」之名片 │0000000000號、市話為 │
│ │ │00-0000000及00-0000000│
│ │ │號之事實。 │
├──┼──────────┼───────────┤
│ 6 │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
│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被告黃明豐,並無於99年│
│ │ │4月21日起,迄99年5月31│
│ │ │日止,與門號0000000000│
│ │ │號使用人「王俊龍」通聯│
│ │ │之事實。 │
├──┼──────────┼───────────┤
│ 7 │京城商業銀行存摺類存│證人洪淑婕於上揭時、地│
│ │款存入憑條 │,匯款合計18萬元至被告│
│ │ │黃明豐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 │ │之事實。 │
├──┼──────────┼───────────┤
│ 8 │京城商業銀開戶資料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
│ │往來明細 │黃明豐申辦,且證人洪淑│
│ │ │婕於99年5月27日匯款合 │
│ │ │計18萬元至被告黃明豐上│
│ │ │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9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證人洪淑婕報案之事實。│
│ │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聖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