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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河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河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河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的犯罪日期均誤載為99年3月11日,應分別更正為99年3月11日15時2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99年3月11日15時2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最早判決確定者(99年度訴字第1040號),均為99年9月13日,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詳如

日之前,揆諸前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共7罪自屬可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裁判無異,自應准許。

㈡、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該數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逾六個月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6項反面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案件,雖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但因與附表其他罪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依上揭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9年9月13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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