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永盛
蘇錦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36號、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永盛、蘇錦和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永盛與告訴人王玉桂因有土地租賃紛爭,竟夥同被告蘇錦和駕駛 583─YT號計程車,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前往王玉桂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名遠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遠公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言詞向王玉桂嗆聲:「要放火燒毀公司,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玉桂,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葉永盛、蘇錦和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 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而有補強證據佐證,始得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需能保障告訴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玉桂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士賢及卷附名遠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永盛、蘇錦和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偕同前往名遠公司與告訴人王玉桂商談土地租賃紛爭事宜。惟均堅決否認口出任何恐嚇話語,並均辯稱:我們未曾說過任何恐嚇言詞等語。
五、經查:
㈠卷附名遠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7-21頁),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名遠公司,並無法憑以判斷被告二人是否曾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又本院受命法官依被告之聲請,於準備程序勘驗名遠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二人、告訴人王玉桂及證人黃士賢同在辦公室內,且證人黃士賢復與被告等有所爭執,但因錄影內容並無聲音,同無從據以釐清被告二人曾否口出恐嚇話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背面),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王玉桂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訴被告葉永盛於上開時地,言及「要放火燒毀公司,全家出入要小心」之話語,且被告蘇錦和亦參與「一起嗆聲」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 20-21頁);並於原審證述被告二人有講到「全家出入要小心」,但未提及「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徵就被告二人是否提及「要放火燒毀公司」等恐嚇言詞,告訴人王玉桂前後供述歧異,顯有瑕疵可指。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士賢雖亦於警詢證述被告二人於上述時地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當時聲言:「你們全家都住在這裡出入要小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於原審陳稱:忘了被告二人有無說「要放火燒毀公司」,但其等二人均有說到「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
㈣就被告二人是否於上開時地言及「全家出入要小心」乙節,雖據告訴人王玉桂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指訴不移,且獲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士賢證言之佐證補強。然而證人黃士賢既為告訴人之子,其與告訴人核屬至親,利害關係休戚與共,客觀性明顯不足,非無附合其母即告訴人指訴之風險。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訴,縱經其子黃士賢之證言予以佐證補強,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程度。
六、本件告訴人所為指訴,既有前後供述歧異之顯著瑕疵;且憑以佐證補強者,復為告訴人之子所為之證言,經綜合判斷上述證據,被告二人是否口出「全家出入要小心」之恐嚇言詞,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取捨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嚴格之證明。至於告訴人王玉桂及證人黃士賢既分別於本院簡易程序陳稱「未提及要放火燒毀公司」、「忘了被告二人有無說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已如前述,當然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曾以「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恫嚇告訴人,自不待言。
七、綜上論述,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告訴人王玉桂所為之指訴,已獲證人黃士賢之證述補強,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