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162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162公克),業經檢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