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火炎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李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火炎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吳火炎於民國99年8月9日14時40分許,在其前雇主吳海澄位於臺南縣仁德鄉大甲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區○○里○○○街343-2號住處內,欲向吳海澄催領7月薪資因而與吳海澄發生口角爭執,於未領得薪資情況下離去,離開後吳火炎認吳海澄態度不好且其無法領得薪資極受委屈,因而憤恨難忍,即於同日15時許,攜帶水果刀一把再返回吳海澄上開住處,並明知該水果刀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物,若持刀朝人體背部等要害部位猛刺,有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從吳海澄上開住處騎樓左側進入,直接朝當時於騎樓右側近堆放水泥爐處彎腰搬貨之吳海澄後背部猛刺一刀,致吳海澄受有背部穿刺傷併腎臟、橫隔膜、肝臟穿刺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旋吳海澄隨即與吳宋金隨(即吳海澄之母)分持現場之塑膠畚斗及掃把柄加以反抗,後吳海澄逐步退至對街行大路343-1號門口處並跌倒在地,吳火炎仍繼續追出並逼近吳海澄,同時高舉水果刀欲繼續行刺,在旁之吳海澄弟媳杜炒見狀乃持續大聲勸阻,吳火炎頓時警醒而出於已意中止犯行,未再持續持刀刺殺吳海澄,並騎乘機車逃逸,嗣將上開水果刀棄置於臺南縣仁德鄉保安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區○○里○○○路○段46號旁水溝內。吳海澄則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另經吳海澄之妻楊淑芬報警處理,吳火炎始於同年月25日向警投案,並帶同警員起獲上開水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淑芬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海澄、杜炒、吳宋金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火炎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向吳海澄請領七月份薪水,吳海澄不但不給,還與其母吳宋金隨拿掃把柄、畚斗刺伊胸部及肚子,伊一時氣憤,才會隨手從水泥爐拿黑色水果刀,在將吳海澄撥開後,順勢刺向吳海澄,因而刺傷吳海澄背部,吳海澄退出跌倒在行大街路上時,伊馬上離開,沒有其他動作,伊無殺害吳火炎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火炎如何於99年8月9日14時40分許至前雇主即被害人吳海澄臺南市○○區○○里○○街343-2號住處,催領7月薪資,因未能如願且與吳海澄發生爭執,同日15時許吳火炎即攜帶水果刀返回,從吳海澄住處騎樓左側進入,於毫無預警情況下,逕持水果刀朝當時在騎樓右側近水泥爐堆放處彎腰搬貨之吳海澄後背部猛刺一刀,吳海澄大叫一聲,後吳海澄、吳宋金隨,分持掃把柄與畚斗反抗,吳海澄並逐步退至對街行大路343- 1號門口處並跌倒在地,吳火炎仍繼續追出迫近並作勢欲繼續行刺,在旁之吳海澄弟媳杜炒見狀大聲勸阻,吳火炎因而警醒中止犯行並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海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核與吳宋金隨、杜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13頁反面至115頁、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34頁)。且上開證人證述吳火炎行刺動線及吳海澄被刺位置及被刺後閃避退出跌倒之地點,亦經本院於100 年5月30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㈡被害人吳海澄因被告持刀猛刺,因此受有背部穿刺傷併腎臟、橫隔膜、肝臟穿刺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27頁)。又被害人吳海澄因上開傷勢,經高雄榮民醫院於99年8年9日施行腎臟腺修補、橫隔膜修補、肝臟修補手術,嗣住院治療於8月17日出院,亦有高雄榮民醫院檢送之病歷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
㈢被告吳火炎雖辯稱伊持刀刺向吳海澄,係因吳海澄及吳宋金隨先持畚斗、掃把柄攻擊,因不堪毆打,才出於防衛而持隨手拾得之水果刀刺傷吳海澄,並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為據。惟查,扣案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並非被害人吳海澄店內所有,且當日被告係在其毫無防備逕持刀刺入背部等情,業據吳海澄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吳宋金隨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事發前伊與兒子吳海澄在整理東西,後來聽到被告喊一聲要讓你死,接著就聽到吳海澄叫一聲,轉頭看時,見被告從吳海澄背部把刀拔出來,作勢還要再刺,因而趕緊衝過去抓被告的手,要搶他的刀子,結果遭被告一把推開倒地,因此趕緊拿起掃把,打被告手臂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再被害人吳海澄上開背部傷口深度依電腦斷層判斷撕裂傷有15公分深,有台南市立醫院99年10月22日南市醫字第0990 000830號函附醫師陳郁錚出具之傷口深度判斷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則從被害人吳海澄身體正面均無任何傷害,僅背部受有一重創之情形觀之,吳海澄所述係在毫無防備下突受被告襲擊即與其所受傷害情狀相吻合,且當日如係吳海澄先持畚斗攻擊,吳海澄應以身體正面面對被告,衡情對被告之反擊即得預知並閃避,被告應無直接在吳海澄背部施以上開重創之機會。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或僅足證明被告於持刀與吳海澄、吳宋金衝突過程中受有傷害,其辯稱係因不堪吳海澄之攻擊而持現場隨手取得之水果刀反擊,顯無足採。
㈣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因何原因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查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且屬刀鋒銳利之利刃,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而背部對應之胸、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腎臟、肝臟等重要臟器密佈及主要血管所在,以利刃刺入,足以導致死亡,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竟持刀在被害人毫無預警之情形下刺入右後背,造成深度達15公分之重創,足見其用力之猛,並於被害人吳海澄閃避退出之對街處,仍未鬆手繼續持刀追及,益見其殺人犯意堅定。再參以被告主觀上之行為動機,係在行兇前因領取薪水不順,並與吳海澄發生口角,被告盛怒之餘,未能思及後果所致,由上揭主、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於行為時應具有殺人之犯意,並非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辯護意旨以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無法領取薪水並與吳海澄發生口角後,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創,被告實有殺人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前揭辯以無殺人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391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刺傷吳海澄,吳海澄退至對街行大路343-1號處,被告仍持刀追及迫近欲刺入吳海澄之心臟部位,因聽聞在旁之被害人吳海澄弟媳杜炒頻頻喊叫「拜託不要再刺了」,因而頓時警醒停手,逕自離去等情,此據證人杜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1頁至62頁、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依此觀之,被告對被害人刺傷1刀後,於追及被害人見被害人倒地,於現場無其他障礙事由之情形下,自行停止攻擊被害人吳海澄並離去,被告應係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自應論以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薪資問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於盛怒之餘即率爾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被害人背部猛刺,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手段甚為兇殘,惡性亦屬重大,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被告供承供本件犯罪所用,但無法證明屬其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