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仁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70、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仁儫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害人鄭清竣以其女鄭玉鳳帳戶匯款之鄭玉鳳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郵政存簿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歐錦惠匯款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被害人之賽鴿遭抓走,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對賽鴿不利等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 個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恐嚇被害人鄭清竣、歐錦惠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述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不需論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70號
第7691號
被 告 鄭仁儫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942巷13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儫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
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
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犯罪,竟仍認此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00 年底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向第一銀
行南科園區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擄
鴿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擄鴿集團利用其帳
戶供恐嚇他人匯款之用。該擄鴿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架設捕鴿網,擄獲鄭清竣所
有編號69號賽鴿及歐錦惠所有編號25號賽鴿,並從賽鴿腳環
上取得鄭清竣、歐錦惠之電話後,遂(一)於101 年1 月29
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鄭清竣聯絡,要求鄭清竣須付出
贖款,否則無法拿回賽鴿,致使鄭清竣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
心生畏懼,進而於同日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匯款4120元至
鄭仁儫上開帳戶。(二)於101 年1 月30日13時35分許,撥
打電話與歐錦惠聯絡,要求歐錦惠須付出贖款,否則無法拿
回賽鴿,致使歐錦惠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進而於
同日,在高雄市林園區○○○路343 號玉山銀行內匯款4500
元至鄭仁儫上開帳戶。嗣因擄鴿集團並未歸還賽鴿,經鄭清
竣、歐錦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靖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仁儫固承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予「小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
,辯稱:是「小傑」向伊借帳戶給其舅舅賽鴿使用,並不知
道會被利用來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鄭清竣及證人歐錦惠遭人恐嚇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鄭清竣、歐錦惠證人
、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為真實,
被告上開帳戶業為擄鴿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使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乙情,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到庭亦供承係提供上開帳
戶予「小傑」之舅舅作為賽鴿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亦無法
提供「小傑」之聯絡方式供本署追查,則被告既已知其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係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交付後亦無從
控管其所開設帳戶將流於何用,當可預見不法之徒將能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自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