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親屬」係以父或母,或以夫或妻,為血統連絡中心,而構成之血族集團或姻誼集團之謂。我國民法以「血親」及「姻親」為親屬,民法第967條及第96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所謂「家屬」係指雖非親屬,但只要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即得視為家屬。故「同居人」並不以有「親屬」關係為限,而係指共同居住之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所謂「親屬」,亦不必然包含同居人。故前揭刑法第324條所指須告訴乃論者之「同財共居『親屬』」是否包含「同居人」,仍須視該同居人是否具有民法上血親或姻親之關係始能符合。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基成與被告陳柏利間,僅是同居人之關係,並無任何血親及姻親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參見),是其等縱有同財共居之事實,然因無「親屬」之身份關係,故告訴人張基成嗣雖具狀欲撤銷(回)對於被告之竊盜告訴,然因其等並非屬「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故本件仍無從適用刑法第324條認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高中畢業,現無業,其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人之關係,及其自述犯罪之目的是為繳交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及被告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撤銷(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