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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鄧希賢陳振謙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24、12141、13108、1381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16、817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忠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施用及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因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又因持有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因行使偽造特許證,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因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志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 月3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928號「百威汽車賓館」228室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黃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先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姨仔」、「包仔嫂」等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陳健銘(就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明泰、曾俊雄;黃志忠復另基於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淨棠、城文鐘、楊家銘及陳雅玲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三)黃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如附表三所示,淨重均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城
      文鐘、董大義、李麗淳各1次。
(四)黃志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向綽號「阿枝」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
      SIGSAUER 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黃志忠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8月31日17時許,在其
    投宿之臺南市○區○○路928號「百威汽車賓館」228室緝獲
    。員警得黃志忠同意在該處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278公克)、其所有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等物;復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I-6349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1.67公克,驗餘淨
    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公克,驗餘淨重
    2.179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起訴書誤繕為3組,詳參警①卷第16頁)、其所有供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電子計算機1臺、行動
    電話3支(機型為NOKIA、SONY ERICSSON,各含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39萬88
    00元等物。其後員警再於同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黃志忠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349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2公克、0.6公克,
    驗餘淨重0.006公克、0.33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其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夾鍊袋1盒(內含均未經使用之塑膠袋280個、夾鍊袋
    304個)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嗣黃志忠又於100年9月8日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際,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揭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事實,並於100年9月13日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路34 9號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
    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等物,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
      ,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曉芬、盧志隆、附表二販賣對
      象欄及附表三轉讓對象欄所示之證人,於檢察官前之偵訊
      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
      紀錄及指認筆錄,均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
      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目的等情,均具有高度
      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
      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附表二販賣對象欄及附表三轉讓對象欄所示之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指認筆錄,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參本院卷①第58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曉芬於警詢之證述、指認及其繪
      製之「胖胖住所圖」,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明不同意做為證據(參本院卷①第58頁背面)。公訴人復
      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或其他條文
      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應不得做為證據。惟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如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因彈劾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
      判心證之參考,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
      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縱
      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併與敘
      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81號、97年台上字第6585
      號可資參見)
(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及通聯紀錄,其所錄取之聲音或
      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有
      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
      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本
      件下列所引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8頁至49
      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並審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作成之情況,均記載詳細之通
      話時間、電話號碼及基地台位置,復經使用各該譯文所顯
      示之通話之人確認無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適當,應皆有
      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
      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
      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
      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前述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進行鑑定
      ;另本件被告黃志忠為警逮捕時,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
      、扣案之海洛因1包、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係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
      防局依前述受檢察官概括囑託,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
      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5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0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300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001301
      45號鑑定書各1份及凱旋醫院100年9月20日出具之高市凱
      醫驗字第17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當屬刑事
      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引用之扣案物、蒐證照片及簡訊照片等物證,與卷附
      林曉芬電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該等
      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亦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有罪部分:
(一)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
      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
      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
      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
      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
      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
      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
      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
      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
      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
      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
      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
      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黃志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黃志忠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
      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志忠所販賣、轉讓對象
      葉明泰、曾俊雄、柯淨棠、城文鐘、楊家銘、陳雅玲及董
      大義、李麗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志忠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二、三
      「證據名稱及位置欄」);共犯陳健銘與其涉犯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俊雄之犯行部分,
      共犯陳健銘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①第195- 200頁
      );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紀錄、指認照片及證人陳雅玲手機簡訊照片(
      偵③卷第147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黃志忠所排放之尿
      液、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2.3公克、
      0.2 公克、0.6公克),及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2顆,
      空夾鏈袋1盒、電子磅秤1臺、玻璃求1個、吸食器3組、及
      手機3支扣案足憑。且被告黃志忠所排放之尿液、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2.3公克、0.2
      公克、0.6公克),及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2顆,經分
      別送鑑定後:被告黃志忠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亦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
      餘淨重分別為0.278公克、2.179公克、0.006公克、0.
      336 公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則依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及試射法,結果顯示均具有殺傷力。亦有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①卷第34-35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5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⑤卷第20頁)、高雄
      凱旋醫院100年9月2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724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③卷第24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份(偵④卷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共犯陳健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
      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
      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
      形,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
      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
      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本
      件證人城文鐘、董大義及李麗淳均係成年人,被告黃志忠
      轉讓予證人城文鐘、董大義及李麗淳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未
      扣案,惟被告黃志忠轉讓予證人董大義、李麗淳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僅供渠等當場施用,數量應屬少量而未達淨
      重10公克;而轉讓予證人城文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
      4分之1錢(0.9375公克),此情均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黃志忠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
      志忠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
   2、核被告黃志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附表一),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附表二),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附表三),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附表四),
      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施用、販賣、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禁藥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
      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
      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
      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25
      號、第553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黃志忠基於營利之
      意圖,先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姨仔」、「包仔嫂」等
      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嗣後賣出予附表二編號一之
      證人葉明泰之接續行為,僅成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黃志忠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罪處斷。被告黃志忠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另案被告陳健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三所載之3次轉讓禁藥及附表四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各罪及各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
      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
      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志忠就附表二所示7次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之轉讓禁藥罪,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被告
      亦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仍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然必須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始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王秋玉(綽號阿姨仔)、綽號「包仔嫂」、
      「黑松」、蘇文良(綽號文龍)等人,並陳報其交易毒品
      時王秋玉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檢警偵辦調查,惟
      經本院函詢本件移送機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
      件被告黃志忠所供出之上源或因欠缺明確證據、或因所提
      供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即斷訊等原因,目前尚未查
      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6日南檢欽荒
      字第24474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
      區巡防局101年4月27日南縣機字第1010012525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5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
      1010008352號函各1件在卷足參(本院②卷第6、7頁及第
      28頁)。是被告黃志忠既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5、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黃志忠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係被告黃志
      忠於100年9月8日,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之際,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上揭持
      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並於100年9月13日帶同員警前
      往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349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持
      有之槍枝及子彈,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自願搜
      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9
      張存卷可查(見警②卷第1-3頁、第13-16頁、第18-22 頁
      )。足見被告黃志忠於偵察機關查覺其犯行前即自首並主
      動報繳其持有之全數槍枝及子彈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
      明,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6、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志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認本件被告黃志忠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明
      文「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是依新法運作結果,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
      ,即可能發生撤銷與未撤銷之不同結果。查本件被告黃志
      忠因持有、施用、運輸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1年1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
      並接續執行。被告黃志忠於9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
      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
      年1月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然被告黃志忠於上
      開假釋期間內,故意犯本件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三編
      號一之罪。若被告黃志忠所為之本件犯行於100年1月7日
      後3年內經判決確定,法務部即應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
      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黃志忠之上開假釋即
      無由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既被
      告黃志忠上開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黃志
      忠本件犯行即不宜據論以累犯。固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判決確定,並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事實及證據,
      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發生,並未存在於本件判決訴訟程序中
      ,且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上述期間內
      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
      ,故是否撤銷假釋尚屬未定,依現存卷內「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之事實,本件被告黃志忠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附表
      三編一以外之犯行似應論以累犯。惟如此為之,被告黃志
      忠嗣因本件判決確定後,若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本件
      將因誤論被告黃志忠之部分犯行為累犯,致被告黃志忠遭
      受不利益之結果。且該被告不利之結果尚須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以求
      救濟回復(100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循此方式不僅侵害被告利益,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且被告如已將刑期執行完畢,尚有冤獄賠償之問題。故不
      如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本件被告黃志忠之犯行因前開
      假釋將遭撤銷,依刑法第7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部分
      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而不論以累犯。況嗣後上開假釋若因
      撤銷假釋作業不及等因素,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或上開假釋期滿3年仍未經撤銷,致本件被告黃志忠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三編一以外之犯行漏論累犯,則檢察
      官尚得依據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不因此有違
      公平正義,實務運作亦無窒礙難行之處。綜上,為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避免事後提起非常上訴等司法資源浪費,本院
      認本件不宜先為被告累犯之認定為宜。
   7、爰以被告黃志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應知前開改造手槍
      、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造
      成民眾不安,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持有後,未持以更作他用,行為惡性非重,犯後
      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
      其意志淡薄,非予相當刑責,無以使其改正;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其為謀取個人施用毒品所用,無視於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
      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
      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其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
      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
      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尚有母親、配偶及3
      名子女不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至
      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
      之,以示懲儆。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判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黃志忠所犯附
      表一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依前揭判決及解釋意旨,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
      敘明。
   8、關於沒收部分:
 (1)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
      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
      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
      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
      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
      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
      沒收;而上揭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
      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
      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
      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
      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
      度台上字第6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3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8公克
      、2.179公克、0.006公克、0.336公克),係被告黃志忠
      供己吸食所用,不問屬於其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玻璃
      球1 個及吸食器3個,係被告黃志忠所有,並供其包覆甲
      基安非他命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經被告黃志忠
      陳明在卷(本院卷②第49、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下,一併宣
      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空夾鏈袋1盒(內含塑膠袋280個、
      夾鍊袋304個)、均係被告黃志忠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亦經其供承
      在卷(本院卷②第49、50頁)。均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二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4)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4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黃
      志忠、共犯健銘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又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黃志忠
      所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與
      另案共犯陳健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及該門號搭載之手機亦為被告黃志忠轉讓禁藥所用,應於
      被告黃志忠所犯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5)本件被告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另案共犯陳健銘共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現金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黃志忠
      本身、或與共犯陳健銘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前揭「連
      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志忠所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與另案共犯陳健銘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連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2人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6)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論屬被告黃志忠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查扣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
      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
      能,當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7)至其餘扣案物,如海洛因1包、電子計算機1個、行動電話
      3支(機型為NOKIA、SONY ERICSSON,各含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39萬88
      00元等物(本院卷①第39-43頁)。其中海洛因雖屬違禁
      物,然與本件被告黃志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
      藥之犯行等無關,依主刑從刑一致性原則,自無從於本件
      被告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均非法定
      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
      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姨仔」
      、「包仔嫂」等人販入海洛因後,於100年2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租屋處,以海洛因
      1錢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2錢2萬元之代價,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林曉芬
      ,並向林曉芬收取4萬元以營利。因認被告黃志忠涉有違
      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志忠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電話簿影本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黃志忠堅詞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會在偵查中自白是為了早日交保,跟檢察
      官商量後才說要認罪。伊係於100年8月間因受張慶祥之託
      ,借錢給林曉芬、張慶祥等人交保,之後才認識林曉芬。
      100 年2月時當時並不認識林曉芬等語。經查:
   1、被告黃志忠係於100年8月間,因證人張慶祥、林曉芬為警
      逮捕,其受證人洪靜琳之託,代為籌措具保金,並交與證
      人洪靜琳作為證人張慶祥、林曉芬交保所用。嗣後證人張
      慶祥、林曉芬為答謝被告黃志忠,遂聯繫見面後,被告黃
      志忠始認識證人林曉芬;渠等稱呼被告黃志忠之方式為:
      「忠哥」、「胖哥」、「大胖忠」等情,業據證人張慶祥
      、林曉芬及洪靜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情,證人3
      人與被告黃志忠並無嫌隙仇怨,亦無親屬、熟識等密切關
      係,應無為被告卸責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且被告黃
      志忠於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陳明其與證人林曉芬之認識、
      往來過程(詳參後述本院卷①第110-113勘驗筆錄),被
      告黃志忠此部分之辯解當非臨訟編撰卸責之詞。故其辯稱
      於100年2月時還不認識證人林曉芬,當時無從販賣毒品予
      證人林曉芬等語,尚非無稽。
   2、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單指被告對涉嫌犯罪事實為「我認罪
      」、「我承認」等抽象表示,即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其自白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尚待法院依
      被告所供述之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與卷內之客
      觀證據相互勾稽,資為認定。本件被告黃志忠雖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曉芬之
      事實(警①卷第2-10頁、偵③第22 5-227頁),惟其所自
      白之販賣與證人林曉芬之時間為100年7、8月間、地點則
      為台南市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均與公訴意旨所載之
      內容不符,故公訴人提出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志忠於100年1月24日向檢察官表
      示認罪之筆錄錄音光碟顯示:被告黃志忠於偵訊過程中,
      多次向檢察官表示公訴意旨所載100年2月當時還不認識證
      人林曉芬,係100年8月間因證人林曉芬之男友「阿祥」要
      繳罰金才認識,之後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林曉芬等語;檢
      察官於偵查庭中亦對被告黃志忠表示,因為其100年8、9
      月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如果要繼續查可能會花
      時間,且被告既然承認有販賣證人林曉芬毒品,如此認罪
      亦不會多認罪、多擔不應擔負之罪責,不如這樣處理等語
      (參見本院卷①第110-113勘驗筆錄)。觀諸上開偵訊過
      程,被告顯係考量羈押後具保、事後再被追訴之可能等因
      素,始同意讓檢察官依證人林曉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購買時間、地點,視為被告黃志忠承認之犯罪事實記載於
      筆錄上。故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對本件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公訴人所提出被告黃志
      忠100年1月24日偵查筆錄,其記載被告黃志忠承認有於10
      0年2月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曉芬等情,係
      出於被告黃志忠與檢察官討論,折衝利害關係後所為之結
      論,應不足作為被告黃志忠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認定。
   4、證人林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黃志忠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開證據能力說明所述。
      至證人林曉芬於偵查中證述其所施用、持有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2月10日同時向「胖胖」所購得,「
      胖胖」係盧志隆介紹等語,並指認出「胖胖」係被告黃志
      忠乙情(偵②卷第153-154頁)。觀之證人林曉芬於偵查
      中「指認」被告黃志忠之程序,檢察官僅提示被告黃志忠
      之單一照片供證人林曉芬指認,已違反依法務部及內政部
      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
      犯罪嫌疑人,應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
      「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參酌證人林曉芬指認被告黃志
      忠當時,僅係基於藥頭、藥腳之關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
      告黃志忠亦非熟識、被告黃志忠更非公眾人物等,證人林
      曉芬對其毒品上游「胖胖」之容貌、特徵、體型應無充足
      、深刻之印象,如又未能當面辨識,應僅得大略描繪其概
      括。又本件證人林曉芬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及指認前,在
      先前警詢中,先由證人林曉芬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胖
      胖」住在鹽行附近之男子,司法警察再提示被告黃志忠之
      個人戶籍照片供證人林曉芬指認(偵②卷第66-68頁、第
      106-1 08頁)。是證人林曉芬既已先陳述其毒品上游係綽
      號「胖胖」,本件被告黃志忠復為體型略胖之人,此由證
      人林曉芬、洪靜琳及張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志忠
      之綽號「忠哥」、「胖哥」、「大胖忠」等情可知一二。
      ,故司法警察所為之單一照片指認,本身即存有強烈之誘
      導與暗示性,其證明力應有顯然過低之瑕疵。而檢察官於
      證人林曉芬指認被告黃志忠之同日(100年3月1日),接
      續訊問證人林曉芬,並再次提示相同之被告黃志忠戶籍照
      片供其指認,其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
      判斷均無排除之可能。況證人林曉芬於本院審理時,當面
      辨識被告黃志忠之外貌後,證稱:伊當時有向警察、檢察
      官說不是很確定,只是有點像。當庭指認後,才知道黃志
      忠並非「胖胖」。伊與黃志忠是在100年8月12日被抓,交
      保以後才與黃志忠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①卷第165-171
      頁)。且證人林曉芬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證人洪靜琳、張慶
      祥證述渠等交保、認識之經過大致相符,故應認證人林曉
      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指認較
      為可採。是證人林曉芬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志忠並
      非其100年2月間之毒品上游「胖胖」,則無從單憑證人林
      曉芬於偵查中受暗示及誘導後所為指認,據認被告黃志忠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5、卷附證人林曉芬之電話簿影本(偵③卷第33)雖有「胖胖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證人林曉芬並於偵
      查中證述「胖胖」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尚有0000000000號,
      惟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遍查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黃志
      忠曾使用上開門號或與上開門號有何關連性。且證人林曉
      芬、洪靜琳、張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志忠之綽號
      當中,並無「胖胖」此稱呼。又證人即介紹林曉芬向「胖
      胖」購買毒品之人盧志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胖胖」並
      非被告黃志忠,但被告黃志忠不說話的樣子確實與「胖胖
      」有點像等語。以上足見證人林曉芬所證述之毒品來源「
      胖胖」,應係另有其人,而非本件被告黃志忠。至扣案之
      海洛因1包,經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固
      屬海洛因無誤,有該實驗室100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
      230233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①卷第47頁),惟上開
      扣案之海洛因100年8月31日為警搜索查扣,距本件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已有6個月,仍無從依此認定被告黃志
      忠涉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林曉芬所證述之毒品來源「胖胖」應非本
      件被告黃志忠;且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不利
      於己之陳述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公訴人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黃
      志忠曾於100年2月間曾認識證人林曉芬或與其聯繫並進而
      購買毒品之事實。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能證明此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志忠涉嫌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林曉芬。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黃志忠涉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例意旨,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黃志忠
      有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曉芬之犯罪事
      實,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事實,仍無從形成對被告黃志忠無
      合理懷疑,而確信為其所為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黃志忠是否另涉有販賣毒
      品、持有海洛因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時  間   │ 地  點     │施用毒品種類│   證據名稱及位置     │        主文          │
│            │            │、次數      │                      │                      │
├──────┼──────┼──────┼───────────┼───────────┤
│100年8月31日│臺南市東區崇│以燒烤玻璃球│⑴採尿同意書(警①卷  │黃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
│12時許      │德路928號「 │之方式,施用│  P34)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百威汽車賓館│第二級毒品甲│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            │」228室     │基安非他命1 │  分局調查黃志忠涉嫌毒│ 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 │
│            │            │次          │  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柒捌公克、貳點壹柒玖 │
│            │            │            │  照表(警①卷P35)   │ 公克、零點零零陸公克 │
│            │            │            │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零點參參陸公克)沒 │
│            │            │            │  公司100年9月15日濫用│ 收銷毀之,上開毒品甲 │
│            │            │            │  藥物檢驗報告(偵⑤卷│ 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 │
│            │            │            │  P20)               │ 、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球 │
│            │            │            │⑷被告黃志忠於警詢中之│ 壹個均沒收。         │
│            │            │            │自白(警①卷P8)      │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繫購毒之通話│販賣種類│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        │         主文               │
│    │      │        │        │        │時間          │、數量  │                │                      │                            │
├──┼───┼────┼────┼────┼───────┼────┼────────┼───────────┼──────────────┤
│一  │黃志忠│葉明泰  │99年2月9│臺南市永│①99年2月9日04│甲基安非│葉明泰以持用之09│⑴黃志忠100年10月24日 │黃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4時許 │康區中華│  時06分59秒  │他命半錢│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
│    │      │        │        │路黃志忠│②99年2月9日04│、3千元 │話,於左揭聯繫時│  -300)              │磅秤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
│    │      │        │        │住處    │  時09分40秒  │        │間陸續透過陳建銘│⑵葉明泰99年10月8日警 │塑膠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
│    │      │        │        │        │③99年2月9日04│        │持用之0000000000│  詢筆錄、指證照片(偵│零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
│    │      │        │        │        │  時19分13秒  │        │號行動電話聯絡與│  ①卷P24-29)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
│    │      │        │        │        │              │        │黃志忠聯繫,雙方│⑶葉明泰99年10月8日檢 │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達成買賣之合意後│  訊結證(偵①卷P37-39│與陳健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由黃志忠於左揭│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交易時間,在左揭│⑷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交易地點,由黃志│  P30-31)            │新臺幣參仟元與陳健銘連帶沒收│
│    │      │        │        │        │              │        │忠交付3千元之甲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與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葉明泰,並取得3 │                      │                            │
│    │      │        │        │        │              │        │千元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              │        │易。            │                      │                            │
├──┼───┼────┼────┼────┼───────┼────┼────────┼───────────┼──────────────┤
│二  │黃志忠│曾俊雄  │99年4月3│臺南市柳│①99年4月3日19│甲基安非│曾俊雄以持用之09│⑴黃志忠100年10月24日 │黃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19時許│營區八老│  時12分29秒  │他命半兩│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        │        │爺39之27│②99年4月3日19│、2萬元 │話,於左揭聯繫時│  -300)              │磅秤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
│    │      │        │        │號(曾俊│  時21分14秒  │        │間陸續接聽陳建銘│⑵曾俊雄99年10月20日警│塑膠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
│    │      │        │        │雄住處)│③99年2月9日19│        │持用之0000000000│  詢筆錄、指認照片(偵│零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
│    │      │        │        │        │  時32分18秒  │        │號行動電話,與黃│  ①卷P87-90)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
│    │      │        │        │        │              │        │志忠聯繫購買2萬 │⑶曾俊雄99年10月20日檢│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元之甲基非他命,│  訊結證(偵①卷P96-97│與陳健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雙方達成買賣之合│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意後,由陳建銘於│⑷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左揭交易時間,前│  P91-92)            │新臺幣貳萬元與陳健銘連帶沒收│
│    │      │        │        │        │              │        │往左揭交易地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由陳建銘交付2萬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元之甲安非他命1 │                      │                            │
│    │      │        │        │        │              │        │小包與曾俊雄,並│                      │                            │
│    │      │        │        │        │              │        │取得2萬元價金而 │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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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黃志忠│柯淨棠  │99年4月 │臺南市永│99年4月12日上 │甲基安非│柯淨棠以不詳方式│⑴黃志忠100年10月24日 │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10日某時│康區中華│午9時13分(簡 │他命半錢│與黃志忠聯繫購買│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二路柯淨│訊)          │、3千元 │3千元之甲基非他 │  -300)              │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塑膠│
│    │      │        │        │棠住處附│              │        │命,雙方達成買賣│⑵柯淨棠99年10月18日警│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零肆│
│    │      │        │        │近之OK便│              │        │之合意後,由黃志│  詢筆錄、指認筆錄(偵│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利商店前│              │        │忠於左揭交易時間│  ①卷P62-65)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前往左揭交易地│⑶柯淨棠99年10月20日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點,由黃志忠交付│  訊結證(偵①卷P81-83│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千元之甲安非他 │  )                  │                            │
│    │      │        │        │        │              │        │命1小包與柯淨棠 │⑷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                            │
│    │      │        │        │        │              │        │,並取得3千元價 │  P66)               │                            │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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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志忠│柯淨棠  │99年4月 │臺南市永│①99年4月12日 │甲基安非│柯淨棠以持用之09│⑴黃志忠100年10月24日 │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12日9時 │康區中華│  09時13分14秒│他命半錢│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許      │二路柯淨│              │、3千元 │話,於左揭聯繫時│  -300)              │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塑膠│
│    │      │        │        │棠住處附│              │        │間傳簡訊至黃志忠│⑵99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零肆│
│    │      │        │        │近之OK便│              │        │持用之0000000000│  (偵①卷P62-65)    │個)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牌行│
│    │      │        │        │利商店前│              │        │號行動電話,與黃│⑶99年10月20日檢訊結證│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三九│
│    │      │        │        │        │              │        │志忠聯繫購買3千 │  (偵①卷P81-83)    │三四九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元之甲基非他命,│⑷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雙方達成買賣之合│  P66)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意後,由黃志忠於│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              │        │左揭交易時間,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往左揭交易地點,│                      │產抵償之。                  │
│    │      │        │        │        │              │        │由黃志忠交付3千 │                      │                            │
│    │      │        │        │        │              │        │元之甲安非他命1 │                      │                            │
│    │      │        │        │        │              │        │小包與柯淨棠,嗣│                      │                            │
│    │      │        │        │        │              │        │隔幾天取得3千元 │                      │                            │
│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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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黃志忠│城文鐘  │99年6月 │臺南市東│①99年6月30日 │甲基安非│城文鐘以持用之09│⑴黃志忠100年10月24日 │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30日2時 │寧路後甲│  02時04分21秒│他命半錢│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許      │圓環「俗│              │、3千元 │話,於左揭聯繫時│  -300)              │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塑膠│
│    │      │        │        │俗的賣」│              │        │間撥打黃志忠持用│⑵城文鐘99年10月8日警 │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零肆│
│    │      │        │        │前      │              │        │之0000000000號行│  詢筆錄、指認照片(偵│個)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與黃志忠│  ①卷P44-46)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九五│
│    │      │        │        │        │              │        │聯繫購買3千元之 │⑶城文鐘99年10月8日檢 │三二一一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甲基非他命,雙方│  訊結證(偵①卷P53-5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達成買賣之合意後│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由黃志忠於左揭│⑷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              │        │交易時間,前往左│  P4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揭交易地點,由黃│                      │產抵償之。                  │
│    │      │        │        │        │              │        │志忠交付3千元之 │                      │                            │
│    │      │        │        │        │              │        │甲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        │              │        │與城文鐘,並取得│                      │                            │
│    │      │        │        │        │              │        │3千元價金而完成 │                      │                            │
│    │      │        │        │        │              │        │交易。          │                      │                            │
├──┼───┼────┼────┼────┼───────┼────┼────────┼───────────┼──────────────┤
│六  │黃志忠│楊家銘  │99年7月 │臺南市永│①99年7月25日 │甲基安非│楊家銘以持用之09│⑴黃志忠100年10月24日 │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26日凌晨│康區中華│  23時48分21秒│他命、1 │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0時許   │二路某巷│②99年7月25日 │千元    │話,於左揭聯繫時│  -300)              │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塑膠│
│    │      │        │        │內(柯淨│  23時49分17秒│        │間陸續接聽或撥打│⑵楊家銘99年10月27日警│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零肆│
│    │      │        │        │棠住處)│              │        │黃志忠持用之0926│  詢筆錄、指認照片(偵│個)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牌行│
│    │      │        │        │        │              │        │261925號行動電話│  ①卷P102-1 04)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二六二│
│    │      │        │        │        │              │        │,與黃志忠聯繫購│⑶楊家銘99年10月8日檢 │六一九二五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買1千元之甲基非 │  訊結證(偵①卷P108-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他命,雙方達成買│  09)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賣之合意後,由黃│⑷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志忠於左揭交易時│  P10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間,前往左揭交易│                      │產抵償之。                  │
│    │      │        │        │        │              │        │地點,由黃志忠交│                      │                            │
│    │      │        │        │        │              │        │付1千元之甲安非 │                      │                            │
│    │      │        │        │        │              │        │他命1小包與楊家 │                      │                            │
│    │      │        │        │        │              │        │銘,並取得1千元 │                      │                            │
│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七  │黃志忠│陳雅玲  │100年8月│臺南市東│無通聯紀錄    │甲基安非│陳雅玲以持用之09│⑴黃志忠100年10月24日 │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31日17時│區○○路│              │他命4分 │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許      │928號「 │              │之1錢、3│話與李麗淳聯絡見│  -300)              │貳台、空夾鏈袋壹盒(內含塑膠│
│    │      │        │        │百威汽車│              │千5百元 │面,陳雅玲遂於左│⑵陳雅玲100年9月1日警 │袋貳佰捌拾個、夾鍊袋參佰零肆│
│    │      │        │        │賓館」  │              │        │揭交易時間前往左│  詢筆錄(偵③卷P90-93│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228室   │              │        │揭交易地點,因黃│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              │        │志忠亦於該處,陳│⑶陳雅玲99年9月1日檢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雅玲即當場與黃志│  結證(偵③卷P172-174│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忠達成購買3千5百│  )                  │                            │
│    │      │        │        │        │              │        │元之甲基非他命之│⑷證人李麗淳100年9月1 │                            │
│    │      │        │        │        │              │        │買賣合意後,由黃│  日警詢筆錄(偵③卷  │                            │
│    │      │        │        │        │              │        │志忠交付3千5百元│  P98 背面)          │                            │
│    │      │        │        │        │              │        │之甲安非他命1小 │⑸證人李麗淳99年9月1日│                            │
│    │      │        │        │        │              │        │包與陳雅玲,並取│  檢訊結證(偵③卷P168│                            │
│    │      │        │        │        │              │        │得3千5百元價金而│  )                  │                            │
│    │      │        │        │        │              │        │完成交易。      │⑹陳雅玲手機簡訊照片(│                            │
│    │      │        │        │        │              │        │                │  偵③卷P147頁)      │                            │
└──┴───┴────┴────┴────┴───────┴────┴────────┴───────────┴──────────────┘
附表三
┌──┬───┬────┬────┬────┬───────┬────┬────────┬───────────┬──────────────┐
│編號│被  告│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聯繫時間      │轉讓種類│ 轉讓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        │       主文                 │
│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                            │
├──┼───┼────┼────┼────┼───────┼────┼────────┼───────────┼──────────────┤
│一  │黃志忠│城文鐘  │99年8月2│臺南市東│①99年8月27日 │甲基安非│城文鐘以持用之09│⑴黃志忠100年10月24日 │黃志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7日12時 │區後甲圓│ 12時13分54秒 │他命半半│00000000號行動電│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許      │環附近  │              │(即4分 │話,於左揭聯繫時│  -300)              │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之1錢) │間接聽黃志忠持用│⑵城文鐘99年10月8日檢 │壹具(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訊結證(偵①卷P53-54│二五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動電話,與黃志忠│  )                  │                            │
│    │      │        │        │        │              │        │聯繫轉讓4分之1錢│⑶通訊監察譯文(偵①卷│                            │
│    │      │        │        │        │              │        │之甲基非他命,雙│  P50)               │                            │
│    │      │        │        │        │              │        │方達成轉讓之合意│                      │                            │
│    │      │        │        │        │              │        │後,由黃志忠於左│                      │                            │
│    │      │        │        │        │              │        │揭轉讓時間,前往│                      │                            │
│    │      │        │        │        │              │        │左揭轉讓地點,由│                      │                            │
│    │      │        │        │        │              │        │黃志忠交付4分之1│                      │                            │
│    │      │        │        │        │              │        │錢之甲安非他命1 │                      │                            │
│    │      │        │        │        │              │        │小包與城文鐘。  │                      │                            │
├──┼───┼────┼────┼────┼───────┼────┼────────┼───────────┼──────────────┤
│二  │黃志忠│董大義  │100年8月│臺南市永│無通聯紀錄    │甲基安非│董大義於左揭轉讓│⑴黃志忠100年10月24日 │黃志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27日17時│康區中山│              │他命、1 │時間,前往左揭轉│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許      │北路439 │              │小包    │讓地點時,見桌上│  -300)              │月。                        │
│    │      │        │        │號(黃志│              │        │有甲基安非他命1 │⑵董大義100年9月1日警 │                            │
│    │      │        │        │忠租屋處│              │        │小包,見黃志忠並│  詢筆錄、指認照片(偵│                            │
│    │      │        │        │)      │              │        │未反對,董大義即│  ③卷P175-178)      │                            │
│    │      │        │        │        │              │        │逕自倒入吸食器內│⑶董大義99年9月1日檢訊│                            │
│    │      │        │        │        │              │        │當場施用。      │  結證(偵③卷P186-187│                            │
│    │      │        │        │        │              │        │                │  )                  │                            │
├──┼───┼────┼────┼────┼───────┼────┼────────┼───────────┼──────────────┤
│三  │黃志忠│李麗淳  │100年8月│臺南市東│無通聯紀錄    │甲基安非│李麗淳於左揭轉讓│⑴黃志忠100年10月24日 │黃志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31日17時│區○○路│              │他命、不│時間,前往左揭轉│  檢訊筆錄(偵③卷P298│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許      │928號「 │              │詳數量  │讓地點時,向黃志│  -300)              │月。                        │
│    │      │        │        │百威汽車│              │        │忠索討甲基安非施│⑵李麗淳100年9月1日警 │                            │
│    │      │        │        │賓館」  │              │        │用,黃志忠遂轉讓│  詢筆錄(偵③卷P96-99│                            │
│    │      │        │        │228室   │              │        │不詳數量甲基安非│  )                  │                            │
│    │      │        │        │        │              │        │他命與李麗淳當場│⑶李麗淳99年9月1日檢訊│                            │
│    │      │        │        │        │              │        │施用。          │  結證(偵③卷P167-168│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 持有時間   │購入地點    │購入對象、金│持有之槍枝、子彈│   證據名稱及位置     │        主文                                            │
│            │            │額          │種類及數量      │                      │                                                        │
├──────┼──────┼──────┼────────┼───────────┼────────────────────────────┤
│100年3月間某│臺南市永康區│以新台幣3萬 │仿SIGSAUER廠P266│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黃志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日至100年9月│永大路上某處│元代價,向綽│型半自動手槍換裝│  地區巡防局扣押筆錄、│年,併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3日12時30分│            │號「阿枝」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改│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P二二六型半自動手槍換 │
│許          │            │成年男子    │造手槍1把(含彈 │  物品收據、蒐證照片9 │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匣1個,槍枝管制 │  張(警②卷P14- 21) │0000000000號)沒收。                          │
│            │            │            │編號:0000000000│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號)及口徑9mm制 │  局100年10月5日刑鑑字│                                                        │
│            │            │            │式子彈2顆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偵④卷P22-23)     │                                                        │
│            │            │            │                │⑶黃志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偵④卷P27-28)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