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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紹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紹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紹經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97-JF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三金,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一段175 巷巷口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且有自然光線,路面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安全距離,遽從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車身右側駛入機慢車道),適李柏寬騎乘車牌號碼 3HC-7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駛至該處,兩車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柏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嗣戴紹經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蔡顧清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柏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觀諸該規定之文義及目的,可知該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準此,下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爰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戴紹經坦承其於100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證人楊三金,於上開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車身右側駛入機慢車道)時,適告訴人李柏寬騎乘上開機車沿該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駛至該處,兩車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 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3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被告戴紹經與原告李柏寬因車禍成之過失傷害案件,疑似為一宗技術性假車禍真詐財之案件。疑點一:原告李柏寬機車原行駛於被告戴紹經小貨車右後方 6公尺處,原告李柏寬車於中華南路一段 175巷口十字路,技術性由右後方快速前來,些許擦撞戴紹經小貨車右門邊,然後跌倒於中華南路一段 175巷口、十字路口,不可思議。疑點二:原告李柏寬頭戴一體成型之全覆式安全帽,手戴厚實真皮製手套,安全性很好的一體成型的全覆式安全帽只些許擦痕,應不致頭部有受傷,因它的安全設計品質應不可能有那麼爛,真不可思議。疑點三:原告李柏寬手術開刀時間於案發時間兩個月後才開刀,因何時間需拖兩個月,實在太不可思議了。疑點四:案發時間第二天我有去普通病房,巿立醫院的普通病房,關心李柏寬,但李柏寬臉上眉毛上方有不明傷痕,案發第一天現場根本就沒有看到臉有受傷,經詢問李柏寬本人卻說自己跌倒的,太不可思議了。很有可能是拿硬物去刮傷,詐領保險金之用,保險業之漏洞,疑點重重,且如受有重傷,哪有可能住一般普通病房,醫生的專業水準病況分析,不可能會那麼離譜,太不可思議了。疑點五:原告李柏寬於協調會上獅子大開口要70萬,才願和解,如果沒有70萬,一切免談,說這便即是我被告戴紹經無誠意和解,太不可思議了。疑點六:被告戴紹經之小貨車,並無任何損壞,凹陷之情形,小貨車完好如初,如是這般重大車禍,哪有可能小貨車完好如初,簡直太不可思議了。疑點七:如果案發當天受傷有那麼嚴重的話,一定住加護病房,專業的醫生應該就會馬上開刀,醫治病患,但原告李柏寬卻只住一般普通病房,且開刀日期於車禍發生日期兩個月後,有很大的爭議性,加工受傷的可能性不是沒有,而是很高,太不可思議了。疑點八:且被告本人戴紹經自十八歲開車,有駕駛執照至今二十幾年的歲月中,不煙不酒不檳榔,連一次肇車事故紀錄也沒有,因我都精神專注在開車,本次車禍是由原告李柏寬由後方急駛騎太快來技術性碰撞,我被告戴紹經所駕駛之小貨車,仔細回頭想想,更是不可思議了。疑點九:根據交通法規,車禍案例,就算是原告與被告於十字路口紅燈時,有任何一方衝紅燈被撞,任何一方均都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責任歸屬,因何李柏寬原告之交通裁決書竟沒半點過錯,就更不可思議了……」、「……一、原告李柏寬以刑事訴求為前提,勒索大額金錢賠償為主要目的,本案歷經多次協商,金額由原先16萬提高至30萬,最後一次協商要70萬,且李柏寬要求一毛不可少。二、原告李柏寬所戴之賽車型式全覆式安全帽,僅些許擦痕,可請原告李柏寬提出,安全帽並無大礙。三、整個車禍過程,楊三金有在場,可請楊三金本人出庭做證。四、協商當中我也有教導李柏寬可申請需要穿鐵衣,和需要請看護,這樣李柏寬他便可多求償 5-6萬元的車禍保險金,但他完全不滿意,一定要70萬才要和解。五、協商當下,醫生證明、摩托車修理收據均未提出,請庭上調閱,做為證據」、「……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後方約 5公尺處,故告訴人應隨時留意前車之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案發當時被告係為閃避另輛逆向行駛之機車,始會變換車道,被告變換車道時均打方向燈警示後車,且速度不快,故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與被告之小貨車發生擦撞,故本案告訴人未留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又車速過快,應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並無明顯過失之處……」、「……一、鑑定報告不公正。

二、李柏寬騎來我路權。三、李柏寬受傷,但是沒有遺存障礙,受傷醫療有健保、強制意外險給付。四、李柏寬 100年10月 8日應警訊稱:我沿中華南路一段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與一部小貨車發生碰撞,當時該小貨車突然由內側車道右偏向外側車道,該小貨車碰撞我車左側後方,時速約30-40公里/時,我車左後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惟查我戴紹經小貨車變換車道,車頭剛切出,即受後方李柏寬機車前來追撞把手,小貨車的右方把手處,照片中可看出,哪有可能側身去碰撞李柏寬機車的左後方,我願接受測謊,看誰在說謊,機車左後方車身與小貨車右側車身碰撞?……」云云。惟查:

㈠汽車在同向兩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從上開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車身右側駛入機慢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導致騎乘上開機車沿該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5日府交運字第1010452340號函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3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為閃躲前方逆向行駛之機車才會變換車道,但車速不快且有打方向燈警示後車,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距離其所駕駛上開貨車約 5公尺遠,應有充分時間可避免雙方發生碰撞,故本案係因告訴人未留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云云。然本院遍觀卷內事證均無被告所稱逆向行駛之機車及打方向燈警示之相關資料,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首非無疑而難遽信;其次,若被告確因前方有逆向行駛之機車而需緊急變換車道,參以被告變換車道時之幅度及前進距離與隨即煞車等情狀,被告此際可得立即反應之時間應甚為短暫,亦無如證人證述:「……被告的頭在那邊轉來轉去看照後鏡」(見本院卷第86頁)之理,被告變化車道之幅度更已逾越閃躲被告所稱前方逆向行駛機車之必要;再者,觀諸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遽從上開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車身右側甚至駛入機慢車道後,被告復緊急煞車將車身拉回外側快車道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突然大幅度變換車道應係告訴人未能即時閃避之主因,告訴人實無預測被告遽然變換車道進而技術性製造假車禍之可能。被告未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上開小貨車不當侵入上開機慢車道而跨車道行駛已是不該,竟反而空言指責告訴人未留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自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頭部戴有全覆式安全帽而應不致受傷,告訴人在普通病房接受治療且於事故發生後兩個月才進行開刀手術,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經被告詢問復自稱臉部因跌倒而受傷,可見有很高的可能性加工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於當日上午12時29分許送達臺南市立醫院,經檢視外觀有左上肢鈍傷、左後背部擦傷、左肩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徵像及徵狀,告訴人於同日亦立即接受血液、心電圖及斷層掃瞄等多項檢查,經醫師判定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乃於100年10月1日由急診入院後住入病房治療,嗣於100年10月7日出院而改以門診治療,再於100年11月4日因左肩傷口肉芽腫併癒合不全而接受肉芽腫切除手術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病歷各 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因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發生擦撞,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指稱:告訴人技術性快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又獅子大開口向被告索要賠償金額,鑑定意見書竟稱應有過失之告訴人無半點過錯,另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完好如初,故本案實在太不可思議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均屬臆測之詞,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辯為真,當難逕信。

㈣此外,本院審酌告訴人受傷係因人車倒地承受之撞擊力所致,人體脆弱亦難以與安全帽相提並論,不能僅以安全帽無嚴重破損而反面推論告訴人頭部未受傷害,另機車修理收據對於被告是否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等情,認被告具狀陳稱請告訴人提出安全帽及機車修理收據並願接受測謊部分,尚無贅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雖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惟狡黠陰暴之徒應令其無所遁飾,僅真誠悔悟者始可得減刑自新之機(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參酌被告犯後猶稱其無明顯過失之處,將其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責任,以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為藉口,推卸諉由告訴人承擔,足見被告毫無反省之心而未能真誠悔悟等情,認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始符公平之旨。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現無工作收入,前無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犯後毫不正視反省己錯,空言卸責猶嫌不足,竟以疑似假車禍真詐財及涉嫌加工自傷等詞指責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予以適當賠償,顯見其惡性非輕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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